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4049號
PCDM,94,簡,4049,200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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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138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GUCCI」手提袋壹個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GUCCI」商標圖樣,係義商固 歡喜固喜公司(以下簡稱固喜公司)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 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及皮夾等 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亦明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欣」之友人所贈與之使用「G UCCI」商標之手提袋一個,係未經固喜公司同意或授權 ,而在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在臺北 縣中和市○○路九號十二樓之二十八之友人住處,透過電腦 網際網路連結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在其所申請之「majo lin7777」拍賣網頁上,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之起標 價格,張貼販賣上開仿冒手提袋之訊息及展示照片,而陳列 該等仿冒商品。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喬裝買方得標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鑑定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鑑定證明書一份。
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二紙。
㈤「majolin7777」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 雅虎奇摩帳號使用者基本資料、IP位址及裝機地址資料。 ㈥扣案之仿冒「GUCCI」手提袋一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品數量僅有單一,且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GUCCI」手提袋一 個,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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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