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楊千慧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千慧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 者。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 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 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 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 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 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 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 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 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 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身體行動不便,領有殘障手冊,民國
91年開始經營公益彩券,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因95 年末原經營之公益彩券商未中籤,將店面一半租給朋友經營 事業,後朋友經營不善,聲請人無力負擔店面租金,嗣無法 負擔每期還款金額致不得已而毀諾,又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均經營學生制服攤販,平時無記 帳習慣,自開始聲請清算後方開始記帳,聲請清算前五年迄 今僅留存109年2月迄至111年9月之營業收支表等語(見本院 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第44頁 至第47頁、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43頁),營業額如附表所示 ,平均每月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81,683元,並有聲請人 學生制服進貨及支出貨款單據、運動制服支出貨款單據、學 生帽子支出貨款單據、估價單可稽(見調解卷第6頁至第29 頁、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7頁、第327頁至第335頁),又聲 請人屬一般非加盟型態自營之攤販,無法向稅務機關查得相 關營業稅籍資料,每月營業額難逾200,000元,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自營上開經濟活動之營業額平均每月已 逾200,000元,勘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五年每月營業額均未 逾20萬元,與法相合。
㈡聲請人曾於95年8月14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條件 為自95年9月起分120期、0%利率、每月10日清償22,095元, 聲請人依約清償5期共110,475元後,經債權銀行於96年2月2 6日通報毀諾,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協商 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95年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客戶繳款分配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9頁、第303頁至 第309頁),是聲請人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而後毀諾 ,則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是否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況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㈢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及金融商品之投資,並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 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 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可查(見調解卷 第59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145頁至第153頁)。另 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有1筆保單具保單價值15,919 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灣人壽保單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 173頁至第175頁、第293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㈣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均經營學生制服攤販,聲請清算 後111年2月至111年8月之淨收入各11,800元、12,210元、31 0元、0元、4,815元、4,335元、2,980元,共36,450元,並 有聲請人之營業收支表可查(見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43頁) ,足認聲請人現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5,207元(計算式 :36,450元÷7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00 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9,200元,則聲請 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倍計算,應屬可採。
㈥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5,064,446元,業 據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見調 解卷第67頁、第70頁、第71頁、第73頁、第77頁、本院卷第 79頁、第247頁、第251頁)。
㈦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5,207元,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19,200元後,已無餘額足供清償債務,且已連續三個月 低於前開於95年間與債權銀行協商月還款22,095元之清償方 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 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 金額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本院審酌聲請 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認以聲請人每月收 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聲請人現況處於欠缺 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7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 編號 期間 營業額(單位:新臺幣,元) 1 109年2月 17,980 2 109年3月 38,345 3 109年4月 19,630 4 109年5月 157,750 5 109年6月 32,868 6 109年7月 48,930 7 109年8月 317,590 8 109年9月 151,037 9 109年10月 219,340 10 109年11月 86,228 11 109年12月 68,765 12 110年1月 16,885 13 110年2月 36,135 14 110年3月 33,580 15 110年4月 26,670 16 110年5月 14,305 17 110年6月 0 18 110年7月 0 19 110年8月 275,800 20 110年9月 155,700 21 110年10月 276,200 22 110年11月 101,050 23 110年12月 33,100 24 111年01月 56,240 25 111年02月 19,500 26 111年03月 19,910 27 111年04月 8,010 28 111年05月 0 29 111年06月 12,515 30 111年07月 28,535 31 111年08月 259,5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