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1年度,64號
PCDV,111,金,64,202307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64號
原 告 奕智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清惠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懿萱
鐘安旗
李家裕
黃必成

被 告 林峻輝(原名林家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4萬3,125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7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34萬3,1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且於 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 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甚明。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其權利義 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3日遭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尚 未呈報清算人,原董事為黃必成洪懿萱、鍾安旗、李家裕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0年5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1013 22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於 清算範圍內仍視為公司法人格存續,並以全體原任董事黃必 成、洪懿萱、鍾安旗、李家裕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其胞弟即訴外人林家瑋擔任訴外人六易控股有限公司 (下稱六易公司)董事自106年6、7月間起以六易公司之名 義,參與伊之私募,共取得6成以上股權,已可完全掌控伊 之人事及財務決策而為實際負責人。
 ㈡溢付款項予訴外人瀚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柏公司) 之部分:
  被告取得伊之實際經營權後,藉口為伊調度資金需求,以伊 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空白支票簿及支票發票大 小章,於107年7月23日簽發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存帳戶)票號ND0000000、ND 0000000、ND0000000、ND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 (下同)315萬元之支票4張(票款共計1,260萬元,下合稱 系爭支票①)占為己有,並私下交付他人,以此方式將票款 挪為己用。被告為搪塞該部分支出,以同日預付瀚柏公司機 器設備款項為由,指示伊之會計人員以暫付款名義登錄帳冊 。被告復於107年12月5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存帳戶支 票(票款共計2,274萬3,125元,下合稱系爭支票②)交與瀚 柏公司,由瀚柏公司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沈萬旭背書轉讓訴 外人簡力儒、公坪實業公司、戴素珠王月容王志高後分 別提示兌現,而將票款挪為己用。被告為搪塞該部分之支出 ,指示伊之員工製作成功廠107年12月5日商品請購單、商品 採購單、商品進貨單,再由其製作虛偽之瀚柏公司報價單、 瀚柏公司出貨單,佯以伊於107年12月5日以總價1,443萬7,5 00元之價格向瀚柏公司購買二手設備全自動雷射切刻機1台 、感應耦合電漿蝕刻機1台、顯影機2台、晶圓探針式電阻測 量設備1台、恆溫恆濕箱2部,及佯於107年12月6日以1,123 萬5,000元之價格向瀚柏公司購買化學氣相沉積設備1台,並 以瀚柏公司開立之發票佯示已支付款項與瀚柏公司,使伊之 會計人員及相關主管製作轉帳傳票,並使如附表所示支票兌 現。然因瀚柏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顏維德認為被告之財務 狀況惡化,未配合上開交易。被告隨即以二手設備有瑕疵未 通過驗收為由,要求伊之員工製作營業人銷貨退回出貨退回 或折讓證明單佯示退回該次瀚柏公司之銷貨,致伊溢付瀚柏 公司貨款共計3,827萬2,500元【計算式:12,600,000+14,43 7,500+11,235,000=38,272,500】,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 權,致伊受有3,827萬2,500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出售二手設備不實交易、處分固定資產財報不實部分: ⒈被告於106年中旬取得伊之實際經營權後,因伊連年虧損嚴重 ,恐遭終止股票上市。被告為免先前投入資金無法回收,而 於106年間以伊名義為下列虛偽不實之交易行為:①106年7月 26日(發票開立日為106年7月31日)開立報價單並販售點測 機LEDA 8S-3GPlus MPI/LEDA 8S-EVA-3G共42台(總計856萬 6,425元)予訴外人台灣納百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納 百川公司),由該公司於106年8月2日開立873萬7,754元之 發票,將商品售予訴外人磐實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磐實 公司);②106年8月8日(發票開立日為106年8月11日)開立 報價單販售電子槍蒸鍍系統E-Beam Evaporator System共6 台(總計916萬1,775元)予納百川公司,由該公司於106年8 月24日開立934萬5,011元之發票,將商品售予磐實公司;③1 06年8月8日開立報價單販售感應藕合蝕刻機ICP共3台、電漿 化學氣相沉積儀Plasmalab共2台(總計781萬6,725元)予納 百川公司,由該公司於106年9月19日開立797萬3,060元之發 票,將商品售予磐實公司。
