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楊景宇
被 告 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峻安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53萬8,000元 ,向被告購買廠牌Volkswagen、型號Tiguan 330 TSI、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保固 期間為交車後4年,並指定登記原告配偶許陸善為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嗣被告於110年7月24日交付系爭車輛,原告於交 車後1個月內,即陸續發現系爭車輛有「歧管壓力感知器異 常」(下稱系爭歧管壓力感知器瑕疵)、「渦輪增壓器旁金 屬管嚴重生鏽」(下稱系爭渦輪增壓器瑕疵)、「雨刷揮動 時發出巨大聲響,且玻璃會霧成一片」(下稱系爭玻璃油膜 瑕疵)、「油門不順、踩油門時速度無法等速提升,且鬆油 門時驟然減速」之瑕疵(下稱系爭油門瑕疵,以下與上開瑕 疵合稱系爭瑕疵)等情形,原告已於110年8、9月間陸續將 系爭車輛送廠檢修,被告並因儀表板顯示故障燈號,檢修後 發現歧管壓力感知器故障,而更換歧管壓力感知器。又原告 先前駕駛其他車輛約20餘年,均未出現上開瑕疵,嗣被告交 付系爭車輛1月內,即陸續發現系爭瑕疵,是被告交付系爭 車輛時,系爭車輛應已具系爭瑕疵,致原告須於交車後短期 內陸續進行維修,而減少系爭車輛之效用及價值,原告已向 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10萬元,且依系爭契 約第11條約定,被告亦應就系爭瑕疵負保固責任。爰依減少 價金後返還價金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延長系爭 車輛之保固期間2年。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8月間,因系爭車輛顯示故障燈號, 已為系爭車輛更換歧管壓力感知器,嗣後即未顯示故障燈號
,且檢修後車況均為正常,故該故障情事已經排除,系爭車 輛仍得正常使用。又系爭車輛之引擎經高溫運轉後,因渦輪 增壓器承受高溫高壓,故會發生正常之氧化現象,此不影響 系爭車輛之效用,且各新車有無出現生鏽現象,應視各新車 是否已有經高溫運轉之使用情形而異。再系爭車輛經更換雨 刷測試後,係因玻璃油膜導致雨刷跳動,雨刷並無瑕疵,而 玻璃油膜可能因工業廢氣、汽機車廢氣、空氣髒污等原因產 生,僅須以油膜清洗方式除去即可,非屬系爭車輛瑕疵。另 系爭車輛具渦輪及雙離合變速箱,相較一般自然進氣車輛, 在操控性能上會明顯感覺不同,且因系爭車輛為自手排車輛 ,換檔時會有頓挫感,並非爬坡異常或油門不順,亦非屬系 爭車輛瑕疵。末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並無系爭瑕 疵存在,且系爭契約第11條亦無關於原告得請求延長保固期 間之約定,是原告主張減少價金10萬元後,請求被告返還10 萬元,及延長系爭車輛之保固期間2年,自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以價金153萬8,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保固期間 為交車後4年,並指定登記許陸善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嗣 被告於110年7月24日交付系爭車輛後,原告於110年8、9月 間曾陸續將系爭車輛送廠檢修,被告並因儀表板顯示故障燈 號,檢修後發現歧管壓力感知器故障,而於110年8月間更換 歧管壓力感知器等事實,業據提出車輛儀表板照片、行車執 照、系爭契約及服務維修費清單等件為證(見板小卷第21頁 、本院卷第21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已有系爭瑕疵存 在,而減少系爭車輛之價值及效用,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10萬元及延長系爭車輛之保固期間2年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交 付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已有系爭瑕疵存在,有無理由?㈡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0萬元,及延長系爭車輛之保固期間 2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已有系爭瑕疵存在 ,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舉證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 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出賣人如否認其 所交付之標的物瑕疵存在,應由買受人就標的物於交付時具 有瑕疵乙節,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歧管壓力感知器瑕疵:
