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方純德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育麒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方純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準此 ,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 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 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 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 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 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 、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1月24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進行清 算程序,並於111年9月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並指定 於112年4月26日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除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以及債權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由本院調查認定外,其餘 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或應裁定不免責,是本件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免責之情事存在。
四、茲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以「法院裁定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為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本院111年1月2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自陳無固定工作, 僅偶有從事清潔零工,每日所得約新臺幣(下同)800元, 每月約只工作5至6天,每月收入不逾6,000元,聲請人兒子 支應必要生活費每月5,000元至1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 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並有聲請人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3月 31日新北社助字第1120604645號函、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2 年3月31日新北莊社字第112229357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2年4月6日保職命字第1121003571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 第39頁、第81頁、第89頁、第103頁),應堪採信。是聲請 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平均每月固定收入約13,500 元(計算式:6,000元+7,500元)。而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以新北市111至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1 8,960元、19,200元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 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 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則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 月固定收入13,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8,960元或19,200元 後已無餘額,已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未合,本院 自無庸再審酌該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堪以認定。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 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之事由存在,足認 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依 首開規定,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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