 ⒉伊於107年間虧損狀況每況愈下,被告遂以伊名義為下列虛偽 不實之交易行為:
  ⑴第1季:①107年1月3日、1月11日、1月24日、2月7日、3月9 日向瀚柏公司虛偽採購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並 於107年1月4日、1月12日虛偽銷貨予訴外人歐狄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歐狄公司)、107年1月29日、同年2月9日虛偽 銷貨予磐實公司,107年3月13日虛偽銷貨予訴外人亞太電 通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②107年2月23日、2月26日 向訴外人煙波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煙波公司)虛偽採購MO 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並於107年2月6日虛偽銷貨予 磐實公司、107年2月27日虛偽銷貨予歐狄公司。伊因上開 交易虛增107年第1季銷貨金額7,796萬6,500元,虛增營業 毛利602萬9,544元。
  ⑵第2季:①107年4月3日、4月18日向瀚柏公司虛偽採購MOCVD 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各2台,並於107年4月11日、4月19 日虛偽銷貨予亞太公司;②107年5月7日向瀚柏公司虛偽採 購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1台、感應耦合刻蝕機2台 ,並於107年5月8日虛偽銷貨予亞太公司;③107年4月18日 、5月10日向瀚柏公司虛偽採購感應耦合刻蝕機4台、Prob er點測機6台、Nikon NSR1755STEPPER(i7)1台,並於107 年4月26日、5月11日虛偽銷貨予歐狄公司;④107年5月24 日向瀚柏公司虛偽採購MOCVD/UR25K/有機金屬化學相沉積 系統1台、Hitachicd-SEM8820/掃描電子顯微鏡1台,並於



107年5月24日虛偽銷貨予歐狄公司;⑤107年4月28日、5月 23日向煙波公司虛偽採購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2台 、PanasonicICP.E620及E650各1台,並於107年4月30日、 5月24日虛偽銷貨予亞太公司;⑥107年6月5日向瀚柏公司 虛偽採購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2台,並於同日虛偽 銷貨予亞太公司;⑦107年6月5日(發票開立日為107年6月 1日)向煙波公司虛偽採購PanasonicICP.E620及E650各1 台,並於同日虛偽銷貨予歐狄公司。伊因上開交易虛增10 7年第2季銷貨金額1億3,071萬4,500元,虛增營業毛利622 萬4,500元。
 ⑶第3季:107年9月26日、9月28日向訴外人騎兵科技有限公 司虛偽採購Nikon曝光機i7各3台,並續於107年9月27日、 9月28日虛偽銷售予歐狄公司、亞太公司。伊因上開交易 虛增107年第3季銷貨金額2,970萬元,虛增營業毛利150萬 元。
 ⑷被告明知前開二手設備之交易均為虛偽不實,實際上並無 機器之運送及安裝,仍分別於107年第2季、第3季、第4季 佯稱伊與亞太公司、歐狄公司所為之上開交易,取得機器 安裝收入依序為1,000萬元、300萬元、320萬元。 ⒊被告欲拉抬伊之收入及獲利數字,明知亞太公司並無購買伊 固有資產之真意,於107年4至7月間,虛偽出售伊之雙邊倒 角機、空壓機、乾燥機、清洗機設備、高熱爐A、B爐及C、D 爐予亞太公司,交易金額共計4,373萬2,500元,虛增處分資 產利益達2,669萬5,380元。
 ⒋被告所為上開不實交易,於107年第2季季報不實認列營業毛 利1,622萬4,500元、處分固定資產利益2,669萬5,300元,於 107年第3季季報不實認列營業毛利770萬元,故意不法侵害 伊之財產權,致伊受有出售二手設備不實交易、處分固定資 產財報不實之損害,共計5,061萬9,800元【計算式:16,224 ,500+26,695,300+7,700,000=50,619,800】,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27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5,061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或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有無實際損害及其數額外),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被告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罪等事實,有系爭 刑案判決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8頁),並經本院調閱 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資抗 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以原告 名義為虛偽交易並侵占原告之資產,至於原告有無實際損害 或其數額為何,另行認定如下)。