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10223號
PCDV,112,司促,10223,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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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0223號
債 權 人 韓忠華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新雨葉宏達魏啟證發給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 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 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 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新雨葉宏達魏啟證發給支 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 補正債務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債權人已於112年6月5日收受 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 債務人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債務人核發支 付命令,是本件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 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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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