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1年度,54號
PCDV,111,重家繼訴,54,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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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4號
原 告 葉雅芬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
被 告 薛佳玲



訴訟代理人 李宗穎律師
劉韋廷律師
陳禹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請確認被告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所領取被繼承人王秋桂(下逕稱其名)之保險金新臺幣( 下同)4,375,572元為被繼承人王秋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然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具狀更正被告領取之保險金為2,54 1,160元,揆諸前開說明,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王秋桂於61年9月16日與訴外人葉逢欣結婚,育 有原告、葉乙媜、葉忠政三名子女。王秋桂離婚後與訴外人 薛炳墩結婚,育有被告及薛逸宏2人,薛炳墩葉忠政先於 王秋桂死亡,葉忠政死亡時有子女楊宗佑葉名倫2人,王 秋桂則110年4月18日死亡。王秋桂於108年2月19日中風急診 入院,入院前意識已混亂達2日,於入院後於2月26日、3月1 1日分別接受手術治療,其後於108年4月24日轉入呼吸照護 病房直至110年4月18日死亡時止。然被告於108年3月7日擅 自持王秋桂印鑑及印鑑證明,以王秋桂代理人名義,將王秋



桂名下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3180建號建 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下稱系爭登記)。惟王秋桂於108年2月20日即因中風陷入 昏迷,無從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縱有為意思表示,亦因王秋 桂當時意識不清,屬無行為能力人而無效。則系爭不動產仍 屬王秋桂遺產,由王秋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王秋桂於 107年8月16日投保「遠雄人壽富貴年年鑽利率變動型終身還 本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額470萬元,王秋桂死亡時 解約金中2,541,160元(下稱系爭保險金)由被告私自領取 ,亦屬王秋桂之遺產,應為王秋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及民法第1146 條之規定,擇一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系爭登記,回復 登記為王秋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確認被告所領取系爭保 險金為王秋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 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8日之系爭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王秋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確認被告所領取系爭 保險金為王秋桂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㈢願以現金或可轉 讓銀行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秋桂於108年住院時,未受監護宣告,經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治療後,同年2月21日意識已清醒,並無意 識不清情形,當日王秋桂親自簽署同意書,同意將系爭不動 產過戶給被告,原告主張王秋桂意識不清,應由原告舉證。 又系爭保險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被告及薛逸宏,依法不得 作為遺產,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保險金為遺產,自無理由。又 被告自始未否認原告對王秋桂之繼承權,原告依民法第1146 條規定訴請塗銷及確認,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獲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9頁): ㈠王秋桂於110年4月18日死亡,死亡時繼承人為原告、葉乙媜 、楊宗祐葉名倫薛佳玲、薛逸宏6人。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王秋桂所有,於108年3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㈢王秋桂所所投保系爭保險,於王秋桂死亡後,於110年5月20 日分別匯入2,541,161元予薛逸宏、另匯入系爭保險金予被 告。
四、原告另主張王秋桂於108年2月20日已因中風昏迷或意識不清 ,王秋桂並未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為無效,系爭不 動產仍為王秋桂遺產,卻登記為被告所有,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8條、第821條規定訴請塗銷系爭登記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王秋桂有無為贈與系爭不 動產之意思表示,如有,王秋桂贈與系爭不動產時,是否陷 於意識不清情形,經查: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 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又未受監 護宣告之成年人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 具體情事,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 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75、1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王秋桂因昏迷或意識不清,未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 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無效,雖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 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然 原告所提出上開資料,僅能證明王秋桂就診經過及死亡時間 ,無法證明王秋桂簽署同意書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時,意 識狀態與常人有異。又原告所提出王秋桂出院病歷記載:「 This 64 y/o female patient had history of hypertensi on, T2DM and old CVA at 輔大 hospital follow. Accord ing to her family statement, her consuciouness bacam e confuse in recent 2 days」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充其量僅能證明王秋桂於108年2月19日入院前意識狀況不佳 ,無從證明王秋桂其後仍有昏迷或意識狀態不清情形,是原 告主張,難認有據。
 ㈢而被告辯稱王秋桂簽訂同意書時神智正常,得為有效贈與行 為等情,已提出王秋桂病歷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69頁至 第187頁、第191頁至第198頁)。觀諸王秋桂於108年2月21 日至23日之昏迷指數,意識狀態均在3至4分間,運動反應( M)在5至6分間,語言反應(V)在4至5分間,難認王秋桂於 當時精神狀況與常人有異,或有昏迷、神智不清情事。再觀 上開病歷記載王秋桂於108年2月21日22時許,依醫囑解除雙 手乒乓手套加四肢約束帶保護性約束時,王秋桂意識清楚, 可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108年2月23日14時12分 王秋桂表示用餐間距過長會肚子餓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



