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李謙政
代 理 人 黃匡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代 理 人 藍獲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謙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準此 ,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 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 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 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 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 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 、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7月22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7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0號進行清 算程序,並於111年10月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並指定 於112年4月26日到庭陳述意見,除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 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或應裁定不免責,是本件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免責之情事存在。
四、茲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以「法院裁定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為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自陳於本院111年7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均無業 ,固定收入為領取榮民就養金及國民年金,榮民就養金於11 1年7月至112年5月每月領取各14,874元、14,874元、14,994 元、14,874元、14,874元、14,874元、14,994元、14,874元 、14,874元、14,874元、14,874元,共163,854元,每年有 春節加發14,112元,平均每月領取榮民就養金約16,072元( 計算式:163,854元÷11月+14,112元÷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國民年金於111年7月至111年12月每月領取1,161元, 112年1月至112年5月每月領取1,255元,平均每月領取國民 年金約1,204元(計算式:【1,161元×6月+1,255元×5月】÷1 1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平均每月固定收入約17,276元(計算式:16,072元+1 ,204元),此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2年4月7日新北中社字第1122223956號 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11日新北社助字第11206297 85號函暨所附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112年4月10日北家輔字第11 20001782號函暨所附查詢給付檔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 年4月14日保職命字第11210036830號函暨所附國民年金保險 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1頁、第53 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3頁),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而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111至1 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18,960元、19,200元 為可採。則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 17,27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8,960元或19,200元後已無餘額 ,已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未合,本院自無庸再審 酌該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堪以認定。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 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之事由存在,足認
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且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依 首開規定,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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