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75號
原 告 陳柏儒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被 告 楊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捌仟肆佰參拾貳元部分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 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一、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 109年9月2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 幣(下同)7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 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莊地政事務所於民 國109年9月23日以莊登字第253890號收件所為之預告登記予 以塗銷。四、被告應返還原告91萬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 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原告23萬1,771元,及自112年4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持本票裁定(原證6,依照附表所 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對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 由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497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系爭不動產已拍賣並由拍定人取得所 有權,而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業已塗銷,故原告撤 回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之聲明(原訴之聲明第
2、3項)。據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爭點整理狀所提出之 借款契約書(見證三),可知系爭抵押權及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係用以擔保原告及其家人自108年起向被告之借貸, 係屬同一筆債權,被告亦不否認,現系爭抵押權已因系爭 執行程序塗銷而不復存在,然被告仍以擔保同一筆債權之 本票執行原告名下之財產,而有情勢變更之情,且原告聲 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事實(與被告間之金錢借貸關係)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具有同一 性,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另原告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於112年4月7日送達被 告(原證7),故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之利息起算時點 。
(二)原告為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原告及其家人於108年間起因資金需求,陸續向 被告借貸604萬7,742元(見被告爭點整理狀之證一),原 告為擔保該債務,兩造約定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及另辦理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此有系爭不 動產之第一類謄本(見原證1)可參。因系爭抵押權並未 約定擔保債權確定之日,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見 原證2),請被告於文到15日內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數額及種類為何,被告於111年8月15日收受(見原證 3),是依民法第881-5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確定日應為111年8月30日,且系爭抵押權經確定後即成為 普通抵押權。而原告及其家人自108年9月12日起至111年2 月7日間共計償還627萬9,513元(見原告111年12月26日聲 請調查證據狀之附表、原證4及原證5),已超出原告及其 家人向被告借貸之總金額,兩造間之債務已因原告及其家 人之清償而消滅,既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所擔保之 債權均已消滅,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應一同消滅 ,且就原告償還超過604萬7,742元之部分,被告應負返還 義務。
(三)原告就本件具有確認利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已因原告之清償而不存在,自將直接影響原告是 否對被告負有此債務及系爭抵押權能否據以塗銷登記而影 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將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判決除去之,原告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請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
(四)兩造間之實際借貸金額為604萬7,742元,且原告及其家人
迄今已償還被告627萬9,513元:
