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李白順
被上訴人 江忠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12日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7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
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新北市○○區○○○區○區○○○○ ○○區○○○○市○○區○○街0巷0號至11號大樓(B、C棟)頂樓平台 (下稱系爭頂樓平台)為兩造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上 訴人未獲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約定專用,於民國109年8 月逕自占用系爭頂樓平台,裝設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 C、D所示之冷氣室外機(下稱系爭室外機)、編號E所示之 抽水馬達(下稱系爭馬達),及刨除頂樓平台樓地板若干長 度埋設塑膠管線。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起擔任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委,始發現上情,上訴人長期占用 擺放物品,影響他人之使用權利,且未有上訴人所述默示分 管協議存在,並與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3項所定,約定專用 部分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符,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 爭頂樓平台,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及系爭社區規約規 定,請求排除侵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系 爭頂樓平台之系爭室外機及系爭馬達拆除。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建築完成日期為83年12月8日,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斯時尚未施行,並無約定專用之法律規範,86 年間上訴人購置房屋並搬遷至此,前手及其他住戶已將冷氣 主機裝置於系爭頂樓平台,依社會一般通念縱頂樓平台非僅 供頂樓住戶使用,惟公寓大廈共同使用部分,於各共有人間 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之使用管理,均未加干涉,且歷有年所 ,是上訴人與其他區分共有人間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 上訴人於108年12月加裝冷氣時,曾請當時總幹事即訴外人 吳振良代詢管理委員會後取得同意,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 除系爭室外機及系爭馬達,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頂樓平台
為兩造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上訴人108年12月於系 爭頂樓平台裝設系爭室外機及系爭馬達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現場照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板簡字第173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9頁至29頁),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室外機及系爭馬達之位置及面積 ,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 務所111年1月6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16010337號函檢送原審 判決附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至85頁、137頁至141頁 ),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頂樓 平台,請求拆除系爭室外機及系爭馬達等語,則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別判斷如下 :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上訴人以系爭室外機及系爭馬達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已如前 述,揆諸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使用有合法權源一 節,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抗辯其與系爭社區其餘住戶間就系爭頂樓平台有默示 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惟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 有人共同管理之,為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 所明定,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 不許,而該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 惟須全體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占有、使用、收益,明示或默示 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 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 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 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 存在。又共有人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後,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 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 束。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乙節,係以上訴人遷入系爭社區時,當 時已有多間住戶將冷氣主機置於系爭頂樓平台,歷時多年未 有管委會或任何住戶投訴或遭主管機關裁罰違規紀錄等語為 其論據;然依證人即系爭社區前任(106年至109年間)總幹 事吳振良在本院證稱:除了上訴人外,另外有一戶在頂樓平 台安裝冷氣室外機,但跟上訴人不同棟,是否有其他與上訴 人同棟的住戶也在頂樓平台安裝冷氣室外機,伊不記得等語 (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1頁 ),而與上訴人所稱有多間住戶將冷氣主機置於頂樓平台之 情形不同,則上訴人所陳是否為真,已屬有疑,況縱或如上 訴人所述,其於86年起即在系爭頂樓平台安裝冷氣室外機, 而長期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之特定範圍,縱其他住戶未予爭執 ,以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間為鄰居,不能排除僅係基於住戶 間普遍與人為善,或係不知如何主張權益之單純沉默,且卷 內未見系爭社區之住戶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等已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頂樓平台遭系爭室外機及系爭馬 達占用之部分,尚無從認定即屬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而上 訴人亦未就此再為舉證,則本院尚難僅憑其占有使用系爭頂 樓平台之現況,即逕論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頂樓 平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㈢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社區管委會業函覆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稱查無規約或區權人大會決議,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 沒有限制,上訴人自可主張默示分管權利云云。