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4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蕭伶桂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金士皓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于珍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妏律師
林桑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反訴被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
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
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
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丙○
○提起本訴主張被告乙○○侵害其配偶權,反訴原告乙○○提起
反訴主張反訴被告丙○○侵害其名譽權等情,反訴原告所主張
反訴被告侵害名譽權乃針對反訴被告提起本訴所據之行為,
與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於事實上關係
密切,且審判資料共通,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與本訴之
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尚屬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甲○○(下稱甲○○)於民國76年5月15
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雙方結縭數年,婚姻生活尚稱
美滿;原告係於109年9月間與甲○○返金門探親期間,發現甲
○○舉止怪異,經常拿著手機不見人影,並於旅程回程途中瞥
見甲○○與被告間有藉由通訊軟體聯繫之情形,致原告漸起疑
心。
(二)承上,於109年9月30日原告按耐不住內心不安主動詢問甲○○
是否有婚外情,一開始甲○○矢口否認,但漸漸無法回答原告
所質疑之細節,最終承認與被告間有婚外情,並向原告保證
會和被告「斷乾淨」等語。原告為維繫婚姻之完整,並念及
多年夫妻之情,僅能無奈相信甲○○之承諾。
(三)詎料,甲○○辜負原告之信賴,自109年9月30日後仍持續與被
告交際,甚至於110年3月20日主動承認伊與被告一直都有聯
絡,從頭到尾都沒有斷乾淨,並對原告表示「若心理不平衡
也可以去外面找男人」等語,令原告身心俱疲,僅能於家中
痛哭宣洩自身情緒。
(四)而被告於110年3月23日主動與原告聯繫,經由兩造間簡訊內
容,原告詢問:「早上他六七點就去找你做愛你記得嗎?你
還怕沒化妝嚇到他怕他看到你的真面目有印象嗎?」被告回
覆:「有,好像只有一次比較早來。有幾次是星期一他要上
課我煮飯請他,但是都是我主動邀請他的,大哥約了很久才
肯出來見面。然後十月就開始斷斷續續聯絡,因為找不到聯
絡的方法。」原告再詢問:「我不管你們有沒有再聊,我想
知道全部的一切包括上床做愛。」被告回以:「我願意面對
就不會騙你,上床機會很少,因為大哥沒力,我們都是嘴砲
比較多,大哥可能被嚇到沒力。」等語,足證被告與原告配
偶甲○○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行為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五)被告與甲○○雖均稱將不再聯繫,惟於110年5月3日凌晨接到
陌生來電,經原告查證後始知為被告之新手機號碼,可見被
告與甲○○間仍有往來並保持親密關係,只是藉由不同方式聯
繫。在在證明,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執意以欺瞞
原告之方式,企圖與甲○○持續發展逾越普通朋友之關係,一
而再再而三侵害原告與配偶間之婚姻幸福。
(六)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 (其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為選擇合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自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通姦罪失效後,憲法典範發生
變遷,配偶權非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故原告主張
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核屬無據。
(二)於109年9月前,被告均係確信甲○○為單身,且有數度詢問甲
○○感情經歷,甲○○均未正面回應,被告係自原告以臉書訊息
詢質問伊後始驚覺甲○○與他人有婚姻關係,被告一方面驚訝
、難過甲○○之欺騙,另一方面,心中更對原告深感抱歉,遂
與甲○○協談分手,望甲○○與原告能重修舊好,回歸家庭。是
被告與甲○○於109年9月分手後實早已不相往來,原告所稱被
告於109年9月後仍持續打擾甲○○及原告生活、介入其等婚姻
等語,均非事實。
(三)原告於109年6月間即已知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故依民法第
197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時效,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訴部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80-481頁):
(一)原告與甲○○於76年5月15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甲○○
與被告於109年1月間相識,同年5月起開始交往至同年9月底
,且係於109年9月間原告發現被告與甲○○間的通聯,向被告
質問,被告遂向原告坦白有與甲○○發生婚外情之事。
(二)於110年3月23日兩造有原證2之簡訊對話,對話中,被告向
原告坦承其與甲○○交往之婚外情期間,有發生性行為。
四、本訴部分爭點(見本院卷二第481頁):
(一)被告辯稱其自109年5月起至同年9月30日止,與甲○○交往期
間,不知道甲○○係有配偶之人,是否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0,000元,有無理由?
