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029號
PCDV,111,訴,3029,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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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29號
原 告 陳肇基


訴訟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
被 告 陳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6年間起即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向 訴外人陳絨(已歿)承租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1 12號房屋)及新北市○○區○○街00號之4房屋(下稱79號房屋 ),當時並不知道112號房屋為訴外人陳柏宏所有。嗣陳絨 於103年12月間過世,被告於104年4月間來找原告,告知陳 絨已經過世,要求原告必須更換新的租約,並出示112號、7 9號房屋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繳稅單取信於原告,並提出租賃 切結保證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保證如租約發生產權爭議 與法律糾紛,足以損害到原告之財務權益,被告願意承擔全 部法律責任,包括刑事罰及民事賠償,致原告改以每月2萬5 ,000元與被告就112號、79號房屋簽訂租約,並按月給付2萬 5,000元予被告。豈料,陳柏宏授權之人即訴外人洪裕欽亦 向原告收取租金,原告告知租金已交予被告,且被告表示不 必理會洪裕欽洪裕欽卻因此對原告提起訴訟要求支付租金 及遷讓房屋,被告於歷審(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56號、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2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961號,下稱前案訴訟)均指導原告有系爭切結書保證 ,原告不會有任何事情,亦不會蒙受任何損失。因原告均未 少付任何1期房租,都有依照租約履行,亦相信被告為112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或被授權人,因此認定被告與陳柏宏在租金 上之爭執,是他們自家家務事,不會影響原告在法律上之權 益,同時因被告一再保證有系爭切結書,原告必定安然無事 。然前案訴訟業已判決原告部分敗訴確定,原告並收受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原告名下苗栗土地之通知,始 知受騙上當。
㈡被告自一開始即以欺騙之套路讓原告誤信其說詞,每個月收 取原告繳納之租金,卻不願意將租金交給其胞兄陳柏宏(委 由洪裕欽管理出租),導致原告財產權亦蒙受損失。近期, 原告與洪裕欽調解後,洪裕欽要求原告必須支付250萬元租 金,始願意撤銷其對原告名下苗栗土地之查封,原告並已於 112年1月12日匯款250萬元予洪裕欽,依被告於系爭切結書 所保證,被告自應賠償250萬元損害。另原告因遭被告詐騙 而簽訂租約,原告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後,該租約即屬無效 ,被告依無效之租約收受原告交付之租金,即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利益,且原告遭洪裕欽要求賠償受有損害,被告應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返還不當得利150萬元予原告。總計 ,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104年起至租約終止所收取之租金為107萬元,原告主 張被告要將104年起收取租金150萬元返還原告並非事實。原 告承租使用範圍均有被告之所有權狀、繳稅單、水電繳費單 及系爭切結書為證。系爭切結書為原告擬好拿來,出租人印 章不是被告的,也不是被告蓋的,系爭切結書上面寫一式三 份,法院一份、兩造各一份,但這些都沒有做,法院沒有同 意,系爭切結書叫被告怎麼承認,被告當時向原告說大家都 同意,法院也同意,被告有什麼辦法。原告提出房租明細、 房租收據是一起製作,按照道理被告應於每月收取租金時都 簽收一次,而不會是連續的,印章不是被告的,也不是被告 蓋的,被告有同意別人去蓋這個章,但被告只是人頭,他們 要蓋章,被告有說要看法院是否認為被告有這個能力蓋。原 告有向被告表示被告哥哥向原告勒索250萬元,但這不是被 告向原告勒索的,被告可將向原告收取的租金返還原告,但 250萬元沒有辦法,被告哥哥侵吞被告就遺產應得之權利, 被告會另外提起刑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而向被告承租112號、79號房屋,並 給付租金予被告,然原告嗣後遭洪裕欽陳柏宏等人提起前 案訴訟,請求原告返還占有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原告並遭 判決部分敗訴確定,洪裕欽乃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與洪裕欽以250萬元和解,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約定



