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雅華
代 理 人 陳盈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 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5年、86年間因其配偶無 工作,且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故以現金卡支應家庭 開銷累積債務。目前累積債務總額為2,918,723元,於消債 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惟調解期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與聲請人均未出席,因而調解不成 立,本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具狀聲請更生等 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即中信銀行於111年11月23日以債權人債權陳 報狀稱:曾提供分60期、利率5%、每月約16,450元之方案, 惟聲請人無法與資產公司達成共識欲聲請更生,故調解期日
不出席,請鈞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等語,此有中信銀行11 1年11月23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見111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60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6、80頁)在卷可證 ,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債權人清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33177號執行命令、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薪資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 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服務證明書、員工薪資名冊(明細) 、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保單、機車行車執照、南山 人壽保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339號執 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073號執行 命令等資料(見調解卷第9至36、43頁,本院卷第45至151 、179至225、241至243、267至276頁)為證,堪認屬實。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用(含配偶6,000元、 女兒5,400元之膳食)17,400元、交通費1,800元、勞保費9 66元、電話費1,050元、健保費1,953元、網路費1,380元、 瓦斯費780元、孝親費(父母親孝親生活費)3,700元等項 ,共計29,029元等語,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 通知、醫療費用收據、瓦斯費用一覽表等單據(見本院卷 第153至177、239頁)供參。
⑴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用17,400元部分,因其配偶、 女兒之膳食費用非屬其聲請人個人之必要支出,不應列入 必要生活支出計算,故膳食費用應僅以聲請人個人膳食費 用6,000元計算。
⑵就每月支出孝親費(父母親孝親生活費)3,700元部分,聲 請人提出現戶部分戶籍謄本、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淡水 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125 至135頁)等件供本院參酌,可見聲請人之雙親已屆高齡, 固每月領有老人津貼4至5千元,但並無固定薪資收入,名 下亦無不動產,尚難認足以維持基本日常支出,故聲請人 主張每月給予孝親費(父母親孝親生活費)3,700元尚屬合 理。
⑶是聲請人現每月支出應認17,629元為適當(計算式:膳食費 用6,000元+交通費1,800元+勞保費966元+電話費1,050元+ 健保費1,953元+網路費1,380元+瓦斯費780元+孝親費3,700 元=17,629元)。本院考量聲請人的家庭狀況、工作型態、 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為聲請人主張負擔上述必要 費用的支出數額,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除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 經濟生活,也應保障債務人及其親屬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 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最 基礎生活水準。因此,聲請人上述主張尚屬合理。 ⒊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是就強制 執行扣薪部分,不應從聲請人每月收入中扣除。依聲請人 所提員工薪資名冊(明細)所載,其目前每月收入(含薪 資及獎金)為40,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 額為22,371元(計算式40,000元-17,629元=22,371元)。 惟尚有資產公司之債務,且遭強制執行扣薪,是無法履行 前置協商程序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所提出分60期、利率5% 、每月約16,450元之協商方案。而前置調解程序中債權人 已陳報之債權金額合計為2,918,723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 22,371元償還積欠之債務2,918,723元,尚須約10.87年( 計算式:2,918,723÷22,371元÷12月≒10.87年)才可將上列 債務清償完畢。再考量聲請人現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約1至 2萬元,於該強制執行扣薪不停止之情形下,上開還款方案 顯然需要更長時間;況本件聲請人尚有其他欠款,非金融 機構債權人並未能參與前置調解程序。是以,本院審酌聲 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 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918,723元。從而,聲請人所 為本件更生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的情事發生,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8月1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