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569號
PCDV,111,消債更,569,2023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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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芷瑩
代 理 人 連思成(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3 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 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 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 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 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 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 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 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至4條亦有明定。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 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 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 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 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 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 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 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 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 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 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 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 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 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 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 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 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 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 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資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5元。債務總金額為251 萬589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因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本金及利息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111年12月20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 其債權人清冊等件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財產為中國信 託、元大銀行及郵局存摺餘額,數額各為130元、2元及43元 ,另汽車乃聲請人前夫購入使用,應不計入聲請人之財產; 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總計為60萬1128元,含109年7月11日至1 11年7月11日,與朋友共同經營「洛維詩國際髮型名店」平 均分潤後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3000元,數額55萬2000元、109



年7月11日至111年7月11日兒少補助,每月2047元,數額4萬 9128元;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總計58萬8288元,含膳食費 每月8000元,數額共19萬2000元、與友人共同承租之房屋租 金支出,每月負擔8000元,數額共19萬2000元、水、電、瓦 斯費用,每月負擔1000元,數額共2萬4000元、手機費平均 每月427元,數額共1萬248元、交通費即機車油資每月460元 ,數額共1萬1040元、聲請人之子保險費每月1335元,數額 共3萬2040元、聲請人之子醫藥費每月590元,數額共1萬416 0元、雜支每月約700元,數額共1萬6800元及聲請人之子扶 養費每月約4000元,數額共9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25至26 頁);債權總金額自聲請調解時之251萬5892元增至319萬78 92元,債務之發生原因除前夫公司經營不善外,增加為前夫 經營公司擔任保證人,及為前夫購車簽發保證票據(見本院 卷第27頁、第139頁)。惟依聲請人同時提出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所出具債務人個人信用報告書-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所載,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而於 110年12月20日毀諾結案(見本院卷第31頁),並106年11月 17日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是 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即應 依誠信原則履行,其再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聲請人是 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方為適 法。經本院於112年1月17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證明文件」,聲請人固提 出106年8月5日德上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主張收入因此減 少,然聲請人係於106年11月17日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並依約履行至110年12月20日毀諾結案,是難逕認聲請人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至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於到庭陳述意見並嗣後陳報時,再提出106年8月9 日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2年5月8日德上診所檢驗報告影 本,無足謂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 情。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已未合於上開要件。     
(二)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聲請更生前5 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 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 、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 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又如曾任負責人,並 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更生前1日(即民國111年12月19 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特別就其中「洛維詩國 際髮型名店 」部分,提出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1



9日止,營業稅申報資料)、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證明文件、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 、無償行為所生變動)、陳報聲請前2年(自109年12月20日 )起迄今收入(含贍養費、獎金、津貼、保險給付、政府補 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 明文件,如完整薪資單及轉帳明細等,倘仍主張以聲請人多 年從業經驗,每月薪資皆未達法定基本薪資,並應特別提出 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如機車行照、清晰版2年內完 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並敘明倘終止 保險契約可領回金額各為若干))。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 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提出債務人清冊(依民法第 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記載完全之債權人清 冊(應詳載債權人之姓名、法定代理人及地址)等必要關係 文件。    
(三)聲請人於112年2月8日陳報狀,提出105年1月至111年3月營 業稅繳納證明影本,主張為「洛維詩國際髮型名店」之負責 人,每月收入未超出20萬元,聲請前2年無財產變動狀況, 聲請人無債務人,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財產 為中國信託、元大銀行及郵局存摺餘額,數額各為130元、2 元及43元,另汽車乃聲請人前夫購入使用,應不計入聲請人 之財產;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總計為60萬1128元,含109年12 月20日至111年12月19日,含與朋友共同經營「洛維詩國際 髮型名店」平均分潤後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3000元,數額55 萬2000元、及109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19日之兒少補助, 每月2047元,數額4萬9128元;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總計為 58萬8288元,含膳食費每月8000元,數額共19萬2000元、與 友人共同承租之房屋租金支出,每月負擔8000元,數額共19 萬2000元、水、電、瓦斯費用,每月負擔1000元,數額共2 萬4000元、手機費平均每月427元,數額共1萬248元、交通 費即機車油資每月460元,數額共1萬1040元、聲請人之子保 險費每月1335元,數額共3萬2040元、聲請人之子醫藥費每 月590元,數額共1萬4160元、雜支每月約700元,數額共1萬 6800元及聲請人之子扶養費每月約4000元,數額共9萬6000 元(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惟本院前依職權查詢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結果(見本院卷第143頁),「洛維詩國 際髮型名店」為聲請人獨資,而該址之洛維詩美髮沙龍,亦



設立10年以上(見本院卷第273頁),再於104銀行查詢結果 ,皆有保障底薪4萬元之工作(見本院卷第283、286頁), 另依聲請人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聲請人於110 年3月10日有營業稅支出、同年5月20日有轉帳存入支出儲值 4萬5000多元、110年5月21日有現金存入支出簡麗玉包套、 同年7月20日有同帳戶又轉帳存入2萬805元、110年9月10日 有現金存入支出洛維詩房租(見本院卷第202至207頁)等情 ,皆難逕認聲請人始終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僅約2萬3000元 為真實可採。遑論,依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所載,11 0年6月23日行政院發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27頁),亦始 終未見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明。基上,要難逕 謂聲請人已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俾利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更 生之原因,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式之 簡速進行,其聲請更生,應與法有違。  
(四)再者,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到庭陳述意見時,主張尚有一位 新債權人,嗣提出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主張債權總金額增 加至347萬4645元,再增加2位債權人,即為前夫借款而簽發 保證票據,及因該債權人急催,聲請人另行周轉等情(見本 院卷第319至320頁)。惟依聲請人同時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 影本顯示,聲請人係於108年10月25日簽發票據(見本院卷 第323頁),並於109年11月30日起償還(見本院卷第335頁 ),而聲請人卻始終未依法提出債務人清冊。從而,聲請人 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 進行有協力義務,聲請人未盡協力義務,已有更生開始之障 礙事由,其聲請更生,自與法無據。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 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 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 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又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款 但書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516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 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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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