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40號
上 訴 人 呂理清
呂學銘
呂學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忠駿、林忠謀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5,69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 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所得 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 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 同而有異。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提起上訴狀,未載明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1項第3款所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 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就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 ,爰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核定上訴利益為 566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5,699元(如上訴人僅 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 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 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一併補正。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