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486號
PCDV,111,簡上,486,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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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黃昱瑋
被 上訴人 塗能謀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向伊借款人民幣 (下同)2萬元,伊於同日以支付寶匯款2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下稱系爭2萬元);上訴人嗣於110年7月23日再向伊借款3 萬元,伊亦於同日以支付寶匯款3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下稱 系爭3萬元,與系爭2萬元合稱系爭5萬元)。兩造雖未約定 清償期限,然上訴人曾於111年1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簡訊 向伊表示「我欠你的人民幣我會盡快還給你,不好意思造成 你的困擾」等語。惟伊一再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旅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旅和公司)之董事及訴外人瀞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瀞坍公司)之實際投資股東,伊於109年8月10日至111年5 月20日擔任旅和公司亞太區業務總監。系爭5萬元並非伊之 個人借款,而是公司執行業務從大陸地區採購,而被上訴人 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手邊有人民幣,匯款給伊作為公司業 務支出之用。但被上訴人有新臺幣之需求,伊才會用新臺幣 返還被上訴人。系爭2萬元部分,伊已於被上訴人匯款前說 明公司會匯款新臺幣給被上訴人;系爭3萬元部分,因公司 當時沒有人民幣,股東請被上訴人匯人民幣進來,被上訴人 才會匯款3萬元至伊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110年3月16日及110年7月23日以支付 寶依序匯款2萬元及3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於111年1月 27日以Line簡訊表示「…不好意思因為我昨天剛代墊了瀞坍7 0萬進口的所有稅款及費用。我欠你的人民幣我會盡快還給 你,不好意思造成你的困擾!」等事實,業據提出支付寶撥 付明細、支付寶收款帳戶資料、WeChat簡訊對話紀錄、Line 簡訊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982號卷〈下 稱司促卷〉第9至2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至16頁、第82至83頁),堪信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始得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 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 之雙方屬消費借貸關係。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交付系爭5萬元 予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被 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5萬元之交付互有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之情事。經查:
 ⒈被上訴人固提出Line簡訊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於111年1月27 日向其表示「我欠你的人民幣會盡快還你」等語(見司促卷 第21頁)。然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人民幣之原因非僅一端, 除消費借貸外,不能排除係以人民幣計價之任何有名或無名 契約之高度可能性。前揭簡訊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自承應返 還積欠之人民幣予被上訴人,惟究係基於何種原因事實或法 律關係應予返還及其返還之金額若干,則未據上訴人具體表 明,自不能僅以上訴人曾使用「欠」或「還」等隻字片語, 即拘泥於所使用之詞句,而任意推解兩造間有成立系爭5萬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匯款當日或前 1日以語音通話口頭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未舉證以實其 說,仍難遽認兩造間有就系爭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⒉況稽之被上訴人陳稱:伊曾因應上訴人換匯之要求,先後於1 10年2月24日、111年1月10日依序匯款1萬元、2萬元予上訴 人,且上訴人均於收受前開款項後,匯款等值之新臺幣予伊 等節(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參以上訴人於系爭2萬元匯 出前,先以WeChat簡訊向被上訴人說明:「麻煩你有空的話



轉$20000人民幣給我,公司在(再)匯台幣給你」等語,被 上訴人隨即完成2萬元之匯款(見本院卷第39頁);佐以上 訴人於匯款系爭5萬元後曾以WeChat簡訊詢問被上訴人:「 我可以跟你換5萬人民幣嗎?這次換的我請會計今天轉到你 的台幣戶頭,之前換的,我算好帳之後在(再)轉給你,麻 煩你再給我你的台幣戶頭」等語,被上訴人則覆以:「上次 好像換了二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交互參照以 觀,應堪認定兩造間確會因各自對於人民幣及新臺幣之需求 而相互匯款等值之人民幣與新臺幣,益徵上訴人辯稱系爭5 萬元非屬兩造間之借款乙節,較為可採。
 ⒊準此,上訴人固有匯款系爭5萬元予上訴人,然依被上訴人所 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5萬元有借貸意思 合致,依上說明,自不能認為兩造間就系爭5萬元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5萬元,自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5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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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旅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