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更一字,111年度,1號
PCDV,111,重家繼訴更一,1,2023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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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孫偉博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孫妙菁
關 係 人
即 被 告 孫慧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
孫妙菁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孫妙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一一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一號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孫新福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死亡, 遺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 爭不動產),聲請人即原告孫偉博、關係人即被告孫慧嘉、 相對人即追加原告孫妙菁孫新福之全體繼承人(下逕稱姓 名),惟孫慧嘉未經他繼承人同意,逕自將系爭不動產辦理 繼承登記為孫慧嘉獨有,因孫妙菁表明無繼承系爭不動產及 共同起訴之意願,遂由孫偉博單獨訴請孫慧嘉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併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孫偉博孫慧 嘉公同共有。茲本件係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即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應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孫妙菁 亦為繼承人,應共同應訴追加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規定聲請追加孫妙菁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之1條第1項、第 2項規定甚明。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全 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繼承財產受侵害時,對於侵害者所生 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公同共有 債權權利之行使,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2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
三、查孫偉博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命孫妙菁追加為原告,經本院函 命孫妙菁就是否同意追加原告表示意見,嗣孫妙菁具狀陳明 拒絕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59頁),惟孫偉博提起本件訴 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遺產權利,若 孫妙菁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當事人不適格,有礙孫偉博 權利之正當行使。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孫偉博之聲請,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56之1條第1項規定相符,爰裁定命孫妙菁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 一同起訴。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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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