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
原 告 柯淑玲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柯茂祥
柯特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陳建至律師
被 告 柯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柯世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 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被繼承人柯世澤於民國110年7月1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 人為原告、被告柯茂祥、柯特偉、柯淑真,每人應繼分各為 1/4。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不動產遺產部 分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關係,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 遺產因未達成協議而遲未分割。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 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當得請求裁判分割。 ㈡柯茂祥受有生前特種贈與新臺幣(下同)3,750,560元,應列 為應繼遺產,予以歸扣:
被繼承人因柯茂祥結婚(結婚日為86年9月7日),而於87年 2月16日將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1樓房地暨地下二層編號 第22號車位之所有權(下稱「光華路房地」)以買賣為由移 轉登記為柯茂祥所有。光華路房地係被繼承人於82年3月2日 以670萬元向建設公司以預售方式購買(房地買賣價金570萬
元、車位價金100萬元),自備款共繳納252萬元,餘款418 萬元以貸款方式支付(房地部分貸款368萬元、車位部分貸 款50萬元),被繼承人於交屋後自84年4月至87年1月持續繳 納貸款計1,230,560元,因柯茂祥結婚,而將已繳納自備款 暨部分貸款之光華路房地無償移轉登記予柯茂祥,由柯茂祥 繼續繳納剩餘貸款,共贈與自備款及已繳納貸款計3,750,56 0元(計算式:2,520,000+1,230,560=3,750,560),此部分 被繼承人已於108年12月24日親筆書寫特種贈與緣由如原證7 聲明書。故被繼承人特種贈與之贈與價額3,750,560元應列 為被繼承人應繼遺產。
㈢茲因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業已辦理遺產稅申報,並經國稅局認 定其遺產範圍,爰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敘明: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期存款:65,567元。 2.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660元。
3.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1元。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2501元。 5.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523,846元 6.悠遊卡餘額:50元。
7.新北市○○區○○街0號3樓房地(新北市○○區○○○段00000○號 ,同區段1452地號,建物所有權持分6/10,土地所有權持 分6/40,下稱長生街8號房地)。
8.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地(新北市○○區○○○段00000○號 ,同區段1557、1557-1地號,建物所有權持分6/10,土地 所有權持分均6/40,下稱長生街27號房地)。 9.柯茂祥所受應予歸扣之特種贈與3,750,560元。 ㈣另原告代墊喪葬費用241,600元、辦理繼承及長生街8號房地 之水電瓦斯等相關費用6,857元,上開費用共計248,457元( 計算式:241,600+6,857=248,457),應由遺產支付還予原 告。
