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069號
PCDV,111,訴,3069,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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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69號
原 告 林雅雯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王博民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複 代理人 向唯菱律師
被 告 千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渭
訴訟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
何明峯律師
俞伯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博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博民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王博民為被告,及以千 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石公司)短期營運週轉金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依據,聲明請求:被 告王博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 千石公司為被告及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為請求權依據,並就被告王博民部分追加公司法第1 9條第1、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依據,而聲明請求:被告王博民、千 石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追加,係基於本件借款係被告王博民以自己名義,或以被告 千石公司名義向原告所借得而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 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 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千石公司之董事,有公司基本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且亦查無被告千石公司 另選代表公司為本件訴訟之人,自應由監察人李正渭代表被 告千石公司而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博民為被告千石公司之前負責人,被告千石公司於民 國109年7月15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被告王博民於被告千石公 司核准設立登記前,謊稱為籌措被告千石公司設立登記後所 需之短期營運資金,而於109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55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於被告王博民收到原告所匯款項 後一個月內全數清償,如屆期未受清償,被告王博民願受法 院強制執行,並負擔原告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一切費用 (包含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等),立有系爭借據為 憑。原告已於109年7月29日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王博民於 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 告王博民在土地銀行帳戶),依約被告王博民應於收到匯款 後一個月內即109年8月30日前全數清償系爭借款。詎料,被 告王博民取得系爭借款後,再以借款名義轉借予被告千石公 司,並由被告千石公司向被告王博民清償,而被告王博民屆 期後僅於109年9月14日清償原告10萬元後,剩餘45萬元未清 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王博民與被告 千石公司連帶給付欠款45萬元,律師費用10萬元共55萬元。 ㈡對被告王博民之請求權依據:
⒈依據原告與被告王博民間之系爭借據:
依據系爭借據之約定,被告王博民自應於109年7月29日收 受原告55萬元匯款起一個月內,全數清償所借款項。 ⒉依據公司法第19條第1、2項:
按公司未經設立登記,被告王博民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 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自負民事 責任,公司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倘認為系爭借據 係被告千石公司所簽立,惟被告王博民明知被告千石公司 尚未成立登記,竟以被告千石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顯已 違反上開規定,該法律行為無效,被告王博民應自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⒊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陪償之責。本件倘認為借貸關係成立於被告千石公司與 原告間,惟被告王博民身為被告千石公司負責人,竟違反 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且擅自以公司名義向原告借 款,將所借款項以私吞,顯然違反前開規定,被告王博民 應依前開規定與被告千石公司連帶賠償之責。
⒋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 被告王博民假借設立中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借款55萬元, 卻未交付給被告千石公司,反以自己名義借貸與被告千石 公司,導致被告千石公司誤向被告王博民清償,顯係故意 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借款係原告借貸與被告 千石公司,竟由被告王博民受償,被告王博民顯然受有非 債清償之不當利益,應返還55萬元予原告。
㈢對被告千石公司之請求權依據:
⒈原告與被告千石公司間之系爭借據:
   本件倘認為系爭借貸關係成立於被告千石公司與原告間, 則被告千石公司應於109年7月29日收受原告55萬元借款起 一個月內,全數清償所借款項。
⒉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本件倘認為借貸關係成立於被告千石公司與 原告問,惟被告王博民身為被告千石公司負責人,竟違反 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且擅自以公司名義向原告借 款,將所借款項以私吞,顯然違反前開規定,被告千石公 司應依前開規定與被告王博民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博民則以:
 ㈠原告名下雖持有被告千石公司35%之股份,然實際上原告係為 訴外人徐靖唐即原告配偶代持上述股份。原告所持系爭借據 簽立之緣由,係因被告千石公司創立初期,徐靖唐以技術出 資,並透過徐靖唐牽線大眾電腦公司FPGA委外技術服務業務 由被告千石公司承接,然因被告千石公司資金不足,遂由被 告千石公司財務主管蔡全德與徐靖唐協議由徐靖唐借款予被 告千石公司55萬元。然徐靖唐礙於身分,避遭他人非議,故 以其配偶即原告名義出借予被告千石公司,並要求以被告個



