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150號
原 告 李淑娥
被 告 蔡博臣
蔡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0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夥同訴外人柯宗成、賴宗賢、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紫外線」、「邁巴赫」等詐 欺集團成員,由被告負責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再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及負責保管該集團使用後之人頭帳 戶上開資料,並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至指定地點看守,防止 人頭帳戶提供者擅自提領詐欺贓款,且不定時更換看守地點 ,以逃避警方之追緝。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1年2 月13日前某日起,在網路上設立虛假之不詳投資網站,並由 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將訴外人陳平和之看守地點更換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旅館302號房,而原告因瀏覽 上開投資網站,誤信為真,於111年3月22日下午1時49分許 ,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陳平和申設之渣打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繼該 詐欺集團成員再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詐得款項。又被 告因原告受騙後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經本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1133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被告就原告受 騙部分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4月。再被告夥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不法詐 欺行為,向原告詐得款項共5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3至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核 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夥同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原 告,致原告受騙後匯款至系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行為均已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 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 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 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 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50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