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704號
PCDV,111,重訴,704,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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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04號
原 告 青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靜美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羅聖鈞律師
被 告 振元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富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段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1樓、9之1號1樓建物之租金,自111年2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號1樓、9之1號1樓(即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同小段第00000-000、00000- 000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102年1 月1日起107年12月31日持續租賃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然自10 8年1月1日起,兩造為求便利,乃於未簽訂新租約情況下, 以前開原租賃契約書之約定,續行由被告給付每月45,000元 (未稅)租金之約定,並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依民 法第451條:「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 續契約」之規定,足徵兩造間目前之租賃關係,已依法視為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甚明。
㈡近年物價指數飆漲,不動產之價值亦水漲船高,房屋稅、所 得稅等亦日益提升,經濟繁榮程度今非昔比,該區屬交通便 利、商業繁榮地區,該土地價值逐年漲昇,原告每年所須繳 納之地價稅等支出乃逐年增加,被告目前給付之月租金實屬 偏低,遠不及於其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利益,況系 爭不動產之租金相較於鄰地土地暨建物之租金,顯不相當,



考量經濟狀況及地價之增漲,自有調整租金之必要。是原告 於111年1月14日,先以連絡函向被告發給欲依照市場價值調 整租金之意思表示:「…現有租金新台幣45000元(未稅)早 已不符市價行情,更不符成本,今以此函通知振元塑膠工業 有限公司,於111年2月1日起每月租金將調整為新台幣16萬 元(未稅)並請振元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於1/20前回覆是否續 租?…」等語,該連絡函並經被告公司彼時之員工即廠長沈 德榮及財務許月英簽收。惟迄111年2月1日至今,被告收受 原告之意思表示後,於111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強硬回覆表 示不予配合並退回原告所開發票,更蓄意將系爭不動產地址 之營業人員均予撤離,迄今未歸還原告所有之模具。嗣原告 公司復以111年3月9日新莊五工郵局第000119號存證信函, 再次強調原告公司111年1月14日連絡函意旨,請求調整系爭 土地之租金。
㈢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442條定有明文。次按「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 ,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被告 公司)負責補貼。乙方(被告公司)決不異議」,系爭租賃 契約第16條定有明文。復按「基地租金數額之調整,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 金比較等項,土地價值之昇降,並非增減租金之唯一斟酌事 項。以故,倘以申報地價之一定比例定其租金額,而基地因 工商繁榮,基地價值顯著提高,原約定之比例,顯不相當, 而當事人對於調整租金額之計算比例又有爭執時,不定期租 賃之出租人非不得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訴請法院調 整計算租金之比例,以維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133號民事判決參照。
㈣查系爭不動產占地為570.78平方公尺(參原證2,即290.51+2 80.27),以每坪約3.30579平方公尺予以換算即為173坪( 計算式:570.78/3.30579=17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系 爭不動產之租金約為每坪260元(計算式:45,000/173=260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惟參系爭不動產鄰地土地暨建物實 價登錄查詢結果,其鄰地土地暨建物租金行情約為每坪744 元至1,703元,且系爭不動產坐落於該建物之一樓層,設有 適當之卸貨場所,於該工業地段具有相當之優勢,系爭不動 產所坐落之土地公告現值亦逐年上漲,考量當地土地暨建物 之實際價值及地價稅增漲情勢,系爭不動產之租金顯然低於 鄰地建物之租金,自有請求調整租金之必要,是以,原告爰



