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63號
原 告 洪立恩
訴訟代理人 張瓊勻律師
被 告 鄭皓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5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不得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15 樓房屋)敲擊、製造喧囂、聲響及振動等侵入原告新北市○○ 區○○○路0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14樓房屋)(見本院111 年度板簡字第87號卷,下稱本院板簡卷,第11頁)。嗣於民 國112年2月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7,520元, 其中104,5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23,010元自 民事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訴字第2463號卷,下稱本院訴字 卷,第3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變更前後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江翠ONE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系爭1 4樓房屋之住戶,被告於110年3月間承租系爭15樓房屋以來 ,於每日晚間10時至凌晨1時之休息時段,不間斷製造諸多 腳步聲及移動家具之噪音,甚至常有練習小提琴之音樂聲, 令原告難以入眠,影響睡眠品質。原告基於鄰居情誼,多次 請系爭社區主委及物業管理公司人員向屋主及被告反應,惟 仍不見改善,被告上開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工作效率及身心 健康。被告雖於111年年中搬離系爭15樓房屋,惟原告因此 已長達1年無法好好休息,致須就醫服用精神相關藥物,受 有醫療費27,520元之損害,而被告上開製造噪音行為,已明 顯違反新北市政府噪音使用分區之規定,不法侵害原告居住
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對原告身心造成難以言喻之 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027,520元,其中104,5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餘923,010元自民事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與臺灣藝術大學僅有約20分鐘車程,有 多位音樂老師及學生居住於該社區,而被告所居住系爭15樓 房屋同一樓層即有另外2位音樂家,故縱原告聽到練琴聲音 ,亦無法確認為被告所製造,另原告未舉證其就診紀錄是否 為聽到噪音所致,況是否為噪音,僅憑其主觀感受不足憑採 ,則原告未能舉證噪音係由被告所製造,復有超越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等情狀,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4樓房屋住戶,其正上方之系爭15樓房屋 由被告於110年3月間起向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承租,嗣於111 年4月間被告已搬離系爭社區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10月25日新北警海刑字 第1103962859號函暨查訪表等件可稽(本院見板簡卷第67頁 至69頁、73頁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製造腳步聲、移動家具及練琴 聲響,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而情節重大,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格 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 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製 造噪音之行為,而屬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 情節重大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噪音乙節,雖據原告提出其自行錄 製之手機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圖1份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17 頁至228頁)。惟原告上開影片均係在原告所居住之系爭14 樓房屋內錄製,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 尚無從逕論影片中可聽聞之聲響來自何處。原告雖以被告之 職業為小提琴家,而認該影片中之提琴聲係被告練習時所發 出,並提出系爭社區音樂會海報及LINE群組對話截圖1份在 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至127頁);然證人即系爭社區10 9年至111年間管委會主任委員陳逸翰於本院證稱:伊居住在 系爭社區,有看過除了被告以外的其他音樂家住在社區內, 是哪方面的音樂家不能確定,但類似像提琴之類的,伊曾經 在電梯裡有看過不只一位,有小提琴的也有大提琴的,但伊 不確定他們是住在幾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206頁),互核 被告所提出與暱稱「Alo」之人間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可見 被告向該人稱2人間原本係鄰居,邀約共同表演等事宜,該 人則表示知悉被告為其鄰居,惟其亦於111年5月間搬離系爭 社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7頁至169頁),堪認被告辯稱 系爭社區內尚有其他提琴演奏家居住,應屬可信,尚不能由 被告為小提琴家之情,即當然足以特定原告所聽聞之提琴聲 為被告所發出。
㈢並審酌證人陳逸翰另證述:原告曾經有反應過噪音問題,當 時原告是說系爭15樓房屋腳步聲很大,已經吵到他了,原告 說大約是在晚上10點到凌晨1點左右,另外還有移動家具、 拉琴的聲音,但委員會不介入,因聲音難以認定,我們都透 過房東協調,跟房東說14樓住戶有反應噪音問題,房東就說 看有何解決方式,原告說不然穿室內拖鞋或是加裝木地板, 後來房東就加裝木地板,有實際加裝完成,因房東有在物業 申請簡易裝修,加裝後原告還是覺得有聲音,沒有改善,委 員會有建議原告自行蒐證,自己舉證真的是15樓發出的聲音 所造成的問題,我們無法確認噪音是來自直接正上方一層, 或是其他樓層、其他門牌號碼之住戶所為,所以才請住戶自 己蒐證,例如請住戶在天花板維修孔開洞拿分貝計自己去測 會比較直接,畢竟那是人家家裡,不是委員會想進去就能夠
進去。在伊居住期間內,有在屋內聽過周圍傳來的噪音,伊 沒辦法明確判別噪音來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4頁至207 頁)。是由上堪認,原告就噪音問題向管理委員會反應後, 經系爭15樓之所有權人進行加裝木地板工程,相關噪音情形 仍無改善,並審諸聲音之傳播本非定向,亦可能因為熱脹冷 縮、共振效應、聲音迷向錯覺等因素,如有產生不明聲響者 ,亦非少見,不能逕論在屋內所聽到之聲音必係來自正上方 之住戶,自難僅因有聽見聲響,即認定即係被告所為。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15樓房屋,而製造超過一般人社會 共同生活所得忍受範圍之噪音等節,即乏相當證據,而尚難 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製造超過一般人社會共同生 活所得忍受範圍之噪音,即難認被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 格利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7,5 20元,其中104,5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23,0 10元自民事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