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77號
PCDV,111,簡上,377,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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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呂依芳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顏伯勳律師
被上訴人 平太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6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79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960元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前開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5日接到詐欺集團假冒係被上訴人之 姪子借錢救急電話,被上訴人信以為真,於110年1月5日11 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訴人臺灣銀行土城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請行員 在轉帳紀錄中登打被上訴人之姓名。
㈡被上訴人稱其不知道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用於詐欺犯罪,但 上訴人於收到該筆匯款,看到匯款紀錄中的匯款人係陌生人 後,未做作任何合理處置,顯有侵占之嫌。
㈢上訴人疑似與詐欺集團成員即訴外人周少堂關係匪淺,懷疑 上訴人與周少堂認識被上訴人姪子或姪媳婦,或是有親友、 同學、同鄉、同事關係,否則何以能熟知被上訴人的家庭狀 況?且上訴人疑似有高人指點,全程留下LINE通話紀錄,作 為脫罪證據。
㈣上訴人為何敢將重要的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交予身分 不詳的陌生人周少堂使用,此舉極不合理。   ㈤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15萬元之 損害。
㈥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並聲明: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係因有資金需求、又恰巧接到貸款廣告電話,便以通 訊軟體LINE與訴外人周少堂聯繫,並遵對方指示將所有之系



爭帳戶金融提款卡寄出供辦理貸款之用,惟上訴人並不知悉 系爭帳戶會遭詐騙集團使用,又上訴人並無臺灣銀行網銀, 無法時時查看帳戶狀態亦未拿到被上訴人所匯款之款項。 ㈡上訴人在發現有異後,隨即於110年1月6日前往報案,且被上 訴人另案對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檢)以110年度偵字第15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5日佯稱係被上訴人之 姪子,撥打電話向被上訴人誆以借錢救急,致被上訴人陷於 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上訴人 之系爭帳戶內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將 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系爭帳戶之存摺內 頁、被上訴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第61頁,本院卷第175頁至 第177頁、第22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 表附於偵卷可參(見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5648號偵卷第83 頁),堪信為真。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15萬元之損害, 上訴人則受有利益,上訴人應全數賠償,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5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自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 而非以原告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 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 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 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 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 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不當得利,至損益之內容 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則可以不問



。至法律上原因之有無,係就財產變動間之受益人與受損人 彼此為觀察而言。申言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 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 。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 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 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 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 範之立法目的。亦即,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 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 ,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11號及同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有資金需求,復於109年12月17日接到以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偉彰」在內之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某人員電話,詢問有無貸款需求,其因而以通訊軟體LI NE與訴外人即LINE暱稱「周少堂」聯繫,並依對方指示於10 9年12月30日23時31分許將所有含系爭帳戶及其餘上訴人設 於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提款 卡及密碼之包裹寄至新北市○○區○○路00號的統一超商英海門 市,收件人為「莊金龍」,供辦理貸款之用,嗣於110年1月 5日7時55分許,由詐騙集團人員即訴外人沈柏榕至前揭統一 超商英海門市領取,沈柏榕領取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人員, 再由詐欺集團人員對被害人施以詐騙,於被害人受騙匯入款 項後,隨即遭詐欺集團人員提領一空等情,有上訴人與「周 少堂」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0年1月6日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上訴人父親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 收費金額一覽表、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結果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135頁), 亦有上訴人110年1月6日警詢筆錄、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 結果、沈柏榕與「偉彰」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新北檢1 10年度偵字第15988號偵卷第23頁、第87頁,本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447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而依上開診斷明書及醫療 費用資料可知,上訴人因父親罹病需支出大筆醫療費用,而 有資金需求;另依上訴人與「周少堂」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 ,可知上訴人係為辦理貸款而與「周少堂」聯繫,因而寄出 含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復因貸款遲無下文而催 促「周少堂」辦理,並告知其中寄出之合作金庫為薪資轉帳 帳戶,詢問發薪後可否領取與需款繳費,及於105年1月5日7 時56分詢問已收到薪資28,049元可否領取,但「周少堂」僅



