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51號
原 告 陳志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得昌間因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此於民事訴訟法第77之
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及附件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新莊花園點工之費用明細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
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經核本件請求屬於勞
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給付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40元(計算
式:2,760元×2/3=1,840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0元(計算式:2,760元-1,8
40元=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