賠償原告250萬元;又原告業已撤銷遭詐欺簽訂租約之意思 表示,被告受領租金共計150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 該不當得利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固未否認有出租前開房屋並 收取租金,且原告於前案訴訟部分敗訴確定,然就其應否賠 償原告及受有不當得利,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 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應否依系爭切結書賠償原告?㈡被告受領 租金有無不當得利?經查:
 ㈠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賠償原告:
 ⒈原告主張被告出具系爭切結書並保證若原告因與被告簽立租 約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系 爭切結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經核系爭切結書內容記 載:「四、本租賃契約如有產權爭議與法律糾紛,足以損害 到承租戶陳肇基的財務權益,出租人陳文清願意承擔全部法 律責任,包括刑事罰則和民事賠償。出租人陳文清可提供不 動產所有權狀做為假扣押與假執行之用。」等語,堪認原告 若因向被告承租112號、79號房屋而衍生產權爭議及法律糾 紛,損害原告之權益,被告願意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告於 本院時雖辯稱系爭切結書是原告所擬,其上被告印章不是被 告的,亦不是被告蓋章,原告拿來時已經蓋章,法院沒有同 意叫被告怎麼承認云云,然被告於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敗訴 之後,先於108年4月6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上訴狀檔案之方式 提起上訴,嗣後於108年5月20日以相同電子郵件地址寄送系 爭切結書檔案等情,有本院調取前案訴訟第一、二審電子卷 證並列印外放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20號 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第77頁至第78頁),堪認系爭切結書 乃被告所同意出具。至於前案訴訟固因債之相對性原則,而 認原告不得執其與被告間租約對抗洪裕欽陳柏宏等人,然 此對被告有無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認定並無影響,被告前開 所辯,尚無可採。
 ⒉原告經前案訴訟判決應給付洪裕欽55萬2,000元,及自106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6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112號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確定,洪裕欽並就此部分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等情,此有前案訴訟判決第一至三審判決、洪裕欽聲 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83頁),堪認 原告因與被告間租約遭洪裕欽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故原告 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賠償,為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業與 洪裕欽達成和解,由原告給付洪裕欽250萬元,洪裕欽則撤 回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原告並已匯款250萬元予洪裕欽 等情,並提出和解協議書、存款人收執聯為佐(見本院卷第



163頁至第165頁、第175頁),參酌前開和解協議書之附件 一「金額計算明細」固計算112號房屋不當得利及裁判費為2 22萬6,982元、79號房屋關於洪裕欽陳柏宏洪文玲等3人 部分之不當得利及裁判費為87萬1,546元,加計執行費6,760 元,共計276萬3,685元,乃加計尚未判決確定之79號房屋部 分,然該和解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洪裕欽同意向前案訴訟之臺 灣高等法院更一審(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77號)表示已經和 解而不再請求之意思,且第三條亦約定原告於付款後應撤回 前案訴訟之更一審上訴,堪認79號房屋部分關於原告與洪裕 欽、陳柏宏洪文玲部分已以訴訟外和解處理,故原告實際 給付洪裕欽之金額並未逾洪裕欽陳柏宏洪文玲得請求之 數額範圍,原告主張其因租約所受損害數額為250萬元,並 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自屬可採。    ㈡被告受領租金並無不當得利:
  原告雖主張其遭被告詐欺而與被告簽立租約,其依法撤銷該 租約之意思表示後,該租約即屬無效,被告受領租約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云云。然原告就其主張遭被告詐欺乙節 ,僅提出系爭切結書為佐,而被告既已承諾賠償原告因租約 爭議所受損害,難認其對原告有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之 情形,且原告受被告之保證後方同意簽訂租約,亦係其斟酌 利弊得失後所為自主決定,無從認定有遭被告詐欺,況原告 於前案訴訟第二審亦曾提出書狀稱「承租戶只有一人實在無 法應付6個收租人,只得要求收取租金的人,必須提供相關 證明文件和切結書,保障『承租戶』的權益,承租戶才願支付 租金。」等語(見外放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20 號卷一第135頁),益徵原告明知其與被告簽訂租約可能遭 其他共有人追償,因被告願意出具系爭切結書保障原告權益 ,原告方同意給付租金,故原告並無因被告施以詐術而陷於 錯誤之情形,原告據此主張撤銷遭詐欺之租約意思表示,顯 無可採。又兩造間租約既屬有效,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租金 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 金150萬元,自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9日寄存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於111年11月19日發生送 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切結書應賠償原告因租約爭議所受損 害250萬元,惟兩造間租約係屬有效,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 租金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不得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150萬元 。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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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