查證人余建國於審理時證稱:伊曾經維修過系爭車輛,當時 原告開車進服務廠,表示引擎警示燈亮起,伊有派工檢修, 使用原廠診斷電腦檢查後,發現有故障碼無法消除,依原廠 電腦檢測計畫及維修指示,判定為壓力感知器故障,故決定 更換壓力感知器,經更換壓力感知器後,再使用原廠電腦診 斷即可消除故障碼,且以原廠電腦讀取測量值後,數據均為 正常,因此可確認該障礙情事已經排除;另一般車輛不常見 在短時間內發生岐管壓力感知器零件異常,交車時該零件應 該是正常,故斯時警示燈才未亮起,然因為零件品質問題, 該零件壽命過短,才會在短時間內發生故障,而顯示警示燈 ,因為尚在保固期間內,故已經無償更換全新之同款零件等 語(見本院卷第213、217頁),則依證人余建國上開證述內 容,系爭車輛於交車時固尚未因岐管壓力感知器異常,而顯 示故障燈號,然因歧管壓力感知器品質未佳,而致交車後約 1個月內即發生系爭歧管壓力感知器瑕疵,故原告主張被告 交付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之歧管壓力感知器已有不符通常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乙節,洵屬有據。
⒊系爭渦輪增壓器瑕疵:
查證人余建國於審理時證稱:伊是亞東科技大學機械系汽車 組畢業,有二級汽車技工執照,已在汽車業工作合計13年, 先前曾在豐田汽車公司及其他保養廠工作,現在被告公司任 職,擔任服務廠廠長,負責維修業務;原告曾將系爭車輛陸 續送廠檢修,並由伊承辦2次,其中第2次進廠檢修時,因原 告表示系爭車輛有生鏽現象,伊有帶原告看廠內同引擎之新 、舊車輛,其中除1輛新車沒有氧化生鏽現象外,其他新、 舊車輛都有氧化生鏽現象,而該新車未出現氧化生鏽現象, 可能是因並無上路或行駛路程不長,尚未經高溫之工作溫度 所致;渦輪增壓器金屬管生鏽現象為常見之狀況,因渦輪增 壓器之金屬管零件原本是銀色塗層,該零件工作溫度很高, 塗層無法附著在該零件上太久,待塗層脫落後零件會因接觸
氧氣而氧化,而產生上開生鏽氧化現象之部位為鑄鐵製,無 法進行防鏽,然強度跟耐度都足夠,並不影響其功能等語( 見本院卷第213至216頁),審酌證人余建國既親自承辦系爭 車輛維修業務,亦未刻意隱瞞歧管壓力感知器或因品質未佳 始致短期內發生故障情事等節,是證人余建國上開證述,尚 堪信採。至證人許陸善固於審理時證稱:伊是在交車後約1 至2週,發現渦輪增壓器金屬管已有生鏽1段時間之現象,依 伊個人經驗,該生鏽現象不可能係交車後才發生,一定是交 車時即有之狀況,且被告於交車後,未曾告知亦有同年份、 款式之之新車發生上開生鏽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304至306 頁),惟參諸證人余建國具汽車維修之相關學經歷等情,是 證人余建國、許陸善就系爭車輛之渦輪增壓器金屬管上開生 鏽情形發生時間及可能成因雖所述不一,本院認仍應以證人 余建國上開證述為可採,此外原告復未就此另為聲請鑑定或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車輛於交車時 有系爭渦輪增壓器瑕疵存在乙節,尚非有據。 ⒋系爭玻璃油膜瑕疵:
查證人余建國於審理時證稱:原告2次將系爭車輛送修時, 均有反應原廠雨刷刷動時會有跳動現象,並有異音產生,經 伊派員檢修,2次均判定係因前檔有油膜所致,故都有為原 告進行前檔油膜清洗,清洗後上開狀況都已排除,其中第1 次因為是晴天,所以沒有會同原告檢查,第2次則有會同原 告檢查,並更換雨刷測試,測試後確認非雨刷造成之問題後 ,伊有將原有雨刷裝回車上,並將測試雨刷入庫,原告則開 車離開;又油膜係因外在因素產生,例如工業落塵、排氣油 煙、美容水蠟等,並非汽車玻璃本身因素所致,產生時間不 一定,要看車輛所處環境而定,在臺灣很常見,請車廠或洗 車店清洗玻璃油膜即可排除,此外系爭車輛當時並無雨刷揮 動時,玻璃會霧成一片之狀況,即使油膜存在亦不會有這種 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7頁);至證人許陸善固於審 理時證稱:伊在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前,曾駕駛過廠牌Volvo 之車輛,20多年來均無玻璃油膜之困擾,亦未曾進廠清洗油 膜過,然系爭車輛交車後,下雨天時玻璃就會霧成一片,雨 刷也刷不乾淨,用清潔劑也沒有用,晴天則不會出現此狀況 等語(見本院卷第304至306頁),然證人許陸善先前使用其 他車輛及系爭車輛之實際體驗及車輛狀況縱有不同,此與系 爭車輛於交車時有無上開瑕疵存在,仍屬二事,並無必然關 係,已難憑此逕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則原告主張上情既為 被告所否認,復與證人余建國所證上情互核有悖,此外原告 復未就此另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交車時有
系爭玻璃油膜瑕疵存在乙節,亦非可採。
⒌系爭油門瑕疵:
查證人余建國於審理時證稱:原告於2次進廠檢修時,並未 反應開車時有爬坡無力之情形,後來被告收到調解通知後, 伊看到原告所提相關資料,才知道原告有主張此情形;系爭 車輛維修時,均由伊在廠內駕駛,服務廠是樓層式,伊有自 地下2樓開到1樓,當時並未感到爬坡異常或油門不順之狀況 ,其中某次維修時,原告之子也坐在車上,當時伊在廠內開 車,原告之子有說油門不順,但伊自己駕駛後沒有感覺,伊 有跟原告之子說明因系爭車輛為自手排車輛,換檔時會有頓 挫感,並非油門不順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則原 告主張上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復與證人余建國所證上情互核 有悖,此外原告復未就此另為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於交車時有系爭油門瑕疵存在乙節,洵非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0萬元,及延長系爭車輛固期間2年, 有無理由?