(三)被告辯稱原告早於109年6月間就發現其與甲○○交往之婚外情
,故遲於111年7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有無理
由?
五、本訴部分本院之判斷:
(一)配偶權是否為法律保障之權利?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
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知為他
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
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
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確因此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
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
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
觀判斷之。
2.被告雖辯稱:自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通姦罪失效後,
憲法典範發生變遷,配偶權非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6-118頁)。惟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
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規定
違憲,然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
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
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
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
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惟婚姻之成
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
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
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
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
故基於刑罰謙抑性原則,尚無逕由國家以刑罰措施介入私人
間配偶關係之必要,然並未否定配偶雙方基於婚姻關係所生
之忠誠義務,或配偶權已無受國家法律保護之必要,此觀釋
字第791號解釋僅於以刑罰處罰通姦行為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變更釋字第554號解釋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
委無可採。
(二)爭點一及證據之形式真正與不法取證:
關於爭點一被告所辯內容,原告主張被告早於109年9月前即
已知悉甲○○的家庭狀況、婚姻狀況,更遑論於109年9月10日
主動詢問甲○○關於丙○○狀況,提醒甲○○不要被發現了等語,
故其辯稱於109年9月前,均確信甲○○為單身等語,並非可採
(見本院卷二第171-177頁),並提出原證5至10被告與甲○○
間於109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日間之LINE對話譯文(見本院
卷二第185-221頁)及其截圖(見本院卷二第233-344頁)、
原證5至8對話紀錄錄影內容(下稱整理表格)及其錄影光碟
1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63-367頁,光碟置於證件存置袋中
);然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原證5至10對話之譯文,主張該
文字可以任意修改(見本院卷二第227頁),亦否認原證5至
10對話截圖中,截圖未顯示日期且未經錄影部分之形式真正
(見本院卷二第464頁),並主張縱具有形式真正,亦屬非
法取證,不應採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465頁),蓋由對話
狀態,可知係原告同步登入電腦LINE監看,或植入監看軟體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7頁),經查: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在破壞婚姻事件中,被害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
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與被指破壞婚姻者
之隱私權、通訊自由及肖像權等權利間恆有衝突。實體法上
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
法益,然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
,常以隱秘方式行之,並因隱私權、住居權受保護之故,被
害人舉證極其不易。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
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
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
2.被告固主張原證5至10之LINE對話截圖屬非法取證,蓋由對
話狀態,可知係原告同步登入電腦LINE監看,或植入監看軟
體,不應採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5頁),然為原告
所否認,主張截圖係由原告截拍甲○○之手機,其夫妻間眾多
事項均有重複,例如手機、家中電腦之使用,均有可能看見
甲○○與他人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9、479頁),揆諸
前揭說明,侵害配偶權之蒐證不易,且衡諸經驗法則,取得
該影片檔案之方法,應未有持續、長時間地不法侵害隱私權
,被告復未辯稱原告係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是權衡原告
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
要性等,本院認原證5至10之LINE對話截圖、錄影光碟,均
有證據能力。
3.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
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且前項物件,
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
,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同
