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39號
上 訴 人 許李淑
上列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39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39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裁定命上訴 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是項裁定於112年6月8日合法送達, 詎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費,有該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 程序洵非適法,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