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6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生物科技開發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江晃榮
被 告 林秀麗
江秉恒
江昱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務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進木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3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元64萬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林秀麗、江秉恒為被告,起訴聲明 :被告繼承訴外人江進木財產,江進木欠原告之債務應由被 告承擔,債務確實存在。嗣追加江昱萱為被告,並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進木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院卷第105、167頁),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成立時係由江進木捐款200萬元,由江晃榮 擔任董事長,因江進木為捐贈人兼執行長故由其保管原告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大小章 ,而被告林秀麗為江進木之配偶,輔助原告專職秘書處理公 文及日常業務管理、申報年度收支等事務,江進木於民國10
8年6月6日死亡,被告均為江進木之繼承人,經原告多次向 被告林秀麗索討原告相關資料未果,原告乃對被告林秀麗提 起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2 8032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被告林秀麗於110年9月9 日該案偵查中當庭將系爭帳戶存摺、大小章及自系爭帳戶提 領之68,337元返還原告。而原告檢視系爭帳戶資料發現江進 木於107年3月21日起至108年6月19日委由被告江秀麗從系爭 帳戶擅自提領200萬元,作為其私人用途且迄未歸還,已侵 害原告財產權,原告於110年9月9日知悉江進木侵權行為後 即提起本件訴訟。此外,依原告捐助章程第5條、第8條,提 起本件訴訟毋須經由董事會決議,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已向董 事會報備。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江進木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2.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會議記錄等證明其法定代理人江晃榮 有召集董事會決議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程序不合法、當事人 不適格,且原告所提110年5月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無參加人 員簽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江晃榮而非江進木,依常情系 爭存摺、大小章應由江晃榮保管,斷無由江進木保管之理, 且原告未舉證證明江進木領走原告系爭帳戶內200萬元。被 告林秀麗雖為江進木之配偶,然僅為家庭主婦從未參與原告 之事務及業務運作,未曾參加原告90年9月1日董事會或擔任 原告之聯絡人,於江進木過世後被告林秀麗至江進木辦公室 整理物品才拿到系爭帳戶存摺及大小章,被告林秀麗並不知 係何人所有。被告林秀麗雖於108年6月19日有自原告系爭帳 戶提領7萬元繳納原告房租及電話費,後因房東不收房租故 僅繳納電話費1千多元,並將系爭帳戶存摺、大小章及餘款6 8,337元於系爭刑案庭訊時交還江晃榮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90年間成立時由江進木捐款200萬元,現由江晃榮擔任 原告董事長,有原告法人登記證書、捐助承諾書、捐助章程 可參(本院卷第75-79頁)。
(二)原告系爭帳戶於107年3月21日、3月23日、3月27日、3月28 日、3月29日、107年4月9日、108年6月19日各有提領35萬元 、3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8萬元、7萬元,合計 200萬元,有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 華江分行112年4月28日函、東板橋分行112年4月19日函檢附 之取款憑條可稽(本院卷第301-313頁)
(三)江進木之配偶被告林秀麗於108年6月19日自原告系爭帳戶提 領7萬元,用以繳納原告電話費。而原告曾向被告江秀麗提 出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8032 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林秀麗於該案110年9月9日偵查中 當庭將原告系爭帳戶存摺、大小章及繳納原告電話費後之餘 款68,337元交還江晃榮,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本院卷 第17-2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核閱屬實。(四)江進木係於108年6月6日死亡,被告均為江進木之繼承人, 有江進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可查( 本院卷第55、109-115頁)。
四、原告主張江進木於107年3月21日起至108年6月19日止擅自提 領系爭帳戶200萬元作為其私人用途,被告為江進木之繼承 人,依民法第179條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繼承法律關 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進木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一)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其董事會決議,起訴程序不 合法、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按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 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查原告基金會捐助章程第8條第1項、第5條規定 ,本基金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 董事會;本基金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一、 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二、有關業務計畫制定及推行。 