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003號
PCDV,111,訴,3003,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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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03號
原 告 蔡劻翼

被 告 益昕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益守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代理人 李詩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間簽訂投資協議,承攬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 限公司CO4AO25O5踏階輪採購案,於109年3月31日保固期滿 應予結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5,443元 ,然經多次聯絡,被告均不理會。爰依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 ,計算式詳如下述:
 ⒈盈餘共計6,559,305元,兩造各50%計算,原告應得盈餘為3,2 79,653元。
 ⒉扣除被告代繳之稅款261,968元,扣除原告先前向被告之借款 540,000元,再扣除被告前於106年10月16日已給付之902,24 2元,再扣除106年11月20日已支付之200,000元,則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1,375,443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於104年間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共 同投標、分別出資,盈餘均分,並可用以抵銷原告所積欠原 告之債務95萬元。嗣被告得標「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北捷)之CO4AO25O5踏階輪等6項採購案」,未稅價24 ,429,146元,保固金770,934元。 ㈡原告於合作上開標案期間,陸續向被告借款五筆,並表示前 積欠之借款95萬元加計利息以103萬元計,總計157萬元(計 算式:50,000元+100,000元+30,000元+60,000元+300,000元



+103,000元=1,570,000元),於標案分配盈餘時,一併清償 。
 ㈢標案經兩造第一次結算盈餘為5,239,353元(計算式:收入金 額28,103,645元-支出金額22,864,292元=5,239,353元), 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原告可分得2,619,677元(計算 式:5,239,353÷2≒2,619,677元),再扣除被告幫原告代繳 之所得稅款10%即261,968元(計算式:2,619,677元×10%=26 1,968元)、前開欠款1,570,000元及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 定原告分擔一半保固金即385,467元,原告實際分得之金額4 02,242元(計算式:2,619,677元-261,968元-1,570,000元= 402,242元)。嗣兩造同意原告先僅清償部分借款107萬元, 故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匯款902,242元予原告。 ㈣嗣原告於106年間對結算方式有意見。依系爭協書第一條約定 ,被告得收取總支出10%作為人力及管理費用,原告認得以 北捷106年3月27日匯入第二筆款項支付上開費用,故兩造進 行第二次結算,盈餘增加為5,767,059元,原告可分得一半 盈餘即2,883,530元,扣除代繳之執行業務所得10%即288,35 3元、清償借款1,570,000元、一半保固金385,467元,原告 可得之金額為639,710元。被告因而於106年11月20日匯款差 額237,468元(計算式:639,710-402,242=237,468)。 ㈤詎料,109年間原告又反悔上開結算方式,主張被告漏未計算 「可扣抵進項稅額」,然因第三次計算原告實際分得之金額 為302,519元,反較第二次結算金額為少,然被告不堪其擾 ,故而同意再給付300,000元予原告,並於109年5月1日給付 予原告。
 ㈥綜上所述,兩造早已結算完畢,且被告業已給付完畢,原告 主張尚有1,375,442元盈餘分配未給付云云,顯無理由。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4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合作投資「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CO4AO25O5踏階輪等6項採購案 」,未稅價24,429,146元。
 ⒈投資協議書第一條合作內容及方式:
  雙方同意由甲方(即被告)出資投資CO4AO25O5踏階輪等6項 採購案100%資金,雙方並供擔風險,共享收益。乙方(即原 告)須盡管理者之責任,負責該項目的投資及生產管理,並 負擔製造流程監督的義務。甲方需收取項目總支出之10%投 資報酬。




