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清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清秀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陳清秀(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 ○○路00號3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清秀係聲請人陳清月之姊,其自民 國104年4月9日離家後,即未歸返,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 明已逾7年,仍未尋獲,為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等語。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 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 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 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 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 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 項亦有所載。
三、經查,失蹤人為58年8月25日生,於105年4月10日出境後, 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迄今已逾7年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112年5月11日受 理案件證明單、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為證。另本院依職權調 閱或函查,失蹤人確實於105年4月10日出境,且目前仍無尋 獲紀錄,亦查無現有何活動或去向等相關資料,有中外旅客 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個人除戶資料 、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健保We bIR查詢系統、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台灣之星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中華
電信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29日函文、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2年5 月31日函文、新北市殯葬管理處112年5月31日函文、衛生福 利部112年5月31日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2日函 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31日函文、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6月7日函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7日 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9日函文、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6月13日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 2年6月7日函文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是 經核無訛,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