三、有關內部組織制定及推行。四、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 辦法之訂定。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六、董監事 之選聘或改選及解聘。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足見原告 捐助章程並未規定提起訴訟須經董事會之決議,原告之董事 長江晃榮應即有權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又按在給付之訴 ,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 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 事人適格之欠缺。經核原告主張江進木生前挪用原告系爭帳 戶存款致其受有損害,請求江進木繼承人即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或賠償損害等語,依前開說明,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以 前詞抗辯起訴程序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均不可採。(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 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
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 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 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 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 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 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 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 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可參)。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江進木為原告捐贈人兼執行長故由其保管系爭帳戶 存摺及大小章,而被告林秀麗為江進木之配偶輔助原告專職 秘書處理原告事務,江進木生前於107年3月21日起至108年6 月19日止從系爭帳戶擅自提領200萬元,作為其私人用途, 侵害原告財產權等語。觀諸原告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所示,可見該帳戶於99年5月10日、5月12日各提領3萬5千 元、5萬元後,於99年5月26日江進木即存入8萬5千元;於10 0年9月22日、10月4日、10月25日、11月4日各提領12萬5千 元、24萬5千元、2萬元、8萬元後,於100年12月26日訴外人 林清風存入25萬元、於101年1月9日江進木亦存入25萬元; 於101年1月9日帳戶餘額原為2,052,547元,其後陸續有多筆 提存紀錄,至103年12月21日餘額僅剩16,770元,然於104年 5月22、25、26、27日江進木又各存入50萬元,合計200萬元 ;其後於104年5月29日至104年8月13日陸續有多筆提領紀錄 ,104年8月13日帳戶餘額僅剩7,909元,然於107年3月5日江 進木又存入200萬元(本院卷第243-251頁),據此足認江進木 於90年間捐款200萬元給原告後,應有多次使用原告系爭帳 戶內款項於其私人用途,否則何以會再多次存款進系爭帳戶 ,且金額高達200萬元?再者,依被告林秀麗於系爭刑案110 年9月9日偵查中陳稱:我有使用過基金會大小章、存摺,我 以為江進木是基金會董事長,基金會帳戶內錢江進木自己可 以動用,所以江進木故過世後,我到土地銀行華江分行臨櫃 領了7萬元支付基金會電話費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539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6頁),被告江秀麗 之辯護人於同次偵查中則表示:就被告林秀麗所知,原告基
金會在江進木生前都是江進木本人在運作,所以主觀上誤以 為原告存摺、大小章在江進木過世後,自己亦可使用等語( 他字卷第87頁),且兩造均不爭執林秀麗於108年6月19日曾 自原告系爭帳戶提領7萬元,用以繳納原告電話費,於同日 系爭刑案偵查中已當庭將原告系爭帳戶存摺、大小章及繳納 原告電話費後之餘款68,337元交還江晃榮之事實,原告復提 出其於106年4月7日發函給金門縣政府之函文記載原告聯絡 人為林秀麗(本院卷第265頁),亦徵江進木生前至少於99年 間至其108年6月6日死亡止,應有保管原告系爭帳戶存摺、 大小章,而可自行決定動用、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被告林 秀麗亦有涉入原告事務處理。倘如被告所辯江進木未曾保管 原告系爭帳戶存摺、大小章、不曾動用系爭帳戶款項,被告 林秀麗也不曾涉入原告事務處理,被告林秀麗焉有於江進木 死亡後,主觀上認自己有權使用系爭帳戶存摺、大小章,並 於108年6月19日臨櫃提領系爭帳戶內7萬元,無端為原告繳 納電話費1千餘元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綜上 各情以觀,原告主張江進木生前於107年3月21日起至107年4 月9日從系爭帳戶擅自提領193萬元作為私人用途,應屬有據 。至原告系爭帳戶於108年6月19日遭提領7萬元,應為江進 木死亡後,由被告林秀麗所提領並用以繳納原告之電話費1 千餘元,餘款68,337元已交還原告,此部分尚難認係江進木 生前提領、原告受有損害,而成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四)江進木生前於107年3月21日起至107年4月9日從系爭帳戶擅 自提領193萬元,已如前所認定,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江進木 提領該等款項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江進木所為應成立不當得 利;而江進木已於108年6月6日死亡,被告均為江進木之繼 承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江進木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3萬元,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為同一請求,既屬選擇合併之關係,且不能使 其受更有利之判決,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江進木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3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