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議人 江宗瑞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李日水、張萬來、吳明利、周建華間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
5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78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李日水、張萬來、吳明利 、周建華(下分稱其名,合稱相對人等4人)於民國111年10 月7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12月 15日111年度司聲字第782號裁定確認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0,790元本息(下稱原裁定), 於112年1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1月11日具狀提 出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自屬合法。二、相對人等4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等與異議人間因拆屋還地事 件(下稱本案訴訟),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29號判命相 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下稱本案判決),其等已支出訴訟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6,910元,自應由相對人負擔,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確定異議人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原裁定確認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萬0,790元本息 。異議人聲明不服,提起異議。
四、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判決認定伊在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權占有面積為69平 方公尺,多出之60.59平方公尺與伊無關,且依系爭土地起 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6萬8,984元及相對人持分5 分之4計算,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32萬7,916.8元,
應以此核算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重新 確認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等語。
五、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訟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 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 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 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 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 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就減縮部分而言,其 訴訟繫屬消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該部分所生之 訴訟費用,亦應類推適用上開原告撤回其訴之規定,由原告 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六、經查:
㈠相對人等4人對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案判決判命異議 人應將占有系爭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等4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 命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嗣系爭判決於111年9月12日確 定,有系爭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裁 定卷第11至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
㈡雖相對人等4人起訴時主張異議人以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面積129.59平方公尺,經本院以110年1月5日109年度重 訴729號裁定核定訴松標的價額為2,189萬8,637元後,命 相對人等4人應繳交第一審裁判費為20萬4,720元,經相對 人等4人預納等情,有上開裁定、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 (見本院卷33至38頁)。嗣經本院履勘測量後,相對人等 4人於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異議人應將占 有系爭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 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等4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3 9頁)。則相對人等4人減縮後之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 1,165萬9,896元(計算式:6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 平方公尺16萬8,984元=1,165萬9,896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11萬4,608元,自應由異議人負擔。又逾該部分金 額部分,因係相對人等4人減縮所生之訴訟費用,依前開
說明,應類推適用撤回起訴之規定,由相對人等4人負擔 。
㈢另相對人等4人在本案訴訟中,除預納之前開裁判費外,尚 支出測量費用5,750元、謄本規費420元,有相對人等4人 提出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宜蘭縣政府 地政規費收據可憑(見原裁定卷第49至51頁),核屬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應由異議 人負擔。此外,本案訴訟已無其他訴訟費用,業經本院查 核本案訴訟卷證無誤。
㈣基上,本案訴訟審理範圍內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為12萬0,778元(計算式:11萬4,608元+5,750元+420元=1 2萬0,778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萬0,778元 本息。從而,原裁定確認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萬 0,790元本息,即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