依上開情事,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之租金由111年2月1日起調 整為每月160,000元(換算為每坪925元;計算式160,000/17 3=92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㈤並聲明: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段地號0 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1樓、9 之1號1樓建物之租金,自111年2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60,0 00元。 
二、被告答辯: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5 1條、第442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租金每月45,000元、租期自102年1月1日至107年 12月31日,詳原證2),該租約到期後兩造未重新簽訂租約 ,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並給付每月45,000元租金,而 原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且收取租金,故兩造就系爭房屋自 108年1月1日起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則原告是否得依民法 第442條規定聲請法院增加租金?應視系爭房屋自108年1月1 日後至起訴時是否有價值高昇之情事?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系爭房屋自108年1月1日後至起訴時有價值高昇之情事 ,逕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聲請法院增加租金,殊無依據。 ㈡再按「…兩造就系爭土地曾於91年8月9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年租金為37萬元,約定租期為91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 。又於97年1月10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年租金為36萬9,6 00元,租期為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並自98年1月1日 起成為不定期之系爭租賃契約…兩造於97年間簽訂之定期租 賃契約,於期滿後,因莊錦興仍繼續收取租金而視為以不定 期限繼續租約,租金仍然同前。嗣系爭土地於98年1月1日至 103年5月8日間地價上漲,依兩造97年間簽訂租約當時之情 形,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造簽約時有何得以預見之可能,是莊 通緒等7人主張系爭土地價值增加非兩造訂約當時所得預料 等語,堪予採信。從而,系爭土地於系爭租賃契約成立後, 土地價值既有上昇,則莊通緒等7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聲 請法院調整租金,自屬有據…其鑑估結果認系爭土地之價格 於98年1月1日為每坪135萬元,總價格為2,532萬1,950元; 而於103年5月8日時之每坪價格則為342萬元,總價格為6,41 4萬8,940元…」(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40號民事 判決第3頁、第5頁),足見上揭實務判決係以不定期限租約 之起始日至起訴日止作為系爭土地價值鑑估之時點,而本案



兩造就系爭房屋不定期限租約之起始日為108年1月1日,自 應以108年1月1日後至起訴時系爭房屋價值上漲之幅度作為 調整租金之依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為每月 45,000元、租期自102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該租約到 期後,未重新簽訂租約,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並給付 每月45,000元租金,而原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且收取租金 ,故兩造就系爭房屋自108年1月1日起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 之事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近年物價指數飆漲,不動產之價值亦水漲船高,房 屋稅、所得稅等亦日益提升,經濟繁榮程度今非昔比,系爭 不動產屬交通便利、商業繁榮地區,該土地價值逐年漲昇, 原告每年所須繳納之地價稅等支出乃逐年增加,被告目前給 付之月租金實屬偏低,遠不及於其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之利益,況系爭不動產之租金相較於鄰地土地暨建物之租 金,顯不相當,考量經濟狀況及地價之增漲,自有調整租金 為每月160,000元之必要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次按基地租金數額之調整,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比較等項 ,土地價值之昇降,並非增減租金之唯一斟酌事項。以故, 倘以申報地價之一定比例定其租金額,而基地因工商繁榮, 基地價值顯著提高,原約定之比例,顯不相當,而當事人對 於調整租金額之計算比例又有爭執時,不定期租賃之出租人 非不得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法院調整計算租金之比例 ,以維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於102年1月為52,300元、108年 1月為68,000元、111年1月為77,600元,是其價值自108年1 月至111年1月已有相當調昇。次查,系爭不動產占用土地面 積為570.78平方公尺(詳原證2,即290.51+280.27),以每 坪約3.30579平方公尺換算為173坪(計算式:570.78/3.305 79=173,小數點後4捨5入,下同),故系爭不動產之租金約 為每坪260元(計算式:45,000/173=260),而系爭不動產 鄰地土地暨建物實價登錄租賃查詢結果,其鄰地土地暨建物



租金行情約為每坪744元至1,703元,且坐落於系爭不動產建 物5樓之1租金,於105年間已達每坪約670元,考量系爭不動 產地坐落於處該建物1樓,設有適當之卸貨場所,便利於貨 品裝卸、進出,於該工業地段具有相當之優勢,其價值亦應 較其他樓層為高,然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僅約每坪260元(45, 000元/173坪),亦顯然低於市場行情。本院綜合考量上開 系爭不動產土地價值之昇降情形,及其鄰地土地暨建物租金 行情現況,認系爭不動產之租金自111年2月1日起調整為每 月80,000元(換算為每坪462元;計算式80,000/173=462) ,應屬公平適當。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被告承租原告所 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段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1樓、9之1號1樓建物之租金, 自111年2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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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元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青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