惟查,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雖曾以110年2月1日新北工寓字第1100220842 號函,請系爭社區管委會針對陳情系爭頂樓平台有住戶擅將 冷氣室外機及加壓馬達裝設於頂樓之情形,先自行檢視社區 報備有案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文件,若針對違規 行為有所限制,則再請管委會先以書面方式制止違規住戶, 若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提供相關資料及書面制止函影本,報 該局憑辦,若無限制,則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之適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43頁),嗣經系爭社區管委會回覆 稱:查無規約或區權人大會決議,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沒有限制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按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49條第1項係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 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 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則此 因涉及違反上開規定時,區分所有權人應受主管機關行政裁 罰等處置之問題,而有處罰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適用, 主管機關自應要求系爭社區管委會提出明確之規約規範或區 分所有人會議決議,始得於符合相關要件時為裁罰,然當不 得自系爭社區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未明列使用系爭頂 樓平台之限制,即忽略民法第818條之規定,而認各住戶均 得任意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之特定部分,亦不得執此論斷上訴 人就系爭頂樓平台與其他住戶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 ㈣上訴人雖稱:伊就系爭室外機及系爭馬達裝設,有取得管委 會同意云云。惟查,依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為 現行有效之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規定: 「本社區法定空地、樓頂平臺為共有部分,供全體區分所權 (按應為「所有權」之誤載)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為約定專用部份。」、「共用部 份或約定共用部份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 權管理委員會另定使用規則。」(見原審卷第109頁、131頁 )。而上訴人就系爭室外機及系爭馬達之裝設,未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4頁);另 依證人吳振良證述:伊知道上訴人詢問是否能在樓頂平台裝 設冷氣室外機的事,抽水馬達部分伊不知道,上訴人先前就 有掛2或3台的冷氣室外機在樓頂平台牆面內側,有一次另一 棟頂樓在做地面刨除工程,把刨除的部分運到上訴人那棟的 頂樓去暫時存放,才發現冷氣機變成4台,伊沒有問上訴人 冷氣室外機變多的情形,也沒有跟委員會報告。上訴人在樓 頂平台裝設冷氣室外機及抽水馬達,沒有透過伊向管委會詢 問是否同意,依伊認知,如有住戶要使用樓頂平台裝設機器 等物,因為這是公共空間,如果有提出的話,伊會向管委會 報告,由其開會討論,是否需要提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 要管委會決定。沒有住戶向伊反映上訴人裝設冷氣室外機等 不符合使用程序,但曾有住戶詢問那邊怎麼有那麼多條線, 造成他們不方便,伊有跟管委會報告,後來好像是管委會叫 上訴人改進。對上訴人所稱有問過伊可否加裝冷氣,伊回答 要裝在內牆不能裝在外牆沒印象,但如果回答可以,意思是 可以裝原本的2台,上訴人沒有正式提給管委會討論,所以 不可能可以加裝,施工期間委員是否會到頂樓平台去看伊不
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142頁),足認系爭社區住戶 如有需使用共用部分之情形,應向管委會提出後,由管委會 討論是否提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然本件並無證據可認 上訴人確有透過總幹事向管委會提出,從而,上訴人即無法 據以主張其因管委會之同意而取得就系爭頂樓平台部分之約 定專用權限。
㈤上訴人固提出時任管理委員王白潔與證人吳振良間之錄音逐 字稿,上雖記載證人吳振良對王白潔所詢委員會同意讓上訴 人裝冷氣乙節表示認同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9頁)。然證人 吳振良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認識王白潔,伊離開系爭 社區之後那屆她有擔任管理委員,伊在社區服務時她沒有擔 任過委員,本院卷第29頁是伊離開系爭社區之後王女士打電 話來,伊只記得她是問伊上訴人裝設冷氣的事,因為上訴人 以前就有裝2、3台,委員會不是答應裝幾台,伊也沒跟委員 會報告這件事。王女士打電話來時伊在忙,伊不知道她所說 的冷氣裝設問題是上訴人現在裝4台的問題還是什麼問題, 伊以為是原來2、3台的問題,伊回答說就照原來拆掉的地方 再裝,沒有說可以裝幾台。伊是總幹事,只負責執行委員會 決議的事項,沒有決定權,如果有人私下問伊也只能私下跟 他說,不代表委員會,王委員只是打電話像聊天一樣詢問, 伊沒有很仔細去考慮她問的事就回答了。但關於上訴人要裝 冷氣室外機,伊印象中委員會沒有討論過這件事,也沒有做 過正式決議,至於是否有私底下回覆上訴人可否安裝伊忘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至141頁),可見證人吳振良就王白 潔所詢問題並未審慎確認,且證人吳振良在本院業已證稱該 案未經提交管委會討論等語明確,其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之 利害關係或嫌隙存在,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即不能僅以上訴 人所提出之錄音逐字稿,而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㈥復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 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 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 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其妨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以系爭室外機及系爭馬達占有使用系 爭頂樓平台,係有合法權源存在,業如前所認定,自屬無權 占有,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應將坐落系爭頂樓平台之系爭室外機及系爭 馬達拆除,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應將坐落系爭頂樓平台之系爭室外機及系爭馬 達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