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垃圾處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218號
PCDV,111,小上,218,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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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黃愛
訴訟代理人 洪士仁
被 上訴人 SMART家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垃圾處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0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2424號第一審小額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 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 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 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4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伯祈 ,嗣於原審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廖榮華廖榮華已於上訴後之 112年5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 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函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 112年6月1日承認已喪失法定代理權之吳伯祈於原審所為之 訴訟行為,亦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揆諸民事訴訟法第 48條規定,溯及於原審行為時發生效力,合先敘明。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 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 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 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 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 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 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SMART家族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前於民國105年4月17日召開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 中就1樓店家繳交垃圾處理費問題曾做出決議為不願負擔費 用者,亦可自行處理營業垃圾,付費金額則表示以按行業別 方式及授權管理委員會與店家商議付費款項,惟被上訴人竟 未依該次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與被告協商付費款項,故上 訴人即依該次會議決議內容,選擇自行處理營業垃圾,而無 須負擔垃圾處理費。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並未規範1樓店家 須繳交垃圾處理費,且系爭社區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欲將系爭社區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1樓店家繳交垃圾 處理費問題之決議結果為追認,並納入住戶規約,惟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為否決之決議,上訴人亦於原審判決宣判前, 將系爭社區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提出於法院,足證 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並未規範1樓店家須繳交垃圾處理費。 原審對於系爭社區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1樓店家 不願負擔費用者,亦可自行處理營業垃圾之事實漏未調查, 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且未審酌系爭社區第16屆區分 所有權人之決議內容,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依證據判決之 違誤。故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四、經查:上訴人於111年11月8日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 小字第2424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 ,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 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第6 款之規定,惟該規定為小額事件上訴程序所不準用 ,已如前述,上訴人亦不得以此做為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



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 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 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 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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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