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721號
PCDV,111,訴,2721,202307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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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21號
原 告 袁曼軒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孝賢律師
被 告 郭紹源(KAW SHAO YUAN
住00 Horizon Place Eight Mile Plains QLD Brisbane, Australia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1日在澳大利亞昆士蘭州布里斯本結婚 ,於同年5月11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後經澳大利亞家庭 法院於110年10月15日簽發離婚令,惟在我國尚未辦理離婚 登記。
㈡嗣被告於110年4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對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案號:110年度訴 字第6622號,下稱另案訴訟),原告於收受被告另案訴訟起 訴書時,始發見被告竟於110年4月12日前,未經原告同意委 請他人進入兩造在臺共同居所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原告臥室,安裝針孔攝影機進 行拍攝、長時間監看,並擷取110年4月12日之錄影畫面27張 (下稱系爭擷圖)作為另案訴訟主張原告侵害其配偶權之證 據。被告上舉不僅為對於原告私生活之侵入,更將非法取得 之資料作為訴訟上使用,因另案訴訟為公開審理之案件,致 原告在臥室內具合理隱私期待之活動公開於眾,嚴重侵害原 告隱私權,且原告屬臺灣演藝圈知名人士,引起諸多媒體報 導,致原告私事受社會關注,並屢受民眾騷擾,故被告侵害 原告隱私權之行為應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法院擇一判命被告應賠償 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房屋係被告父母於107年間出資購買,除作為不動產投資 目的外,亦使被告偶爾前往臺灣時可以居住;因當時被告及 被告父母並無臺灣國籍,而據原告告知登記於國人名下稅務 負擔較輕,故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兩造名下,應有部分各 1/2,惟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及水電費等均由被告父母負擔。 被告考量被告父母長期不在臺灣,且被告於108年4月24日出 境臺灣後短期間不會返回臺灣,基於安全考量,始在系爭房 屋外架設監視器,使鏡頭對系爭房屋門口,以查看大門進出 情形;嗣被告於同年6月30日入境臺灣,慮及將來工作地點澳洲泰國為主,欲將系爭房屋託付友人照看,並允許該 友人使用系爭房屋臥室以外空間,但為免該友人擅自進入臥 室,始在系爭房間內臥室之電視機內裝設針孔攝影機,以確 認家中狀況,竟發現原告於110年4月12日與訴外人賴彥翔發 生婚外情之逾矩行止。
㈡被告所為係為居家安全考量,且原告亦非系爭房屋之實質所 有權人,故被告架設監視器自無須經原告同意,且原告在臺 灣尚有其他住處,卻未經告知而居住在系爭房屋,其隱私自 不值得保護。另有司法實務見解認為,為調合隱私權及配偶 權之保障,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之前提下,應給予被害人即本 件被告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 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本應有所退讓,且夫妻違反忠誠 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困難,佐以系爭 擷圖於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另案訴訟至 關重要,在被告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之情形下,應不違反 比例原則,且被告於另案訴訟提出系爭擷圖係作為防禦權益 之必要,並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㈢縱認被告上舉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應審酌原告確有婚外情 之行為,且系爭擷圖僅供作另案訴訟上使用,並無散布或供 不法使用,未對原告造成進一步損害,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 求亦屬過高。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6年間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買賣為原因,共同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嗣被告對原告提起 另案訴訟,並於起訴狀檢附系爭擷圖作為證據,臺北地院判 決被告敗訴後,被告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 字第538號判決駁回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明 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另案訴訟起訴狀、臺北 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6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 第538號判決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1至23、39至79頁;本 院卷第93至9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被告拍攝原告在系爭房屋臥室內之非公開活動,為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⒈所謂隱私權,乃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個人私領域之權利,著 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屬個人於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 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並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或公 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種人格權乃維護個人尊嚴、保障 實現自我所必要而不可或缺。又婚姻關係主要目的之一, 在於夫妻各自得藉由此關係之存在,尋求人性尊嚴、人格 發展之更進一步圓滿狀態,換言之,人性尊嚴與人格發展 之獨立存在,實係維繫婚姻關係之主要基石;於婚姻關係 成立後,雖由法律之規定或夫妻之約定,雙方均受到部分 之拘束(諸如須負同居義務、互負扶養義務、夫妻財產制 之特別規定、不得由單方無理由任意終止等),但憲法第 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在未受前述限制之範圍內,配偶之 間亦不得以維持婚姻圓滿為由,相互侵害。是以,配偶之 一方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 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 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不否認拍攝原告在系爭房屋臥室內之非公開活動, 然以前揭情詞抗辯未侵害原告隱私權,或其所為有正當目 的云云。惟觀諸系爭擷圖,裝設在系爭房屋臥室電視機內 之針孔攝影機鏡頭,係正對床鋪而非臥室門口,以該鏡頭 攝錄位置而論,顯非防止友人擅入臥室之居家安全考量。 再者,被告於另案訴訟二審程序中自承其自109年2月起即 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見本院卷第94頁),而被告亦曾於 109年間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泰籍女子公開發表訂、結婚照 片(見調解卷第27至37頁),再佐以兩造自109年11月起 即因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在澳大利亞財產分配及離婚等事 宜涉訟(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堪認兩造於109年間感 情已破裂且無維繫婚姻之意。是以,被告辯稱其在系爭房 屋臥室內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之動機、目的,係為維護居家



安全,甚或保障其配偶權等節,均非可採。
  ⒊實則,兩造得共同使用系爭房屋,為其等所是認(見本院 卷第82、136頁),被告復自承其在108年4月24日離開臺 灣前,已知短時間內不會返回臺灣,核與其入出境紀錄顯 示被告自108年7月4日離開臺灣後未曾再入境乙情相符( 見本院卷第141頁、限閱卷第3頁)。本院審酌被告已知其 在短期內不會返回系爭房屋、該段期間系爭房屋主要使用 人為原告之情況下,逕自在系爭房屋臥室電視機內設置監 視錄影設備,應係有意長期監視原告在臥室內私密活動, 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甚明。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並加給遲延利息: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被告拍攝原告在系爭房屋臥室內之非公開活動,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在系爭房屋臥室內之非公開活動,甚為私密,且被告以監視錄影設備拍攝原告非公開活動,所攝得之影片具有持續、可保存及散播等特性,是其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節確屬重大,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⒊茲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110年度在臺灣所得14萬3703元,名下有不動產共3筆;而被告為大學畢業,110年度在臺灣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2、143頁),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限閱卷第5至11頁),再考量被告將系爭擷圖作為另案訴訟證據使用之加害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應賠償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5萬元,及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願供擔保聲 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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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