1、被告主張原告及其家人共向其借款773萬3,000元,其中60 4萬7,742元為匯款,剩餘168萬5,258元為現金交付,並主 張每次借款予原告及其家人時均會要求簽署借款契約書及 本票云云,惟原告及其家人實際上僅收受604萬7,742元之 匯款,並未收受168萬5,258元之現金,被告雖提出借款契 約書及本票主張雙方有773萬3,000元之借貸關係,然該借 款契約書及本票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交付168萬5,258元現金 與原告及其家人之事實,亦未載明原告及其家人親收訖無 訛,更遑論該借款契約書上並未記載債權人之人別資訊、 被告亦未於債權人欄位簽名,被告仍須就原告有收受168 萬5,258元現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實 際之借貸額為604萬7,742元。
2、被告並未其否認確實從原告及其家人處收受原證5之匯款 ,僅抗辯原證5係兩造間之投資獲利,非原告償還被告之 款項,並主張證3之借款契約書係因投資所簽云云。然原 告否認兩造間有任何投資契約存在,證3之借款契約書上 中並無任何與投資相關用字,均係一般借貸用字,且直至 原告提出原證5之還款紀錄時被告始辯稱證3之借款契約書 係因投資所簽,倘真為投資契約何以尚須原告提供系爭不 動產並簽發本票為擔保,顯係被告臨訟杜撰,被告僅空言 指稱兩造間有投資契約關係,卻未舉證實其說,故原告及 其家人迄今已償還被告627萬9,513元。(五)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兩造間已無債權 債務關係,系爭預告登記應予塗銷。
(六)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3萬1,771元: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及其家人自108 年10月起陸續還款予被告,至111年2月間計算時始發現渠 等償還之總金額已逾雙方之借貸總額(計算式:627萬9,5 13元-604萬7,742元=23萬1,771元),被告就逾債權本金 之23萬1,771元部分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 向被告請求返還23萬1,771元。
(七)我們否認兩造間有投資協議。兩造間就系爭標的物確實有 設定七百萬元抵押權,上面利息約定是無,所以有關於原 證5整理所有的交易紀錄全部都是做為清償債務,而被告 所提出的本金顯然低於原告已整理出的還款紀錄,顯示兩 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已清償完畢,自應塗銷抵押權。 被告在其爭點整理狀上敘述都是以商借、借貸等等稱呼兩
造間有關系爭抵押權之原因關係,並且在書狀內自己也說 投資商借之總金額為新台幣5,902,000 元,並且在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上約定利息無,而於原告所提原證5 清償金額 超過借款金額時,即已清償全部債務,而被告臨訟提出關 於投資等的法律關係,並無任何書面資料,更非實在。(八)債務人清償本金的額度,或是各期的日期,並未在兩造的 消費借貸契約上特別約定,每期的清償雖然未定期未定額 ,兩造既然沒有約定利息,所以每筆清償都是在清償本金 。證3、證4都是在確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的總金額,既 然是消費借貸契約,請鈞院特別審酌兩造基於消費借貸之 要物性,被告究竟提出了多少本金,而原告從消費借貸契 約開始至今清償的金額早已超過被告所提出之本金,所以 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因為消費借貸關係所開立之本 票債權亦無所附麗,也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及其父親陳威銘自108年9月份起至111年2月份止陸續 向被告以投資翃亮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並保障獲利及購 屋投資等手法商借總計7,733,000元整,其中4,740,000元 各有108年9月12日、109年2月20日、109年9月16日匯款單 證明(請參證一),另1,307,742元分別有110年10月25日 及111年2月7日匯款單證明(請參證一),其餘借貸金額1 ,685,258元為此借貸期間原告偕同其父親陳威銘不時陸續 以資金短缺臨時親赴新竹拿取現金以為周轉,被告於每次 匯款或拿取現金予原告或其父親陳威銘時皆有央求原告及 其父親陳威銘親自開立或事後補開立並簽署本票及借據契 約書以為憑證(請參證二)。
(二)原告於110年7月8日曾與被告核算借貸出款投資商借之總 金額為5,902,000元並於同日抽換原始開立已過到期日之 本票改立新債權本票及借款契約書(請參證二、三)。(三)原告曾於111年6月16日自台北古亭郵局寄發存證632號之 存證信函予被告,信函中亦述及所積欠之金額為5,902,00 0元(請參證四),被告於收到上述存證信函後亦有電聯 原告之父親陳威銘,告知其核算金額漏算111年2月15日二 筆現金借貸各為20萬元及100萬元暨111年2月28日代墊其 向光品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支票到期出票款631,00 0元,所以合計總金額應為7,733,000元,孰料電聯時原告 之父親陳威銘確實承認我所告知之7,733,000元之借貸金 額,但其後又委託律師控告我債權不存在,實令人錯愕又
痛心。
(四)108年9月間與原告之父親陳威銘藉由陳姓友人介紹認識並 向被告提及其經營之公司翃亮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經 營權被外人所保持,每月獲利甚豐,但皆為替人作嫁衣無 一分獲利可入自己之口袋,所以希望我可以資助原告上述 公司並保證每月於核算獲利後主動匯入被告帳戶且言明資 助期間至多不會超過二年就可以返還被告之出資借款,惟 不知原告之父親陳威銘是說謊成性或是慣性詐騙,於前借 貸融資未歸還時,又於109年9月份期間購買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00地號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建築於 其上之新莊區新樹段1113建號之建物,即目前提供予被告 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原告之父親陳威銘說只要幫其給付 購屋尾款價差250萬元進中國信託履保帳戶,他已另行尋 找金融機構並已接洽談妥轉貸更高之價額,如此就可以將 前借款及代墊之購屋尾款一併還清並由原告於109年9月1 日簽署貸款撥款委託書,所有權狀交付同意書予被告收執 (請參證五),豈知完成給付購屋尾款後至今原告及其父 親陳威銘不止完全無法按照所承諾之事項履行,更於後期 仍向被告調度金錢以渡難關,時至今日被告實無力再資助 原告及其父親陳威銘,以致原告及其父親陳威銘完全不顧 及舊日襄助之情,甚而向被告提起此訴,實讓人情何以堪 ?