㈤原告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看護費計29,761元,另代墊被繼承 人生前稅費及水電費計14,498元,共計44,259元,應類推適 用現行民法第1172條規定,得自遺產中支付清償。 ㈥原告就長生街8號房地、長生街27號房地之鑑定報告所載估價 結果無意見,就遺產分割方式說明如下:
1.原告先行支付得自遺產扣除之費用共292,716元(計算式 :248,457元+44,259元=292,716元),故就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存款65,567元、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660元、彰化 商業銀行活期存款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2 ,501元、悠遊卡餘額50元、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其 中223,937元先行扣除還予原告。
2.經扣除後,被繼承人剩餘遺產價值:⑴長生街27號房地價 格3,021,000元;⑵長生街8號房地價格3,564,000元;⑶柯 茂祥應予歸扣之特種贈與3,750,560元;⑷中華郵政公司活 期儲蓄存款餘款299,909元(已扣除還予原告223,937元) 。故被繼承人剩餘遺產價值為10,635,469元(計算式:3,0 21,000+3,564,000+3,750,560+299,909=10,635,469),每 名繼承人得繼承之遺產價值約為2,658,867元(計算式10, 635,469÷4=2,658,867,元以下四捨五入),柯茂祥所受 特種贈與價額3,750,560元已超過其應繼分應分配之遺產 數額,故不得自應繼遺產再受分配,該超過部分之價額亦 無需歸還。
3.再者,扣除特種贈與價額3,750,560之遺產價值為6,884,9 09元(計算式:10,635,469-3,750,560=6,884,909),其 餘3名繼承人,每人可分得2,294,970元(計算式:6,884,9 09÷3=2,294,970,元以下四捨五入)。 4.長生街27號房地價值為3,021,000元,因目前為柯特偉住 居中,分配予柯特偉繼承,柯特偉就超出其應繼財產價額 726,030元(計算式:3,021,000-2,294,970=726,030), 則以價額平均補償原告、柯淑真各363,015元(計算式726 ,030÷2=363,015)。
5.長生街8號房地價值為3,564,000元,原為被繼承人住居, 目前為空屋,分配予原告、柯淑真平均繼承。
6.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餘款299,909元(存款523,846 元扣除前述應扣還原告223,937元之餘額)由原告、柯淑 真平均繼承。
㈦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⒈有關光華路房地係被繼承人所購買,於預定房屋買賣合約 書簽訂後(82年3月2日簽訂),為後續自備款及交屋各項 費用之繳納,兩造父母即以長生街8號、27號房地向台灣 中小企銀抵押貸款220萬元,並於82年4月辦妥抵押權設定 登記,故有關光華路房地自備款及交屋款均係兩造父母所 繳納。
⒉兩造父母經營製作喜宴菜炸麻糬生意,固定交付大台北宴 席包辦商,收入穩定,如原告提出之名片,均係向與兩造 父母生意往來之客戶(經營辦桌或餐廳生意),非如柯茂 祥所言無固定工作。有關原證6存摺存款均係兩造父母以 做生意賺取之款項按月存入以供繳納貸款。
⒊柯茂祥自81年9月退伍後即頻換工作,初期月收入約2萬多 元,起初每月尚有給付兩造母親5,000元家用,但與現任 妻子交往後即未再給付兩造母親任何金額,就此有兩造母
親生前錄影所述內容可證。柯茂祥自退伍後工作不穩定, 且收入每月2萬餘元,如何支付房屋自備款及每月3萬多元 之貸款?被告主張原證六每月存入款項均係其以現金交付 母親而存入,顯不可採,且兩造母親生前對話足以反駁被 告柯茂祥所主張。
⒋被繼承人在去世前將其留存光華路房地買賣契約正本及各 期繳納屋款之收據正本均交付原告,由各期繳款收據正本 均為被繼承人所留存,亦可證光華路房地迄87年1月以前 之自備款及貸款均係被繼承人所繳納。
⒌另就原證7之真正乙節,原告持有正本,得當庭提出供比對 真正,另兩造父親在書寫原證7時,尚有請原告拍照以證 該文件確係其所書寫,依此可證原證7之真正。 ㈧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 方法如上所述。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被告柯茂祥、柯特偉:
1.原告起訴主張光華路房地,為被繼承人因柯茂祥結婚而無 償移轉登記予柯茂祥,故柯茂祥受有生前特種贈與3,750, 560元,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應列為應繼遺產等語, 其論述與實情相悖,原告主張於法未符:
