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汪明賢
代 理 人 賴青鵬律師
相 對 人 汪龍生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
日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9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高齡93歲且罹患肺癌為切除 手術後放射線治療,身心功能明顯退化,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 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 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併聲請選定關係人即相 對人五弟汪長卿、六弟汪長吉、七弟汪博為相對人之共同輔 助人等語。
㈡原審逕以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事由之協力鑑定,無法踐行為由 即駁回輔助宣告之聲請,與法未合,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 條、第13條規定介入調查,且為防其他利害關係人抵制鑑定 ,以兼顧受輔助宣告之人權益及社會公益,為此,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原審無從依家事事件第167條、第178條第2項規定調查相對 人是否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 事,則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輔助 宣告之人。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必要者,不在此限。輔助之 宣告,非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7條規定 可參。又輔助宣告制度之所由設,乃為避免精神障礙者從事 法律行為遭受損失,故由法院宣告,暫時限制其行為能力, 以保護受宣告人之利益,並以此作為公示之方法,用資維護 社會交易之安全。此因涉及限制自然人行為能力問題,且事 關公益至鉅,是法律明定就輔助宣告之聲請,應斟酌聲請人 所表明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課法院應於 鑑定人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人之義務,藉由直接審理之方式 以觀察應受輔助宣告人之精神有無異狀,暨其精神障礙是否 達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法院家事非訟程序,應斟酌聲請人所表 明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觀諸家事事件法第 78條之規定自明。亦即,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是否有受 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原因,不但關係其個人之權利,且與社會 公益有關,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關於其調查方 法,固無限制,如係調查證據,則應適用一般調查證據之程 序規定。惟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之程序係以預防私權將受侵 害為目的,並無訟爭性,其本質為非訟事件,我國規定於民 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中,經核與刑事訴訟法中有關刑事案 件之調查審理程序不同。亦即,法院就刑事案件之調查審理 獲有強制處分權之賦予,得以強制力達成國家刑罰權實行之 目的,然法院就輔助宣告事件之調查,則未獲賦予強制處分 權,自無法透過強制力達成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目的。 又協力鑑定雖為聲請人之義務,倘因不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 ,致無法踐行時,法院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3條規定 介入調查,除受監護宣告之人意識清楚,且親向法院表明拒 絕鑑定,經法院認定無鑑定必要者外,不得以鑑定困難為由 ,駁回監護宣告之聲請,以防其他利害關係人抵制鑑定,兼 顧受監護宣告之人權益及社會公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 抗字第255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尚需精 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程序,否則不 能認定相對人汪龍生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原審於民國111
年1月6日以新北院賢家福110年度輔宣字第94號函通知抗告 人於111年2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至新北市○○區○○街00號進行 鑑定,詎原審協同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到場敲門無回應 ,嗣經抗告人告知相對人已遭其二子帶走,今日無法進行鑑 定等情,有原審111年2月15日鑑定過程紀錄在卷可憑。抗告 人固以原審不得僅以鑑定困難為由,駁回輔助宣告之聲請提 起抗告;本院為瞭解相對人之意思能力及接受鑑定意願,命 相對人親自到庭,相對人親自向本院表明其不願意接受鑑定 之意思並稱:「(相對人是否同意本院安排精神鑑定?並配合 鑑定?)我不需要...我現在這樣,每樣事情都知道,所以不 需要...17年11月17日生,汪明賢是為什麼要幫我代理,我 自己就可以代理,汪龍生本人就是我,我自己清清楚楚,不 用甚麼人代理」等語(見本院111家聲抗字第22號卷第106、 107頁),相對人不願意接受鑑定之意見,至為明確。 ㈡綜上調查,本件相對人親自到庭表達不願意接受鑑定,且本 件經法院指定鑑定期日,通知抗告人應偕同相對人到場,俾 能實施鑑定程序,然因相對人未配合到場,致本件鑑定程序 始終未能踐行完成,因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之性質與刑事案 件不同,本院無法透過強制力,強行令相對人到場接受鑑定 ,本院雖已「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然於本件相對人拒絕 到場配合鑑定之情形,仍無從透過一般調查程序,強令相對 人接受鑑定;又相對人既已明確表明拒絕鑑定,法院自應尊 重其意願。且法院就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之調查,並無強制 處分權,抗告人既無法促使或偕同相對人配合鑑定程序,致 無法實施鑑定,則相對人是否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情事,即屬無從認定,即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家事第一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繼瑜
法官 顏妃琇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