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358號
PCDV,111,重訴,358,2023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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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58號
原 告 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羚君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高奕驤律師
李怡潔律師
被 告 簡黃明愛
訴訟代理人 簡輔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對於民國111 年12 月13日本院所為判決,
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1年12月13日判決主文第4項,原告以新臺幣4,872,500元為被告簡黃明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黃明愛如以新臺幣14,617,6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 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94 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358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訴訟 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 告訴訟代理人亦於言詞辯論時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惟本院前 揭判決就主文第4項「被告簡黃明愛應自第一項所示建物騰 空遷出。」,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均漏未判決,爰依原告聲請而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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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