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實際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 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經查: ⒈溢付款項予瀚柏公司(即訴之聲明第1項)之部分,原告雖主 張其因溢付款項而所受損害數額為3,827萬2,500元云云。然 原告所稱於107年12月5日以總價1,443萬7,500元之價格向瀚 柏公司購買二手設備全自動雷射切刻機1台、感應耦合電漿 蝕刻機1台、顯影機2台、晶圓探針式電阻測量設備1台、恆 溫恆濕箱2部,於107年12月6日以1,123萬5,000元之價格向 瀚柏公司購買化學氣相沉積設備1台等情節,均係被告以原 告名義主導之虛偽交易行為,可見各該表冊單據所載購買上 開機器設備之價金,未必即為原告之損害,而應以原告實際 支出金額為依據。又被告係以支付虛偽交易向瀚柏公司購買 機器設備之款項為由,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①、系爭支 票②(票面金額依序為1,260萬元、2,274萬3,125元),並遭 全數兌領,均如前述。惟上開交易既屬虛偽不實,原告並未 取得相對應價值之機器設備,則其簽發系爭支票①、系爭支 票②支付款項,共計3,534萬3,125元【計算式:12,600,000+ 22,743,125=35,343,125】,方屬原告所受損害,此亦為系 爭刑案判決所是認(原告係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3,827萬2 ,500元作為其損害數額,然經系爭刑案判決更正溢付金額為 3,534萬3,125元,見本院卷二第21、54頁),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3,534萬3,125元。逾此金額之範圍,未由原告實際支出 ,自難認係其所受損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出售二手設備不實交易、處分固定資產財報不實(即訴之聲 明第2項)之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原告名義為虛偽不實 之交易行為,於107年第2季季報不實認列營業毛利1,622萬4



,500元、處分固定資產利益2,669萬5,300元,於107年第3季 季報不實認列營業毛利770萬元,其所受損害數額為5,061萬 9,800元云云。然被告上開所為均係虛偽交易行為,各該季 報認列之營業毛利與處分固定資產利益,充其量僅係被告為 虛增營收、避免原告遭終止股票上市所為之紙上操作,均如 前述,可見原告有無實際受有損害,確屬有疑。原告未舉證 證明其有支付價金卻未取得商品、出售商品卻未取得價金或 其他財產權造侵害而受損害之情事,自難認原告所稱被告以 原告名義所為上開虛偽出售二手設備、處分固定資產,並不 實登載於財報(於107年第2季季報不實認列營業毛利1,622 萬4,500元、處分固定資產利益2,669萬5,300元,於107年第 3季季報不實認列營業毛利770萬元)之行為,造成原告實際 受有損害,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不 得請求被告賠償5,061萬9,8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規定甚明。本件給付屬損害賠償之債,未約定給付期 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4日(見附民卷第11、13頁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534萬3,125元,及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業據其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
編號 票號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銀行 提示戶名 1 ND0000000 3,625,000元 107年12月12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簡力儒 2 ND0000000 3,675,000元 107年12月18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公坪實業公司 3 ND0000000 3,625,000元 107年12月19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戴素珠 4 ND0000000 2,735,000元 107年12月19日 華南商業銀行 王月容 5 ND0000000 3,268,125元 107年12月25日 華南商業銀行 王志高 6 ND0000000 5,815,000元 107年12月25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不詳 小計 22,743,125元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納百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智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磐實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