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7307號
債 權 人 賴忠連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建富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 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 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 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 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 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建富發給支付命令,雖記載債 務人可供送達之地址,惟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戶籍資料,發現 同名者眾,且均未設籍於債權人所提供之地址,無從辨別債 務人正確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通知命債權 人於10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債權人僅於112年7 月6日具狀請求本院依聲請狀上填載之地址寄發支付命令予 債務人等語,仍未依上開意旨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債務人 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是本件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 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