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行股)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李耀亭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李耀亭(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街○○○號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兩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 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至第3項,並準用同法第130條第 3項至第5項及該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耀亭係於民國0年0月0日生,現年 103歲,其行方不明,於109年3月3日經登記列為失蹤人口後 ,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為此聲請准予依法為死亡宣告之 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 112年5月 29日函、112年3月24日函、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 案件登記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3月25日函暨 查訪紀錄表、全民健康保險資料查詢、個人就醫紀錄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3日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 2年4月10日函暨往生者寄存資料、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 2年3月25日函、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12年3月25日函、內政部 移民署112年3月29日函等件為憑,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無訛 ,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戶籍資料、入出境紀錄、勞 健保投保紀錄、近2年所得財產、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紀錄
之結果,均查無相關紀錄,此有勞健保查詢系統、個人戶籍 資料及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資訊 連結作業、勞保局資料查詢系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有無失蹤人尋獲情形,據覆略以:至今尚無尋獲紀 錄等情,有該分局112年7月19日函存卷可佐。綜上事證,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且本件失蹤人 於109年3月3日失蹤,失蹤迄今已滿3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 ,聲請人所為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