法第363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之真
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
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裁判意旨參照)。
4.原告提出之對話譯文,僅為文字記錄,可由任何人擅自書寫
或竄改,自不具形式真正。另原告提出對話之整理表格(見
本院卷二第363頁),部分仍經被告主張未有錄影或未有截
圖,故否認其形式真正,所餘被告主張因截圖有顯示日期且
有錄影,故不否認其形式真正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64頁)
,經核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自有形式真正,並經本院整理如
附表一所示。
5.由附表一內容可知,被告於109年9月前即已知悉甲○○已婚、
有配偶且有子女,參以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係於109年9月間
原告發現被告與甲○○間的通聯,向被告質問,被告遂向原告
坦白有與甲○○發生婚外情之事」,益徵附表一編號6之對話
時間係遭原告發現「前」,被告因擔心原告發現其與甲○○間
之關係而相互求證並叮嚀彼此小心,是被告辯稱其與甲○○交
往期間,不知道甲○○係有配偶之人云云,顯不可採。
6.關於被告與甲○○婚外情持續期間,原告主張被告辯稱於109
年9月底即分手,並非真實,並提出原證14至24之LINE、微
信、臉書私訊之對話截圖及其他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8
1-455頁),據以主張於109年9月間遭原告發現後,被告與
甲○○乃改以其他通訊軟體並變更暱稱,繼續私下交往,上開
對話訊息可證其2人至110年2月10日除夕前仍維持情侶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0-371頁)。被告固被告坦承原證16
至18、20、22至24確係被告與甲○○之對話,惟上開對話均不
足證明被告與甲○○於109年11月28日有親密行為,亦不足證
明被告於110年2月10日前與甲○○仍保持情侶關係,尤其被告
與甲○○係109年1月初認識,則被告於對話中稱「再一個月我
認識大哥就一年了」,至多證明被告與甲○○於109年11月尚
有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9頁),然觀諸原證20於109年
11月28日上午7:51之對話內容,縱無從認定原告主張該對話
係被告與甲○○有親密行為之證明(見本院卷二第371頁),
然由被告以暱稱「遠塵」傳送:「大哥回到家了沒,今天早
上我沒有來的及化妝,醜醜的,有沒有嚇到你了」、「我早
上沒有打扮,大哥今天帥帥的,喜歡」,甲○○:「這樣才真
實,喜歡喔」、「愛妳」,被告:「愛妳」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83-435頁),足認當天早上對話前,2人確實有見面,
且互相表示愛意,堪認其2人確實於109年11月28日仍以男女
交往關係見面往來,並未如被告所稱於109年9月底後即不再
與甲○○來往。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三)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而情節重大
?
被告明知甲○○是有配偶之人仍與其交往發展婚外情,且依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被告與甲○○交往之婚外情期間,有
發生性行為,參以被告於簡訊中向原告自陳「上床機會很少
,因為大哥沒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顯已逾越一
般社會通念下朋友社交往來之界線及正常社交分際,嚴重破
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
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賠償其精神痛苦所生之非財產上損
害,自屬有據。
(四)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
2.被告主張原告實於109年6月以前即知甲○○與被告交往之情事
,此觀原證2兩造之簡訊中,原告向被告表示:「我為什麼
能容忍你們這麼久,我一直給他機會……」即明,然卻遲於11
1年7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8頁),然原告提出之原證2簡訊對話時間乃於110年3月23
日(見本院卷一第11、2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距離原
告於109年9月間發現被告與甲○○婚外情,已經過約半年,參
以原告主張被告辯稱於109年9月底即分手,並非真實,由原
證14至24之對話截圖及其他相關資料可證其2人至110年2月1
0日除夕前仍維持情侶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0-371頁)
,且觀諸原證2簡訊內容前後脈絡,原告先是質問「3/20他
為什麼去見你」,被告稱「我說要去上課,很遠,他說要不
順路載我去」,原告稱「你不願意誠懇的面對我,我也無話
可說……我為什麼能容忍你們這麼久,我一直給他機會,他卻
一直騙我……」,被告稱「我們互動的時間並不長」,原告稱
「妳還是避重就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5頁),可見
原告於原證2簡訊中所稱「我為什麼能容忍你們這麼久,我
一直給他機會」乃係質問被告辯稱109年9月後即已分手乃說
謊一事,並非被告所辯於109年6月以前即知甲○○與被告交往
之事,此外,被告就其主張於109年6月間即已發現而罹於時
效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五)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
1.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
37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係有配偶知人,仍為上開交往行為,
且有發生性行為,對原告之配偶權侵害情節非輕;兼衡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對婚姻生活圓滿造成之破壞程度、被
告事後態度,並考量兩造之學歷、工作、身分、地位、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及原告所
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以300,000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於110年3月至111年4月間,反訴被告於臉書上發布多則不實
貼文,指摘反訴原告明知反訴被告之先生有家室,仍介入其
婚姻云云;反訴被告並於111年4月傳送訊息與反訴原告之侄
子林柏宇,表示「乙○○是破壞我家庭的小三......自己失婚
為什麼要搶有婦之夫」等語。更有甚者,反訴被告以反訴原
告之舊名「黃玉芳」創建臉書帳號,傳送交友邀請與反訴原
告之親友,並發布貼文內容為:「我現在是別人的小三,我
是個單親媽媽,我明知道他有老婆有孩子也不會離婚......