 ⒉投資協議書第三條個案盈餘計算方式:
  雙方同意,於該項目結案日時按上述個案計算收支項目扣除 後之盈餘,再扣除乙方勞資報酬50%爾後分配予甲方。(註 :並需扣除共同分攤之保固金) 
 ㈡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CO4AO25O5踏階輪等6項採購案 ,北捷匯入款項共計24,742,917元、出售廢鐵收入20,015元 、取回保證金及押標金共2,569,779元及取回保固金金額770 ,934元,共計28,103,645元。
 ㈢下表支出項目及金額不爭執(本院卷第69、79頁)日期 項目 支出 104年4月28日 押標金-本支 -1,027,000元 104年5月25日 保證金-本支 -1,452,809元 檢驗費 -193,425元 模具及修模費 -2,032,577元 承興軸承 -3,455,052元 九怡塑膠 -7,049,430元 品源 -2,307,031元 宏昇研磨 -140,253元 宏燦興業 -793,131元 其他雜項支出 -130,237元 保固金 -770,934元 違約金 -183,861元 營所稅 -294,441元  ㈣被告分別於106年10月16日、106年11月20日、109年5月1日匯 款902,242元、237,468元、300,000元予原告(本院卷第48 頁)。
 ㈤原告分別於104年6月16日、104年6月30日、104年12月9日、1 05年2月3日、106年8月21日向被告借款50,000元、100,000 元、30,000元、60,000元、300,000元,共計540,000元(本 院卷第79頁)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第二次結算時所列支出部分,「10%人力及 管理費用」1,339,389元、「5%營業稅」1,221,457元、及原 告向被告借貸款項盧列「1,570,000」元均與事實不符。而 被告則抗辯於106年間依據第二版(即卷附第67頁)結算後 ,原告並無爭議,兩造已達成合意,嗣後於109年再次爭執 時,被告提出第三版之結算,反較第二版對原告不利,故依 據第二版之結算,被告已給付完畢等語。是本件乃就兩造於 106年時,是否已達成結算之合意?若無,原告主張之上開 扣除項目是否實在為審究。
 ㈡原告對於其與被告在104年及106年間曾進行2次結算,被告並 因此分別匯款902,242元、237,468元予原告均不爭執。又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是陳述卷附第27至33頁之「104年北捷 標盈餘分配」、「104年北捷標案收款明細」、「104年北北 捷標案帳目明細」等資料,均為被告交付其閱覽之資料。從 而,原告於104年間既已取得上開資料,即可對於上開工程 之收入、支出等項目為計算,並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分配之利 潤,而原告於104年間既已收受被告之匯款,復於106年間再 次因上開工程,向被告請求尚應分得之利潤,被告再次計算 後,再次匯款予原告,則上開工程既經二次彙算,並因此收 受被告匯入之款項,足見於106年間兩造對於上開工程彙算 後之利潤分配已達成合意。原告固主張嗣後還有第三次彙算 ,可見兩造並未達成合意云云,然查,被告所提第三版本之



彙算表(見本院卷第69頁),相較於第二版之計算,該第三 版本顯對原告不利,則被告抗辯縱經第三次彙算,最終兩造 仍是以第二版之彙算結果達成合意等語,即屬有據。而原告 於106年間既因第二版本彙算後收受被告之利潤匯款,相隔5 年復又爭執彙算結果,並無理由。
 ㈢又原告主張「10%人力及管理費用」1,150,454元,因為根據 系爭協議第1條之約定,甲方需收取項目總支出之10%投資報 酬,此是指被告「實際支出」金額的10%,而上開工程進行 中,臺北捷運公司已陸續支付部分款項,此些款項已可用於 後續之成本支出,則被告實際支出金額並未這麼多等語。而 被告對於「10%人力及管理費用」即系爭協議第1條之「10% 投資報酬」乙節固不爭執,然抗辯總支出項目即是包含工程 各項支出、5%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依據附表一所列 支出共計18,670,945元,第二版之1,339,389元或第三版之2 ,038,112元等語。然查,系爭協議第1條係約定「甲方(按 即被告)需收取項目總支出之10%投資報酬」,依其文字觀 之,被告收取報酬之基準,即上開工程之「總支出」,並未 約定係由被告自行支付者始為支出,亦未約定由工程中所收 受的報酬中之支出非屬總支出,況金錢款項收入與支出本屬 同一種類,收入後即與此工程項目之款項混合一起,難以從 支出項目中再去分別被告自行支出或由工程收入所支出。是 原告主張被告就工程之實際自行出資金額為11,504,537元, 應扣除給予被告之10%投資報酬(即「10%人力及管理費用」 )1,150,454元云云,非有理由。
 ㈣原告再主張所列之「5%營業稅」1,221,457元並非合理,並主 張營業稅項目乃銷項扣除進項所得,被告所列營業稅僅以銷 項稅額列之,並未扣除進項稅額云云。然如上所述,原告於 106年間再次與被告進行彙算,雙方即已合意扣除之「5%營 業稅」列支1,221,457元,又原告亦自陳其並不知該時進項 稅額若干,其自行所列之營業稅係以明細表中各項進貨金額 反推5%之近項稅額為477,439元,然此數額乃原告自行推算 ,難以證明此工程實際支出之5%營業稅究竟若干,是本件亦 無將此盈餘分配中之5%營業稅逕列為477,439元,從而,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㈤原告又主張上開工程於盈餘分配後,所應扣除其借款金額應 僅有540,000元等語,然如上所述,無論在104年之第一次彙 算或106年之第二次彙算,均列載原告借貸金額為1,570,000 元,且雙方於第二次彙算時已達成合意,原告實難就此再為 爭執。況1,570,000元與540,000元兩者數額差距非小,倘扣 除原告借貸金額不實,原告應於該時即時提出異議,然原告



於此數年間均未曾有何意見,則原告既與被告合意以第二版 彙算內容作為上開工程盈餘分配之基礎,原告稱其僅借貸54 0,000元,且彙算應扣除金額應僅為540,000元等語,已屬無 據。
五、綜上,被告抗辯雙方於106年間已合意以第二版彙算內容為 準,且被告亦據第二版彙算結果匯款予原告等語,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工程並未經雙方實際彙算,且主張被告所列 「10%人力及管理費用」1,150,454元、「5%營業稅」1,221, 457元及原告借貸金額1,570,000元均有虛列情形,已屬無據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 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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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昕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