要求上訴人傳網路銀行薪資截圖,並要求暫緩領取等事宜, 仍未核貸,上訴人因此焦急。又依上訴人於110年1月6日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知,上訴人於110年1月6日23時46 分因發覺受騙而報案;依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結果可 知上訴人將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前,尚有餘額69 元,及110年1月5日匯入之薪資遭詐騙集團人員於105年1月5 日8時59分、9時2分分別10,000元、18,000元,僅餘118元, 及隨後其他被害人即訴外人黃錦秀匯入之款項亦遭詐騙集團 人員於105年1月5日13時34分許至105年1月6日10時13分許提 領至剩17,583元。至依上訴人110年1月6日警詢筆錄、7-11 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沈柏榕與「偉彰」間之對話紀錄可 知,上訴人於109年12月30日23時31分許寄予莊金龍之包裹 ,於110年1月5日7時55分許取件,在此之前「偉彰」於110 年1月4日18時47分許要沈柏榕至英海門市取件,並於110年1 月5日7時51分許沈柏榕至英海門市後,告知收件人為莊金龍沈柏榕並於同日8時46分許依指示前往中正紀念堂站2號出 口旁邊羅斯福路一段10號將包裹交予陳先生等情。又沈柏榕 因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領取上訴人所寄出之金融卡及密 碼並交付詐騙集團人員之犯行,業經本院110年金訴字第447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 決、最高法院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確定在 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告訴後,亦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1564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 度上聲議字第95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處 分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35 頁,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6頁),並經調卷核閱無訛,則依 上開卷證互相勾稽,可認上訴人主張其係受騙而交出系爭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應可採信。  
 ⒉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疑與被上訴人姪子的配偶、撥打電話予 被上訴人之人共同詐欺被上訴人;疑似有高人指點,全程留 下LINE通話紀錄,作為脫罪證據;竟敢將重要的提款卡交予 陌生人極不合理等語,並提供電話號碼2筆為證,然經調取 該2筆電話號碼之使用者(申辦理)登記資料,均非上訴人, 亦非被上訴人姪子之配偶,有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表 、台灣之星函覆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頁、第269頁至第2 73頁)。而現今社會通訊軟體LINE使用率極高,使用後留下 通訊內容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尚難依此即認係故作脫罪證 據之用。又依上訴人與周少堂之對話內容以觀,上訴人確有 資金需求,而一般有求於民間借貸之人,通常係處於急迫、 經濟實力不對等之情境下,其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



欺集團成員所假冒貸方之要求,交付帳戶提款卡,並配合將 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欺集團利用之情,於實務上確時有所 見,上訴人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前或有失慮之處,否則上訴 人理應不會將薪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出,致上訴人 自己亦受有薪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損失,然尚不能因此 推論上訴人有與詐欺集團共同行騙之故意,或有幫助詐欺集 團行騙之故意。此外,被上訴人未能再提出上訴人與詐欺集 團共同行騙之證明,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能採信。 ⒊又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系爭帳戶收到被上訴人所匯款項後, 未作處置極不合理等語,然上訴人於110年1月6日查覺後已 立即報案,而斯時款項如下述已遭詐欺集團提領149,040元 ,餘額960元亦被凍結,是亦難基此認為上訴人有不處理及 侵占之嫌。
 ⒋而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5日11時31分許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 後,款項隨即於同日12時32分至同日12時37分遭詐欺集團成 員分次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 ,005元、20,005元、20,005元、9,005元,僅剩餘960元。嗣 110年1月6日15時15分許,因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凍 結,直至110年1月20日復因警示帳戶解除而返還960元,有 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頁)。則上 開149,040元已遭詐騙集團提領,並於詐騙集團提領後僅剩 餘960元,亦可認定。
 ⒌又被上訴人係因受詐騙而為上開匯款,並非係基於「履行債 務」之意思而為給付,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因何法律 關係而可受取該960元,則上訴人既非係基於「履行債務」 之意思而為給付,其與該冒名被上訴人之姪子間,自難認有 何「指示給付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受領960元匯款原 因與被上訴人給付匯款之原因既不一致,足徵兩造間就960 元不存在給付原因甚明,故上訴人就受領此960元,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利益,自屬有據 ;至其餘149,040元部分,業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難認上 訴人受有何利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9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項至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 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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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