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22號
PCDV,111,訴,122,202307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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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㛄𨉬

徐寧妤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業已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 國112年5月12日送達上訴人之址「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之2」,另於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陳㛄𨉬之居所,此有 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按,惟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查詢簡 答表1份、答詢表2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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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