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黃于珍
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黃于珍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債務人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民國105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9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因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已 延長履行期限。現因其因身體疾病之故每月收入不如更生方 案確定前,也無力依該方案履行,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5年3月24日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裁定准予自105年3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8月12日以105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以每月為1期 ,共清償6年(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 同)13,800元之更生方案。嗣聲請人具狀聲請裁定延長履行 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5月22日以109年度司消債 聲字第40號裁定准予延長24個月,自111年6月起繼續履行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105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95號、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0號卷宗核閱無 訛。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前既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其 再向本院聲請清算,依前揭規定,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109年、110年間因上班跌倒受傷、脊椎骨折且患
有癲癇,工作不易導致收入大幅減少,僅靠打零工謀生,10 9年、110年總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9,436元、31,348 元,每月平均僅有2,000元至4,000元的收入,致無法繼續履 行更生方案等語,有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以聲請人更生方案提出日期為105年5月24日, 其居住地為新北市三重區,本院認為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應以新北市政府105年度所公告 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之1.2倍即15,408元較為適 宜。故本院以15,408元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從而,聲請人目前月薪3,000元、必要支出為15,408元,已 無餘額足供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 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 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未能依更生條件履行, 且依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7月21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