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138號
原 告 湯日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陳報被告江宗榮、江宇雙、韓乙綺、洪震宸、邱文儀、黃興國、蘇宇耀、陳文山、吳政樺、潘彥如、陳怡璇、林育暄、蔡佩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及被告地大實業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逾期未補正被告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駁回本件訴訟,請併說明本件是否有刑事案件偵查中或已起訴繫屬於法院及依全部被告人數補正112年5月4日所具之民事聲請暨補充理由狀繕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 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
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於112年5月4日所具之民事聲請暨補充 理由狀有如主文所示之欠缺,有命補正之必要。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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