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2年度,68號
PCDV,112,事聲,68,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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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68號
異 議 人 陳國安


相 對 人 林東陽
陳銘珠
微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敏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335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司 聲字第335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下稱原裁定),原裁定 於112年6月8日送達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異議人於該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
本件兩造於112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5 1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調解成立,將本件(即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3317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歷審)訴 訟費用亦一併納入調解範圍,並約定訴訟費用由雙方各自負 擔。而異議人於收受調解筆錄後,旋即於112年5月23日檢附 調解筆錄具狀向本院陳報毋庸再為裁定訴訟費用額,然司事 官仍不顧兩造成立之調解內容,於112年5月30日仍為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裁定,顯非適法。異議人於112年6月8日甫收受 原裁定旋即委請得耀法律事務所寄出電子郵件再次向相對人 確認,相對人亦自承僅係因時間差,並無再為確定訴訟費用



之意願,爰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三、經查,觀諸異議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518 號調解筆錄記載「一、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陳銘珠林東 陽、楊敏鵬同意由陳銘珠會同上訴人(即異議人)訴訟代理 人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上午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三重埔分行,將英屬維京群島旭辰有限公司名下設於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OBU 帳戶內之美金68萬5000元匯入上訴人陳國安之華南商業銀行 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二、上訴人(即異 議人)同意於112年5月22日前撤回原審案號本院111年度自 字第26號背信案件之上訴、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97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再審事件、本院112年度司字第5號選派 檢查人事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同意於112年5月22日前 撤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315號刑事案件、 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刑事案件。並於撤回後將繕本逕 送對造。三、兩造同意所共同投資之微米公司解散,並依公 司法之法定程序辦理解散、清算程序。四、上訴人其餘請求 拋棄。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可知調解內容並未及於本 件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亦看不出來本件請求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核無異 議人所指「司事官仍不顧兩造成立之調解內容,於112年5月 30日仍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之情事。異議人雖於112 年5月23日具狀請求本院毋庸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 確定訴訟費用額,然異議人並非聲請人,自不生撤回聲請之 效力。綜上,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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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旭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微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