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111號
原 告 高玲玲
上原告與被告陳奕如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度重附民字第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 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 ,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 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109年 度台抗字第15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 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 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 回之。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 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416,000元及利息, 嗣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1 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各幫助或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或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71號裁定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然參照前開說明,原告 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受 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 人,原告就此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揆諸前揭裁 判意旨,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416,000元本息,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6,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