人名義簽立借據,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帳戶,此有被證2對 話紀錄【被告、徐靖堂蔡全德群組-吉翁公國】可稽,即 :
徐靖唐(MK-CT):…另外我代墊走什麼機制回來?  徐靖唐(MK-CT):….3.代墊付款55萬,以水果茶(原告)借款 給Michael(被告)4週的名義進行,透過借據。這是剛剛跟Ja cky哥(蔡全德)討論的結果,請問我的理解對嗎? 蔡全德Jacky哥):對的。  
準此,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關係(下稱系爭借貸關係)實際 上存在於徐靖唐與被告千石公司之間。
㈡被告王博民於109年7月29日收受匯款55萬元之款項,旋即於 隔天取出並存入被告千石公司帳戶,又查系爭借款亦均係為 被告千石公司營運所用,原告與被告王博民均僅係掛名為人 頭,雙方實際上並無進行關於系爭借款之討論、協議、合意 ,難認有達成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原告主張系爭借貸關係存 在於原告與被告王博民間,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千石公司則以:
 ㈠根據系爭借據所示之週轉金借據當事人,業已明載系爭借據 係由被告千石公司負責人王博民先生擔任借款人,林雅雯小 姐擔任借出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原告僅得向借據 當事人即被告王博民請求返還借款。
 ㈡其次,被告王博民固以被證2之對話紀錄辯稱系爭借貸關係應 存在於原告及被告千石公司間。惟查,除被告王博民無法敘 明從前開對話紀錄中如何推得該以代墊款項為名義之借款人 係被告千石公司,更遑論系爭借貸關係成立之時(即109年7 月12日),被告公司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亦無成 為契約關係當事人之可能。復觀「原告係將借貸款項匯至被 告王博民在土地銀行帳戶」、「被告王博民清償原告10萬元 之債務」等之金錢往來過程,足見該等借款之流向並未經過 被告千石公司之手,更可推知系爭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及被 告王博民之間,要無可議,尚不因被告王博民嗣後如何使用 相關款項,而有所不同認定。
 ㈢又查系爭借款固於系爭借據内文中記載係作為被告千石公司 之短期營運週轉金,並用以支付「FPGA委外技術服務款」、 「添購AI數據資料第一期款項」以及「辨公室之租押金」等 用途,縱使該等記載屬實,惟該等支出皆非設立中公司之執 行或代表機關所為有關設立之必要行為,系爭借貸關係並不 屬被告千石公司設立登記後所須承受之義務。再者,縱認系 爭借款之目的屬為被告千石公司開業準備行為之支用而生,



惟系爭借貸關係既非以設立中被告公司名義所為,事後亦未 經被告千石公司追認,被告千石公司更不因此對原告負有返 還借款之債務。
 ㈣至於原告以被告王博民擅自以被告千石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 ,涉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以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向被告千石公司請求連帶賠償云云。惟查,除原告誤 認被告王博民之舉係以被告千石公司名義所為,而不符公司 法第19條第1項之要件外,核被告王博民所為,應屬違反民 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而非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稱「違反 法令」之行為。又縱使被告王博民之行為有何不法,當時被 告公司既尚未成立,即非權利義務之主體,法律上又無令設 立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自亦無以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由,向被告千石公司請求連帶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不利於被告千石公司之部 分駁回。
四、查被告千石公司於109年7月15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被告王博 民為千石公司之前負責人;被告王博民於109年7月12日出具 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55萬元,雙方約定於被告王博民收到原 告所匯款項後一個月內清償,如清償期屆至,被告王博民未 為清償時,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並負擔原告因此所受之全 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一切費用(包含律師費、訴訟費、強 制執行費等),而原告已於109年7月29日將系爭借款匯入被 告王博民在土地銀行帳戶,屆期後,被告王博民僅於109年9 月14日清償原告10萬元,剩餘45萬元未清償,嗣原告為提起 本件訴訟而支出律師費10萬元之事實,有被告千石公司基本 資料、系爭借據、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銀行資料查詢 、委任契約書及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111年度司 促字第29221號卷第9至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王博民或被告被告千石公司?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 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裁判、77年度台上字第 607號裁判、80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裁判、80年度台上字 第196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 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但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裁判、8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裁判 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借據記載:「借款人千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王博民先生…茲向借出人林雅雯小姐…借款新臺幣55 萬元整,該款作為千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完成公司設立 可動用公司股本及收到其客戶匯入第一筆收入款項前,作 為千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短期營運週轉金用以支付FPGA委 外技術服務款新臺幣25萬元整、添購AI數據資料第一期款 項新臺幣15萬元以及千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司押金及 首月租金新臺幣15萬整…借款人千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王博民先生收到借款新臺幣55萬元整之日起一個月 内全數清償所借款項,如清償期限屆至,借款人千石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博民先生未為清償時,願逕受法 院強制執行,絕無異議;並負擔林雅雯小姐因此所受之全 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費 、強制執行費等)。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則 由系爭借據內容可知,被告王博民係於被告千石公司經核 准設立登記前,為公司短期營運週轉金所需,而以公司負 責人自己之名義向原告借款55萬元,並約定於收到借款之 日起一個月内清償,如屆期被告王博民未為清償,則其願 負擔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顯 見系爭借據之文意甚為明確,並無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 可之處,故本件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王博民,並非被 告千石公司,應無疑義。