(五)關於由發票人光品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新莊銀行之甲存支票帳戶所開立之二張支票(支票號 碼分別為AF0000000、AF0000000)原告所提詢問事項,被 告依序回覆如下:
1、原告之父親陳威銘於111年10月23日向被告提示上述二張 支票聲稱為執行業務之客票,因急需挪動現金應急並藉由 慣用之利誘手段向被告聳動商借現金供其運用(參證一) ,被告於原告父親緊迫下不敵其苦苦哀求,所以同意收取 二張支票並提供現金予其周轉。
2、二張支票經被告收執後即交付被告於日盛銀行之乙存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代收票號AF0000000之支票並於1 10年12月29日到期日經陳威銘因無力支付兌現,於其央求 下自被告代收帳戶中抽出(參證二),後被告一直連絡陳 威銘還款未果,遲至111年2月7日才再次將支票存入本人 帳號兌現,但兌現當日即111年2月7日陳威銘亦無力兌現 再次央求被告幫忙抽出支票,但票據已經交換所完成交換 手續,以致無法抽出,所以當日被告另行以自有現金631, 000元匯入光品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新莊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中(參證三及被告 前所提之爭點整理狀所附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匯 款同時原告之父親陳威銘本人亦在日盛銀行光復分行偕同 匯款,其後為兌現此張支票之匯款金額631,000元至今亦 未獲得分毫償還。
3、代收票號AF0000000之支票於111年1月17日到期日已經被 告存於日盛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完成兌 現(參證四)。被告於前提呈匯款單資料亦僅陳報111年2 月7日現金匯款之資料,至於票號AF0000000之支票業經被 告已完成兌現,所以未曾再提呈相關債權。
(六)這是我跟原告投資獲利的金額,並不是還款,如果原告要 主張是還款,請原告舉證,且原告開公司不是一天兩天, 難道原告不知道還款需要取回債務憑證?目前為止債務憑 證都在我這裡,怎麼會是還款。且我與原告在110年7月的 時候還有核對過借款金額,在111年6月16日原告寄發了我 們之間通聯的最後一份存證信函,信函中也表明其借款金 額為5,902,000元,我說這個金額不代表示正確的金額, 但至少證實說這個是存在的,而不是原告訴代所說的720, 487元,我只能合理懷疑,如果不是原告欺瞞自己的律師 ,就是在原告律師介入了之後擅自幫原告主張這是還款的 金額,違背我們在一般的投資合意當中的協議內容。是原 告每次要投資股金的時候就會來商借,且原告期間也拿了 很多的案例,在我跟原告父親的LINE中也都可以呈現。開 始其實我是不願意,畢竟有一個空間的差距,我也不懂裝 修,是原告一直利誘,我投資金額才會愈來愈大,我希望 原告與其父親可以一起出面,也許原告自己也不是這麼清 楚,因為原告其實是公司的人頭戶。
(七)根據我在鈞院的110 年度司執字第14497 號清償票款案件 中,依照原告是做生意這麼多年的經驗,假設他的債務都 已經清償完成,為何在我做本票裁定時,原告沒有做任何 抗告。目前該案件已經估價完成。我不得不懷疑原告可能 長期都經由這樣的吸金投資的類詐欺的手法在處理這件事 情,請求鈞院傳喚吳漢琦,本來吳先生也是這樣的手法投 資原告公司,後來也是不歡而散。吳漢琦的公司是合眾數 位工程(股)公司。我要嚴重質疑原告律師的身分,原告 律師是後來才介入,他的親兄弟是原告目前想要轉售被我 設定抵押的不動產的地政士,等於是委辦地政士,在原告 律師尚未出面之前,我已經跟律師的兄弟協商過要處理這 個案件,也誠實告知所有經歷,所以不免讓我嚴重懷疑是 不是他們想要對於原告的不動產或是有提供原告怎麼樣的
保證或是怎樣的認為更妥善的說服的處理方式。(八)我沒有參與過跟人家合夥的部分,就算是股東,我覺得上 面已經有他們簽立的借據或本票供擔保,已經構成入股的 ,等於是隱名合股的機制,如果是還款的話,怎麼會所開 立的本票借據,原告從頭到尾都沒有想到拿去。110年6月 份也就是原告所提起訴狀前三個月還寄存證信函承認有入 股借貸的900多萬,甚至於在我們110年7月見面協商時, 原告還不了錢,還另外整合所有投資金額,簽立借款契約 書590萬2000元,甚至於在我提起貴院的強制執行、本票 裁定當中,從來對我所求償的金額沒有任何一次異議,才 會構成原告所述已經要執行分配了,這一切的事件都是原 告訴代自行主張這是還款,難道原告跟他的父親不知道什 麼是入股投資什麼是返還資金嗎?