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次按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 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 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歧管壓力感知器瑕疵部分: ⑴查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之歧管壓力感知器已有瑕 疵存在乙節,業據認定如前,則該瑕疵既於車輛特定時即已 存在,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出賣人,此瑕疵應可歸責於被告, 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 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原告於110年8月間將系 爭車輛送廠檢修後,被告已以保固方式更換歧管壓力感知器 之零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已有請求被告修補 歧管壓力感知器之瑕疵,並經被告以更換歧管壓力感知器之 方式修補該瑕疵。至原告雖主張該歧管壓力感知器零件經更 換後,仍有油門不順等現象,且上開維修紀錄會造成系爭車 輛嗣後轉賣之車價損失等詞,然為被告所否認,參諸系爭歧 管壓力感知器瑕疵經被告更換歧管壓力感知器後,已未再顯 示故障燈號,而可確認排除該障礙情事等情,業據證人余建
國結證屬實,佐以原告於110年9月4日再將系爭車輛送廠檢 修後,該服務費維修清單上並未記載檢出歧管壓力感知器零 件異常之故障碼或該零件維修紀錄乙節,亦有服務費維修清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此外原告復未就此另為聲 請鑑定或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被 告更換歧管壓力感知器零件後,並未回復其車輛功能或交易 價值,仍有減少其通常、契約預定效用或價值之瑕疵,尚乏 事證可佐,自難憑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更換歧管壓力感知器 後,仍應減少價金10萬元,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0萬元, 洵非有據。
⑵次查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買方自交車領牌之日起於24個 月內(無里程限制)享有Volkswagen原廠就車輛本身提供之 保固、自第25個月起至第48個月止(無限里程)享有賣方提 供之車輛品質延續保固服務,由賣方對車輛本身之瑕疵零件 負更新或修復之責任。如損害係因買方未依使用手冊使用車 輛,或未依保養手冊所載時間、里程、場所保養或維修所致 者,賣方不負保固責任;因天然災害、自然耗損或因可歸責 於買方之事由致生損壞者,亦同。如雙方另行約定於車輛上 在臺灣安裝之原廠零件、配件時,就該原廠零件、配件,買 方僅享有Volkswagen原廠提供之24個月保固,賣方不另提供 品質延續保固服務。如損害係因買方未依使用手冊使用原廠 零件、配件,或未依保養手冊所載時間、里程、場所保養或 維修所致者,買方不享有Volkswagen原廠提供之保固、原廠 零件;因天然災害、自然耗損或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生 損壞者,亦同。賣方應依民法及其他法令規定對買方負瑕疵 擔保責任。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時間、例外及處理方式依 前二項及車主手冊之規定。」等內容,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8頁),且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在 系爭車輛上開保固期間內,為原告更換系爭車輛之歧管壓力 感知器零件乙情,業據前述;而依系爭契約上開條款內容, 兩造間並無關於買受人得因車輛瑕疵請求延長保固期間之約 定,此外原告復未具體陳明其因上開瑕疵得請求被告延長系 爭車輛保固期間之約定或法令等相關依據,是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延長系爭車輛之保固期間2年,自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渦輪增壓器瑕疵、系爭玻璃油膜瑕疵及系爭油 門瑕疵部分:
查原告並未舉證以佐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已有系 爭渦輪增壓器瑕疵、系爭玻璃油膜瑕疵及系爭油門瑕疵存在 乙節,業據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交車時已有上開 瑕疵存在,應減少價金10萬元,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0萬
元,及延長系爭車輛之保固期間2年,洵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減少價金後返還價金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 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延長系爭車輛之保 固期間2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律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