),神智反應均屬正常,無從認定王秋桂有昏迷或神智不清 情形。
 ㈣再依證人薛銘雯於本院112年4月27日審理時證稱略以:108年 2月王秋桂送到醫院時,神智不是很清楚,當時王秋桂還不 知道我在說什麼,連幾天我都有去醫院看她,詢問王秋桂房 屋要怎麼處理,在王秋桂跟我確認後我就做了同意書。王秋 桂除了第一天比較混亂以外,2月20日以後就比較清醒了, 因為給我自己保障,我才跟王秋桂說要把辦理的原因寫得很 清楚,王秋桂是在病房裡簽的,還請護士幫王秋桂解除束縛 ,把內容念給王秋桂聽,請他確認在上面簽名等語(見本院 卷第406頁至第407頁)、證人薛吳阿娥於本院112年6月8日 審理時證稱:我早上去加護病房,王秋桂跟我一個人說(要 把系爭不動產送給被告),中午是被告去,晚上是證人薛銘 雯去;有看過同意書,王秋桂拿給我看而已,我看到只有同 意書,當時王秋桂已經簽名,是王秋桂的筆跡,偵訊時所述 過太久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0頁至第421頁)。訴 外人薛逸宏於108年12月13日以告訴人身分在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陳述略以:「(問:107年7月間 至108年3月間是否曾至醫院探視王秋桂)有,我有去醫院看 他,當時王秋桂還聽得懂,還有跟我聊天。」、「(問:王 秋桂昏迷指數3的時間點為何?)108年4月是薛銘雯傳訊給 我,說媽媽狀況昏迷不好,我就從宜蘭去醫院看,當時我看 的狀況的確是陷入昏迷,今年我有去看我媽2次。」、「( 問:在108年4月間之前,王秋桂的意識狀況如何?)就如前 所述,還能跟我聊天」等語,亦有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第27885號詐欺案件108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01頁),其等供證大致相符,而可採信,是王秋桂 於108年2月19日急診入院後,意識狀況已有好轉,並有親自 簽署同意書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迄至同年4月神 智狀況始惡化等情,堪以認定。
 ㈤原告雖主張證人薛吳阿娥本院中證述與其地檢署證述不符, 就簽署同意書時何人在場一事前後矛盾,證詞不足採信云云 。然證人薛吳阿娥於36年出生,現已76歲,依證人本身年齡 及王秋桂係在108年簽署同意書,迄今已超過4年,另參以薛 吳阿娥於王秋桂簽署同意書時,顯無預期將來有到庭證述王 秋桂簽署經過,自不可能牢記當時種種細節,其證詞就細節 處有所出入,亦非與常情相違。參諸當日臺北醫院護理紀錄 ,薛吳阿娥當日確有探視王秋桂,則薛吳阿娥前後證詞縱有 不符,亦無從逕認薛吳阿娥證述不實。且原告未能就王秋桂 簽署同意書時陷入昏迷或意識不清一事盡其舉證之責,業如



前述,更無從逕以證人薛吳阿娥證述前後不符,做對原告有 利之認定。
 ㈥綜上,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王秋桂因昏迷或陷入精神錯亂 無意識狀態,無法為贈與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無效,其依民 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767條規定,主張系爭不動產仍屬 遺產,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系爭登記,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保險所領取系爭保險金為王秋桂遺產, 訴請被告返還。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 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 法第112條定有明文。王秋桂系爭保險已約定身故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由被告及薛逸宏領取等情,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王秋桂系爭保 險要保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5頁),而可認定。 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之要保書上被告之簽名與被告本人簽名 似有不符,然被告既非系爭保險之要、被保險人,當無親自 簽名之必要,是原告該部分主張,當有誤會。
六、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領取系爭保險 金,侵害原告繼承權,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訴請塗銷及確 認云云,經查:
 ㈠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 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 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 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 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 1146條之適用。另按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 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 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 十年者亦同。按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 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 有、管理或處分為斷(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 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領取系爭保險金 均侵害其繼承權云云,然被告從未否認原告亦為王秋桂之繼 承人,此情亦為原告所自承,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王秋 桂之繼承權自無遭侵害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訴 請塗銷系爭登記及確認系爭保險金為王秋桂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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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