(九)我們本來沒有約定利息,可是為什麼對方要這樣還,事實 上就是我跟原告間協議每期每個月他的獲利盈餘做我的投 資分配,怎麼會是還款,如果這是還款,怎麼會在六月份 ,原告寄存證信函上面載明他積欠我的500多萬,原告做 生意做這麼久難道原告不知道要扣除嗎?原告還有找我協 商,配合他房子賣掉,把抵押權塗銷,或甚至於先塗銷讓 他賣房子,他還有在110年7月8日欠款總額的借款契約書 。存證信函還是在借款契約之後的事情。
(十)我在111年11月22日已經陳報我所有匯款給原告的匯款單 ,原告的代理人還在叫我提出本金,我提出了多少本金, 可見原告代理人可能有所疏忽,基於常理推論,如果原告 有還款,在他的借款契約書應該就會扣除,他寄出的存證 信函也應該會述明已經還款多少錢,怎麼會完全不提到這 些字眼,只有告訴我三日內出面受領他願意清償的金額, 不就擺明他承認這些債務。存證信函當中第3頁,原告律 師所說的開立的本票都不存在,可是在110年6月16日存證 信函說明二當中清楚記載還有本票六張,到底原告與律師 如何溝通,我不知道,原告律師一直要扭曲事實來規避這 個借款的還債,我覺得有借本來就要有還。原告不是一次 跟我調錢,原告說就當做投資他,他說他有做百貨公司專 櫃、日商藥舖等,每個月都會結算,有獲利就會匯給我, 不是利息,如果是利息怎麼會每期都不一樣,只是用獲利 來補貼我的利息而已,借貸的部分本來就應該要還我。(十一)原告所提呈之每一次匯款金額皆不相同且非單筆整數( 例如5萬元或10萬元),明顯匯款金額並非還款,而是 為每一期由原告核算之營業獲利後之結算金額,所以才 會顯現每一次匯款並非是定額之匯款。
(十二)110年6月份由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上明顯記載投資金額為 5佰餘萬元,若每一次匯款是為還款,難道在110年6月 寄發存證信函時原告會不予以扣除嗎?
(十三)原告於110年4~5月間亦曾與被告會面並商討投資金額返 還事宜,協議時原告告知被告無能力返還並於協商當時 再次簽立投資金額總數的借款契約書一紙即為112年3月 7日開庭時庭上提示並詢問之<證三>借款契約書之代表 意義,若原告有還款之行為何至於訴訟日前仍願意簽立 借款契約書供被告以為投資金額之保障證明?顯見原告 於律師協助下有意選擇利己之規避債務才興起此件訴訟 。
(十四)另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字第144972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已於112年3月13日進行第一次拍賣並於第 一次拍賣時已然拍定在案,被告於聲請此案之本票裁定 至強制執行期間,原告皆未曾提出任何被執行債務之異 議,足以可證原告自始非有已還款之事實之主張,即原 告自始至今皆承認被告對於原告債權金額7,735,000元 之存在事實。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前持由原告及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翃亮室內裝修工 程有限公司、原告之父陳威銘等三人於110年7月8日共同簽 發之本票6紙,面額共計5,902,000元,及由該三人於111年2 月7日共同簽發之111年2月15日到期之面額100萬元、由原告 及原告之父陳威銘於111年2月7日共同簽發之分別於111年2 月15日到期面額20萬元、111年2月28日到期面額63萬1,000 元本票各1紙,該9紙本票(本票影本參見被證2)前經被告 於111年間持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7月15日裁定准許,該裁定已於11 1年9月12日確定,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7月15日111 年度票字第418號民事裁定及111年9月20日確定證明書影本 在卷可參;被告復於111年10月5日持前揭裁定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司執字第14497 2號案件就上開原屬原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圳福段6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地上新樹段1494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等不動產為強 制執行,且該不動產已經於112年3月13日拍定等情,亦經本 院調取該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此部分事實當堪以認定 。至於原告前委任律師於111年8月12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95 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到該函15日內確定於前揭不動產 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擔保7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
額及種類,該存證信函於111年8月15日寄達被告,有原告提 出之臺北南海郵局111年8月12日第95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因兩造於111年8月30 日之後並無再有款項之往來,則本件兩造間因金錢借貸所生 之債務均在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一節,應堪以認 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家人於108年10月25日至111年2月7日期間 內,陸續清償部分借款,總數為6,279,513元(詳如原告111 年12月26日書狀附表),並提出匯款單、自動提款機轉帳明 細、存摺等影本等為證據;被告固不否認原告等人曾匯款或 轉帳之事實,但否認上開款項為清償借款,抗辯稱是原告之 父陳威銘允諾給與之經營利潤等語。經查:
(一)依據由本件原告及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翃亮室內裝修工程 有限公司、原告之父陳威銘等3人前於110年7月8日共同簽 署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內容所載:「茲因債務 人:翃亮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柏儒、 陳柏儒、陳威銘(以下簡稱甲方)因周轉之需要向債權人 ___(以下簡稱乙方)借貸,經甲、乙雙方協議借款後同 意立此借款契約書,借款約定之各項條款訂定如下,以資 遵守:一、甲方與乙方協議借貸金額為新台幣伍佰玖拾萬 貳仟元整,抵押權設定金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柒佰 萬元整。二、甲方開給乙方面額分別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整 之本票五張及玖拾萬貳仟元整支本票一張,甲方並提供所 有不動產坐落於:1.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及新北市○○區○○段0000○號向地政主管地 政機關辦理第二順位設定抵押設定登記。抵押權設定之登 記費、勞務費及相關費用由甲方支付。待上述土地之借款 償還時,債權人或登記權利人應無條件返還資料並配合上 述登記之塗銷事宜。三、借款期限:自民國110年7月8日 起至民國_年_月_日止,期限終止之日且甲方將款項償還 完成時,乙方應將上述土地之所有因債務衍生之相關登記 塗銷後無條件歸還甲方。四、本合約期限屆滿,甲方不為 將上數借貸金額償還或重新協商時,本擔保之不動產願逕 受法院強制執行或不需知會甲方逕為移轉過戶登記予乙方 或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至於乙方行使權利移轉所有權或拍 賣抵押物所需之費用及損失如:利息、遲延利息、實行抵 押權費用(包括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訴訟費、規費)及 違約金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全歸由 債務人負全責,絕無異議。五、……。九、義務人兼連帶債 務人或連帶債務人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及借據或有屆期不
兌現,同意自不兌現之日加算違約金,遲延利息。十、本 約所載,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或連帶債務人均願負連帶責 任,即負單獨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任,並願拋棄民法債篇第 二十四節保證各法條內有關保證人之抗辯權及其他權利。 ……。」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借 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影本在卷可參(見被證3),參 以該「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上雖無被告簽名,但經 本件原告及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翃亮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 司、原告之父陳威銘等3人簽名蓋章後交付與被告,且原 告等3人並依照該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4 至編號9之面額合計590萬2,000元之本票共6紙交付被告, 並為被告於上開原屬原告所有之新莊區新樹路440號3樓房 屋及基地應有部分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擔保700萬元之 抵押權,可見原告等3人確有依照該「借款契約書(兼作 借據)」所載借款人應負擔之條件履行之事實。(二)又原告前於111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稱:「主旨 :謹函知台端務於函到後3日內出面受領本人清償之借款 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5,902,000元,並於前述清償 日偕同本人前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就本人所有之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塗 銷登記,詳如說明,敬請查照。說明:一、……。二、緣本 人因資金週轉所需,遂於民國(下同)109年間向台端借 款5,000,000元,為擔保前述借款債權(包含本金及未來 所生之利息)如期清償,雙方亦 一同前往新北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就本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為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嗣,雙方於110年7月8日確定前述借款 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共計為5,902,000元,此有雙方於同日 簽署之借款契約書、本人於同日開立總金額為5,902,000 元之本票共6紙為及雙方LINE對話紀錄等可稽。三、綜上 所述,特此函知台端務於函到3日內出面受領本人清償之 借款及利息共計5,902,000元,並於前述清償日偕同本人 前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就本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 懇請台端配合辦理,以維貴我情誼!」等語,此有被告提 出之臺北古亭郵局111年6月16日第632號存證信函影本可 參(見被證4)。則可見原告於111年6月16日仍承認上開 「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所載內容,則被告抗辯於11 0年7月8日雙方結算之借款總額為5,902,000元一節,當堪 以採取。至於兩造均堅稱借款雙方間之借款並無利息,然 原告等3人卻對於其已經給付與被告之實際金額未加以精
算,被告亦抗辯原告等多給款項是原告等經營事業之利潤 ,但又否認是投資其事業經營所獲得之營利,雙方上開主 張均違背常情,但對於雙方在前揭日期確認雙方間之債權 金額一節並無爭執,則無深究原告等人多給付金額性質之 必要,依照雙方不爭執其真正之證據足以確認雙方於此時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 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調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其立法理由為:「一、消費借貸,通說認係要物 契約,惟依原條文及第四百七十五條合併觀察,易使人誤 為消費借貸為諾成契約,而以物之交付為其生效要件。為 免疑義,爰予修正。二、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否則,必令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 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非僅不便,且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 。增訂第二項。」。故本件原告等3人與被告於110年7月8 日結算在此之前雙方借款總額為5,902,000元,並重新訂 立金錢借貸契約,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當可確定於11 0年7月8日雙方間之金錢借貸債權金額為5,902,000元之事 實;至於原告所提出其與家人於108年10月間起陸續匯款 、轉帳等交付被告之款項,因已經雙方結算,於110年7月 8日前之匯款、轉帳金額不應再重複計入原告清償範圍內 ,原告此部分主張乃無可採。