」,反訴原告之親友誤認該帳號為反訴原告本人,接受該帳
號之交友邀請後,紛紛詢問反訴原告此為何事,反訴原告不
得不一一澄清解釋。
(二)反訴原告係因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交往,並非明
知而故意侵害反訴被告之配偶權,又反訴原告早已於109年9
月和甲○○分手,卻遭反訴被告誣指為明知而故意侵害配偶權
至110年間。故反訴被告前開行為不僅顯與事實不符,而侵
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更係以無關公益而僅關於反訴原告私
德之不實陳述,於不特定對象均得見聞之公開場域,貶損反
訴原告之名譽,致使名譽受損,不得不於親友間澄清解釋,
且反訴原告因不堪反訴被告之侵害名譽及騷擾行為,身心俱
疲,更因此於110年4月皮膚病發作,臉上佈滿紅斑,持續治
療至111年6月始見好轉。是反訴被告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
情節重大,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同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其中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為選擇合併)向反訴被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0
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事實陳述部分:
1.關於「她說她只是愛我的老公而已,並沒有要破壞他的家庭
」:
反訴被告於臉書上陳述反訴原告之陳述,該內容「她說她只
是愛我的老公而已」、「她沒有要破壞我的家庭」、「她還
嫌我老公無力」等語,參照乙○○自述「不要求名份地位只想
有他的訊息」、「我真的不希望你們為了我分手」、「上床
機會很少,因為大哥沒力」,是上開貼文僅將反訴原告之言
論發表於臉書,與反訴原告之名譽無關,亦無侵害名譽權行
為之意圖。
2.關於「我的婚姻有小三介入,小三是位美甲師名叫黃X珍」
、「乙○○是破壞我家庭的小三…」部分:
就反訴被告指稱反訴原告為「小三」一語,依其內容固可認
定所載「小三」係指乙○○,然「小三」一詞,在現今社會通
指介入他人感情間之第三者代稱,乃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為
普羅大眾所通用,反訴原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有上
開所述超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往來之親密舉止,有相當理由
確信為真實,反訴被告以「小三」之稱謂稱呼反訴原告,難
謂與真實不符,亦無從認反訴被告有貶損乙○○名譽權之意。
3.關於「並和小三黃X珍多次的約炮做愛」部分:
就本貼文文意脈絡「你一直不肯跟我說,我們夫妻之間是有
甚麼問題?造成你的出軌外遇,並和小三黃X珍多次的約炮
做愛…」、「你或許喜歡心動黃于X的感覺無法控制,但行為
卻是可以的…」,足徵對話對象係反訴被告之丈夫甲○○而非
反訴原告,故「小三」之稱謂僅為代稱,本貼文實無侵害反
訴原告名譽權之意圖。
(二)意見表達部分:
反訴被告於臉書上所載「請她別再介入我的家庭,她需要有
人陪,但別找有家庭的」等語,係請求反訴原告勿再破壞他
人家庭,及早回頭,並闡述若反訴原告再繼續該行為,將導
致家庭破滅,綜觀全文無批評反訴原告之文字,係屬善意發
表之言論,屬反訴被告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
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故反訴被
告該貼文不具違法性。
(三)再者,反訴原告之真實名譽即為婚外情者,然而其卻藉由隱
藏關係或欺瞞關係,而保有較真實名譽更好之表面名譽,如
今縱使反訴原告身為婚外情者之身分公諸於世,亦僅是將表
面名譽與真實名譽合一,而無損害伊真實名譽,故反訴被告
之行為於目的上無侵害名譽之目的,又未損害其法律上保護
之名譽權,實不應受侵害名譽之懲罰。
(四)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定反訴被告上開行為有侵害反訴原告之
名譽權,然細究反訴被告之所以進行上開行為,亦與反訴原
告先行侵害其配偶權高度相關,且反訴原告自始不斷以欺瞞
方式對待反訴被告,聲稱其自109年9月就沒有與甲○○見面、
平常亦很少見面等語,但自反訴被告平日觀察及瞭解,明顯
可知其言論之虛偽,然而甲○○與反訴原告執意繼續為親密行
為,上開行為均使反訴被告痛苦萬分,僅能藉酒麻醉自己,
並產生憂鬱症現象,並開始與特約臨床心理師進行心理諮商
,持續用藥至今。是反訴被告之精神、心理深受反訴原告侵
害配偶權行為所擾,就此評價反訴被告發文行為,以社會生
活一般人觀之,亦屬其情可憫,懇請將此一併審酌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81-482頁):
反訴被告有於110年3月至111年4月間,持續發布如附表二所
示之文字訊息,簡述如下:
(一)反訴被告於臉書上發布多則貼文,指摘反訴原告明知反訴被
告之先生有家室,仍介入其婚姻等語,有反訴被告以其本名
「丙○○」及匿名為「劉子杰」之臉書貼文可證。
(二)反訴被告並於111年4月傳送訊息與反訴原告之侄子林柏宇,
表示「乙○○是破壞我家庭的小三......自己失婚為什麼要搶
有婦之夫」等語,此有反訴被告與林柏宇之對話紀錄可稽。
(三)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之舊名「黃玉芳」創建臉書帳號,傳送
交友邀請給反訴原告之親友,並發布貼文內容為:「我現在
是別人的小三,我是個單親媽媽,我明知道他有老婆有孩子
也不會離婚......」,反訴原告之親友誤認該帳號為其本人
,接受該帳號之交友邀請後,紛紛詢問反訴原告此為何事,
反訴原告一一澄清解釋,此有反訴被告以「黃玉芳」為名發
布之貼文,及反訴原告之同學黃茹蘭以LINE詢問反訴原告之
訊息可佐。
四、反訴爭點(見本院卷二第482頁):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0年3月至111年4月間,持續發
布附表二文章之行為,該當侵害反訴原告之人格權,亦即先
位主張侵害名譽權,備位主張侵害隱私權,因此請求精神慰
