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冠橙
代 理 人 莊明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品芳即大樂髮型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 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 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 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 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釋明 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 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 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 ,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並有最高法院75年度 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業經鈞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6 7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受理,嗣發現相對人於112年6月2 2日在臉書上刊登「新莊幸福路763號3樓、因人力不足而頂 讓、頂讓金25萬元」(下稱系爭財產),相對人刊登之地址即
是大樂髮型工作室的地址,後更於112年6月30降價刊登為「 頂讓20萬」云云,顯示相對人自知本案訴訟無勝訴之望,對 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脫產行為,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願出具保證書為供擔保以代釋明就相對人 財產於12萬3532元之範圍聲請假扣押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業據提出兩造對話紀錄、薪 資匯款紀錄、相對人刊登之臉書廣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案訴訟卷查明屬實,堪認已就「請求原因」為一定釋 明。然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於臉 書上刊登頂讓廣告且金額逐次減少,僅證明相對人欲處分係 爭財產,尚難據此即認相對人現有之既存財產,而陷於無資 力之情形,又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現有之既存財產,並未出具 任何如財產清冊之證據,或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假扣押必 要性之具體證據,聲請人顯然未盡其釋明之責,依上說明, 又無法逕以擔保金補足之,故其所為本件假扣押聲請,與法 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