(四)被告另提出之於110年7月8日後另有於111年2月7日簽發之 3紙本票(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3本票),其中由原告與陳 威銘於111年2月7日共同簽發之面額63萬1,000元(即附表 編號3,票號WG0000000),乃係對應被告於111年乃係對 應被告於111年2月7日匯款631,000元至訴外人光品綠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用 以支應由原告交付與被告之由光品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簽發之票號AF0000000、票面金額632,500元之支票兌現之 用,是處理雙方間之債務清償所生問題,不能計入被告借 與原告之借款內(另詳下述)。至於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 面額分別為20萬元、100萬元等2紙本票共120萬元部分, 被告僅提出110年10月25日自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匯款676,742元至翃亮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陽信銀行 溪洲分行之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以為證據(見被
證1),僅得就被告已經舉證交付款項部分認為可採,超 過部分則無從認定被告所抗辯之另有交付120萬元借款之 事實。
(五)關於原告於110年7月8日以後給付款項部分: 1、如前所述,由原告與陳威銘於111年2月7日共同簽發之面 額63萬1,000元(即附表編號3,票號WG0000000),乃係 對應被告於111年2月7日匯款631,000元至訴外人光品綠能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 再由被告提示該票號AF0000000、票面金額632,500元支票 兌現,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29日以該紙支票給付632,5 00元給被告,但應扣除被告所匯入供該紙支票兌現之金額 ,此支票之兌現,原告僅收到1,500元。至於光品綠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票號AF0000000、票面金額674,500 元支票業經被告提示兌現,為被告所自認,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乃堪以採取。
2、除上開2紙支票外,原告分別於110年7月14日給付83,310 元、110年8月11日給付71,000元、110年8月12日給付100, 000元、110年12月28日給付50,000元、110年12月30日給 付100,000元、111年2月7日給付200,000元,合計604,310 元。
3、以上原告於110年7月8日以後給付被告之款項合計為1,280 ,310元。
(六)綜上,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包含雙方已經於110年7月8日 結算之5,902,000元,及之後於110年10月25日匯款之676, 742元,合計6,578,742元。而原告對於被告之清償,於雙 方結算前給付者,因已經列入結算,故不得重複計算,於 雙方結算後又再給付1,280,310元,相抵後,原告尚欠被 告之借款金額為5,298,432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因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9紙本票係 為保證其借款債務而簽發交付被告,於原告已經清償範圍內 ,方得認為同金額範圍內之本票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因 原告實際尚欠被告5,298,432元,則原告之請求於超過實際 債務金額5,298,432元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此 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返還 原告231,771元及自112年4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因原告尚欠被告上述金額之借款,被告並無溢 受款項,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超過債權額之溢收部分返還原 告,並支付遲延利息一節,自無可採,應併予駁回。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附表:【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票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1 111年2月7日 200,000元 111年2月15日 111年2月15日 WG0000000 2 111年2月7日 1,000,000元 111年2月15日 111年2月15日 TH3507 3 111年2月7日 631,000元 111年2月28日 111年2月28日 WG0000000 4 110年7月8日 1,000,000元 111年3月17日 111年3月17日 5 110年7月8日 1,000,000元 111年3月17日 111年3月17日 6 110年7月8日 1,000,000元 111年3月17日 111年3月17日 7 110年7月8日 1,000,000元 111年3月17日 111年3月17日 8 110年7月8日 1,000,000元 111年3月17日 111年3月17日 9 110年7月8日 902,000元 111年3月17日 111年3月17日 合計 7,73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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