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支票受款人名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993號
PCDV,111,訴,2993,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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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93號
原 告 張雪霞
訴訟代理人 吳榮家
被 告 張榮聰
訴訟代理人 張瓊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支票受款人名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被告辯稱其受 詐欺、脅迫下與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簽訂房屋分配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被告將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 屋及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4各贈與原告及訴 外人吳榮家,嗣經被告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系爭不動產 始未辦理移轉登記,原告與吳榮家因而起訴請求履行契約,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85號履行契約事件審 理中,為免判決矛盾,本件訴訟應裁定停止訴訟。然查,本 件訴訟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委任法律關係,被告應將系爭 不動產贈與稅退稅之國庫支票(受款人為被告、票號AT00000 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2,428元,下稱系爭支票) 變更受款人為原告名義,且兩造均陳稱系爭協議並未約定系 爭不動產贈與稅繳納事宜(本院卷第186頁),則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85號履行契約事件所涉系爭協議成 立與否,難謂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裁 定停止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前因兩造外祖母張阿菊與母親 張刊之遺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後經兩造協議分割遺產, 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4移轉與原告及吳榮家, 且經代書建議以贈與方式而為移轉,依法應由贈與人即原告 支付贈與稅,然被告一時無法籌措請求原告代墊贈與稅,將 來再返還原告,原告即匯款至國稅局繳納贈與稅582,428元 。然辦理贈與移轉登記因故取消,原告遂持繳款單申請退稅 ,經國稅局准予退稅並簽發系爭支票,而原告向國稅局請求



删除指定受款人或將受款人變更為原告時,因國稅局要求被 告需在「國庫退稅支票補發及變更内容申請書」簽名,原告 遂請求被告簽名遭拒。爰先位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備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同意將系爭支票上所載受款人被告名義部 分,變更為原告名義。
三、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張刊所購買登記給被告,原告等人 以詐欺、脅迫方式,與被告於111年4月19、22日簽訂房屋分 配協議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文件,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各1/4贈與給原告及吳榮家,並於111年5月9日辦理 移轉事宜。然被告於111年5月11日至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而 阻止系爭不動產移轉。被告係於111年9月26日接獲原告委任 律師寄發之律師函要求配合填寫「國庫退稅支票補發及變更 内容申請書」,始知代書偽造被告印章及簽名向國稅局申請 退稅,國稅局寄發系爭支票亦係由原告簽收,被告並未取得 系爭支票或退稅款。因溢繳之贈與稅依法本應退還贈與稅之 納稅義務人即被告,系爭支票指定受款人為被告並無違誤, 原告任意要求被告應配合辦理變更應無理由。況且被告不知 該贈與稅實際是何人所繳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委任關 係,原告應舉證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 ,兩造並未談到贈與稅應由何人繳納。原告曾稱贈與稅係由 其與吳榮家共同繳納,系爭支票受款人縱得變更,亦應變更 為原告及吳榮家為是,原告不能單獨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先位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同 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法律關係,被告應同意系爭支票上所載 受款人被告名義部分,變更為原告名義等語,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稱委任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 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 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 第1項亦分別明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二)原告主張其匯款至國稅局為原告代墊贈與稅582,428元,依 上開規定、消費借貸或委任法律關係,被告應同意將系爭支 票上所載受款人由被告名義變更為原告名義云云。依原告所 引用之系爭支票、國庫退稅支票補發及變更內容申請書、電 子郵件、律師函及掛號收件回執、原告元大銀行中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證人陳睿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重訴字第785號履行契約事件之證述(本院卷第13 -24、171-180頁),至多可證兩造曾委由代書陳睿宸以贈與 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11年6月6日 有以其前開元大銀行帳戶轉帳繳納贈與稅582,428元之事實 ,然無從證明兩造間即有借貸之合意存在,亦無從證明被告 曾委託原告處理繳納贈與稅事宜,自難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 借貸、委任法律關係。況依上開規定,金錢消費借貸下,貸 與人得向借用人請求返還者為金錢、受任人得向委任人請求 給付者為費用,經本院於112年4月14日、5月19日當庭詢問 是否變更聲明請求給付金錢(本院卷第137、186頁),原告 仍未變更,其訴請被告應同意將系爭支票上所載受款人由被 告名義變更為原告名義,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備位之訴依同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同意將系爭支票上所載受款人被告名義部分,變更為原告,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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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