撫金300,000元,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與本訴主張抵銷,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
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
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即足當之;再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
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
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復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
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
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
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
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
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
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
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
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
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
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
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
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
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又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
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
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
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民法上名譽權之
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
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
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9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11條第1、3款已明定以善
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
之言論屬意見表達,且係因自衛、自辯者,或可受公評之事
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名譽權,先予敘明。
(二)反訴被告發布附表二文章之行為,是否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
權?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反訴被告確實有發布或傳送如附表
二所示文字訊息。而除編號7、8係由反訴被告傳送之一對一
私人對話訊息外,其餘皆係在臉書上發布,並將閱覽權限設
為公開,以供不特定人閱覽甚至截圖流傳討論(如編號11所
示),觀諸此等公開言論內容有提及:「乙○○介入我之家庭
」、「我的婚姻有小三介入,小三是位美甲師,名叫黃x珍…
…現代的小三是這麼囂張的嗎?」、「並和小三黃x珍多次約
砲做愛,黃x珍銘知道你有配偶還要跟你上床」、「請問您
認識團員乙○○嗎?是她的本名,她是位在土城金城路上全聯
旁經營美甲師的行業,也在樹大學鈕刻印章,也可能叫Rose
Live,她是破壞我家庭的第三者」、「(假冒乙○○之舊名
「黃玉芳」)我現在是別人的小三,我是個單親媽媽,我明
知道他有老婆有孩子也不會離婚,我還是願意當他的小三」
等語,審酌上開文字,乃公開揭示其所指摘之對象本名為「
乙○○或黃玉芳」,或敘明其工作或上課地點,使閱覽人可以
具體特定其所指摘評價之對象即為反訴原告,而可能損害反
訴原告之名譽。至於編號7、8之一對一私人談話,揆前說明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
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故私人談話仍
可能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是此部分應實質審究其文字內
容「乙○○是破壞我家庭的小三…自己失婚為什麼要搶有婦之
夫」是否侵害他人名譽權以為論斷。
2.承上,衡諸反訴被告發表如附表二之文字內容,乃指摘反訴
原告係「小三、介入別人婚姻、破壞他人家庭、與他人配偶
多次約砲做愛上床、自己失婚為什麼要搶有婦之夫」,而屬
事實陳述,反訴被告於本訴已提出證據證明其所為言論已經
查證,然其以肯定語氣指摘反訴原告「已與」有婦之夫發生
性行為或甘為人情婦,且依其明確之語意,客觀上已足使一
般人對反訴原告產生行為不檢、道德倫常觀念低落之「小三
」負面觀感,自已對其品德、人格等社會上之評價造成相當
貶抑,而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無訛。反訴被告辯稱就上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