⒊被告王博民雖抗辯:原告雖持有被告千石公司35%之股份, 但實際上係代其配偶徐靖唐持有,原告所持系爭借據簽立 之緣由,係因被告千石公司創立初期,徐靖唐以技術出資 ,並透過徐靖唐牽線大眾電腦公司FPGA委外技術服務業務 由被告千石公司承接,然因被告千石公司資金不足,遂由 被告千石公司財務主管蔡全德與徐靖唐協議由徐靖唐借款 予被告千石公司55萬元,徐靖唐礙於身分,避遭他人非議 ,而以其配偶即原告名義出借予被告千石公司,並要求以 被告個人名義簽立借據,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帳戶,故系 爭借據之消費借貸關係實際上存在於徐靖唐與被告千石公 司之間云云,並提出被證2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 3至75頁)。惟查,依被告王博民所指被證2對話紀錄內容 ,即「徐靖唐(MK-CT):…另外我代墊走什麼機制回來?徐 靖唐(MK-CT):….3.代墊付款55萬,以水果茶(原告)借款 給Michael(被告)4週的名義進行,透過借據。這是剛剛跟 Jacky哥(蔡全德)討論的結果,請問我的理解對嗎?蔡全



德(Jacky哥):對的。」,僅能得知徐靖唐代墊付款55 萬元,徐靖唐並經由原告以借據方式將該55萬元借給被告 王博民,並無法以上開對話內容推知系爭借款由被告王博 民以負責人身分為被告千石公司所借,且更能證明系爭借 款關係成立於被告王博民與原告之間。又原告係於109年7 月29日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王博民土地銀行帳戶,然被告 千石公司已於109年7月15日經核准設定登記成立,並於翌 日(16日)在永豐銀行開立存款帳戶,有永豐銀行資信證 明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是倘系爭借款為 被告王博民以被告千石公司名義所借得,何以被告王博民 未指示原告直接將款項匯入被告千石公司在永豐銀行帳戶 ,且嗣於109年9月14日由自己清償原告10萬元?況109年7 月12日系爭借據簽訂時被告千石公司尚未設立登記成立, 僅屬設立中之公司,而系爭借款係作為千石公司「短期營 運週轉金」即:「支付FPGA委外技術服務款25萬元」、「 添購AI數據資料第一期款項15萬元」及「千石公司辦公室 押金及首月租金15萬元」等支出,此等行為均屬發起人以 設立中公司之名義所為「開業準備行為」,於公司成立後 ,須經公司承認,始得類推適用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對 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4號裁判意 旨參照),然被告王博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述開業準備 行為於被告千石公司設立登記成立後有經公司承認,故其 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⒋被告王博民又抗辯:原告於109年7月29日匯付系爭借款後 ,被告王博民旋即於隔天109年7月30日以現金方式取出55 萬元,於當日再以現金方式存入相同金額予千石公司,系 爭借款係由被告千石公司終局取得云云,並提出其存摺帳 本及永豐銀行交易憑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第103 頁)。然查,被告王博民於109年7月30日固匯款55萬元至 被告千石公司在永豐銀行帳戶,但該55萬元是否即為本件 所指之系爭借款,亦未見被告王博民加以舉證證明,且縱 該款項為被告王博民向原告所借之款項,然被告王博民是 否以之用於前揭開業準備行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況於被 告千石公司設立登記成立之後復未經公司承認,是被告王 博民前抗辨亦非可取 。
⒌被告王博民再抗辯:依金錢借貸契約之要物性,系爭消費 借貸關係成立之日,應為109年7月29日原告給付系爭借款 之時起,被告千石公司此時已設立登記而具法人人格;又 被告王博民斯時為被告千石公司之代表人,自為有權代理 ,且系爭借據亦明確記載被告王博民為「千石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此事實亦為原告及徐靖唐所明知,故本 件被告王博民係隱名代理被告千石公司,而成立系爭借貸 契約,應無疑問云云。惟查,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王 博民本人,並非被告千石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系 爭借貸契約雖於109年7月29日原告匯款予被告王博民之時 始成立生效,然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是被告王博民一節並不 因原告於被告千石公司設立登記成立後始交付款項而受影 響,是被告王博民此辯亦非有據。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千石公司與被告王博民連帶給付或賠償?  ⒈經查,本件系爭借款係由被告王博民向原告所借得,與被 告千石公司無涉,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借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千石公司與被告王博民連帶給付。 ⒉次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 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依系爭借據所載,本件僅 係被告王博民為被告千石公司短其營運週轉金所需,而以 自己名義向原告借款,並非當時為負責人之被告王博民有 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擅自以設立中之被告千石 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亦不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千石公司與被告王博民負連帶賠償責 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王博民給付系 爭借款中之45萬元,及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10萬元 ,合計55萬元,應屬有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博民給付 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千石公司應與被告王博民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另依公司法第19條第1、2 項、第19條第1、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王博民給付部分,因此部分與前揭原告依系爭借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係屬選擇訴之合併,而前揭原告依系 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既為有理由,此部分即不再審究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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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