⑴光華路房地於82年間以被繼承人名義購買,然實際上繳 納自備款及貸款者均為柯茂祥,蓋因被繼承人及母親柯 莊敏兩人並無固定工作,賣麻糖維生,收入並不穩定, 柯茂祥自81年間退伍後開始工作,82年購屋自備款及從 84年4月交屋起至87年1月止,每月中旬固定交付現金與 母親柯莊敏存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用作扣繳貸款金額 ,此觀原證6銀行存摺明細每月皆有規律金額存入及支 出即可明瞭。是以,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自備款252萬 元及84年4月起至87年1月止貸款1,230,560元,皆為被 繼承人繳納,並非事實。
⑵原告起訴主張柯茂祥因「結婚」,故被繼承人無償移轉 登記光華路房地予柯茂祥,惟光華路房地82年購買當時 ,柯茂祥尚未結婚,柯茂祥係於86年9月7日才結婚,又 光華路房地係於87年2月16日才移轉登記予柯茂祥,距 離結婚時間差距半年以上,誠難認光華路房地與柯茂祥 結婚有何干係,倘被繼承人欲以光華路房地作為長子新 房,也應於結婚前或結婚當下即移轉登記予被告柯茂祥 ,始符合常情,益徵原告起訴主張皆為自身利益之詞, 不足採信。
⑶另關於本院詢問光華路房地當初是以買賣為由移轉予柯
茂祥,柯茂祥是否有支付價金一節,查87年2月柯茂祥 向被繼承人購買上開房屋,買賣價款因時間已有26年之 久,詳細金額不記得,但有給付現金給父母及代償銀行 貸款(由柯茂祥向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借款400萬元 償還父親於國泰世華北三重分行之房貸3,972,850元) ,此有台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之委託書為憑(被證四 ),可以證明上開房屋確實是以買賣為因過戶,而非如 原告所言係特種贈與。
⑷原告雖提出原證7即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24日親筆書寫 特種贈與緣由,然審視原證7之真正,被告等2人無從判 斷是否為父親親筆筆跡,綜為真正,然以被繼承人於29 年出生,僅受過國小1至2年教育,學識程度不高,卻可 於聲明書中使用「假買賣」、「形式特種贈與」等專有 名詞,是否出自被繼承人柯世澤本意,抑或有他人於背 後指導被繼承人柯世澤書寫?實有疑義。甚者,光華路 房地移轉登記於87年間,以常情常理判斷,倘若被繼承 人要留下原證7聲明書,以此種聲明書内容極易引發日 後遺產糾紛,為何當時未書寫切結書,並要求柯茂祥切 結簽名,反而事過20餘年後,被繼承人都高齡80餘歲, 才書寫聲明書。諸多疑點,與常情不符,故難信為真實 。
⑸查母親柯莊敏107年8月15日過世後,原告與柯淑真以被 繼承人為名對母親遺產,對4名子女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官司(即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俟經本院於1 08年11月19日成立和解,不料原告與柯淑真對被繼承人 財產有利益盤算,於同年12月24日,唆使被繼承人書寫 原證7聲明書,稱柯茂祥因結婚而受有光華路房地贈與 ,對於父親之其他遺產喪失繼承權,至父親110年7月17 日過世,原告與柯淑真以通知書一紙,單方通知柯特偉 ,父親遺產將由原告、柯淑真與柯特偉協商繼承,違法 將柯茂祥排除在外。柯特偉認為光華路房地確實為柯茂 祥出資購買,且移轉原因並非結婚,不願配合。原告乃 提起本件遺產分割訴訟。
2.原告主張光華路房地之自備款及交屋各項費用係由兩造父 母繳納,惟查:
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以長生街8號、27號房地向臺灣中小企 銀抵押貸款220萬元乙事,係為重新裝潢長生街8號、27 號兩間房子,27號2樓乃被繼承人及柯茂祥居住,8號3 樓乃母親柯莊敏、柯特偉、柯淑真居住,並非如原告主 張,抵押借款之220萬元用於繳納光華路房地後續自備
款及交屋各項費用。倘若原告主張為真,貸款220萬元 已不足以繳納自備款252萬元,則後續交屋各項費用, 兩造父母如何繳納?甚者,原證11為他項權利證明書, 僅能證明被告母親柯莊敏於82年4月間有辦理抵押貸款 乙事,並無法直接證明該筆貸款金額用以繳納光華路房 地後續自備款及交屋各項費用,其論述非可採信。 ⑵原告提出原證12名片,無法證明兩造父母有固定收入, 其一,原告無法證明名片所載餐廳或自然人,與兩造父 母有何關聯;其二,縱假設係因生意往來而留有名片聯 繫,是否為兩造父母固定生意的往來客戶,亦有疑義; 甚者,依兩造父母的工作僅為提供喜宴菜色炸麻糖,在 幾近30年前,以當時的收入及物價水準,憑兩造雙親不 固定收入是無法兼顧一般生活費用及每月高額貸款。 ⑶柯茂祥自81年9月退伍後,10月曾短暫任職他職外,於82 年3月15日即任職於新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目前臺 灣烘焙設備廠首家上櫃之公司,至今為新麥北區工程部 主任,並無如原告書狀指稱「退伍後即頻換工作」、「 退伍後工作不穩定」等情,實際上,柯茂祥身為長子, 不菸、不酒、不應酬,開始上班後即將每月薪水全數交 由母親柯莊敏,柯莊敏每月只留給柯茂祥5,000元零用 金。詎料,原告自始對於父母兩人遺產有利益盤算,在 柯莊敏107年8月15日過世前,預先錄下柯莊敏說出與事 實不相符之言。倘若母親柯莊敏如原告書狀所述「收入 穩定」,又於原證13影片陳述,光華路房地後續自備款 及交屋各項費用,由母親柯莊敏一人自己繳納(該影片 中原告有再次詢問:「你自己繳的?」兩造母親:「嘿 阿」),則何以母親柯莊敏遺產僅留有三重區長生街二 間不動產,而未見有現金、股票或銀行存款等動產,且 父親柯世澤亦未留有大筆現金遺產,兩造雙親之財富資 力可見一般。是以,原告主張光華路房地後續自備款及 交屋各項費用係由兩造父母繳納,即有疑義。
⑷末查,原證14照片僅拍攝父親柯世澤最後簽名、用印, 並無全程錄影父親柯世澤書寫原證7的過程,以母親柯 莊敏107年過世前,原告還預先錄下影片,欲證明光華 路房地後續自備款及交屋各項費用係由兩造父母繳納, 則何以被繼承人110年過世前,原告不以同樣方式,全 程錄下書寫原證7的過程。被告對原證14、16照面之人 為父親柯世澤不爭執,但對原證7之實質證明力,原告 否認係為被繼承人之真實意思所寫,蓋以一位80高齡又 不諳法律之父親豈有可能寫出法律用語,一定是身旁之
人於旁邊口述或有範本讓其照抄,此照片當然不會照出 !且為何是遲至108年12月24日才寫下聲明書。 3.柯茂祥、柯特偉對原告提出之喪葬費及代墊看護費、稅費 、水電費等費用均不爭執,同意自遺產中扣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柯淑真:伊對於原告主張代墊喪葬等費用共248,457元、 為被繼承人柯世澤支出之醫療看護費29,761元、稅費及水電 費計14,498元,均無意見,且同意上開費用得自遺產先行扣 還原告。伊對於估價報告之估價金額並無意見。伊對原告附 表所載之遺產項目、金額及主張之遺產分配方式亦均無意見 ,亦同意原告所主張被告柯茂祥受有特總贈與應予歸扣,且 應歸扣之特種贈與金額為3,750,560元等語。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17頁、第385頁、第405頁): ㈠被繼承人柯世澤於110年7月1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 、柯茂祥、柯特偉、柯淑真,每人應繼分各為1/4。 ㈡被繼承人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價值:長生街8 號房地價值為3,5 64,000 元、長生街27號房地價值為3,021,000 元。 ㈢被繼承人購買光華路房地之自備款為2,520,000 元,且移轉 與柯茂祥時已繳交貸款1,230,560 元,共計3,750,560元。 ㈣對於原告所提原證14、16被繼承人書寫聲明書之照片,照片 中之人確為被繼承人。
㈤原告代墊喪葬費用241,600元、辦理繼承及長生街8號房地水 電瓦斯等相關費用6,857元、為被繼承人柯世澤支出醫療看 護費計29,761元,另代墊被繼承人柯世澤生前稅費及水電費 計14,498元,兩造均同意由遺產中扣除。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贈與被告柯茂祥光華路房地,確為特種贈與,應予 歸扣:
1.特種贈與歸扣法律適用及法理說明:
⑴近代民法係本於個人主義之私有財產制始得開展,基於 個人財產私有權,財產所有人對其財產有自由處分之權 利,又個人對其財產之分配涉及傳統、人格養成、生長 背景、價值、需求、經濟合作、生活習慣等,在我國傳 統所遺家產處理議題上尚存有傳承香火及家業等觀念, 而個人生前得就其親屬為贈與行為,此等生前財產之規 劃屬被繼承人生前私法自治之處分自由,法律原則上自 不應予以限制或事後再予以重分配。
⑵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 、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 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
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 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 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此特種贈與歸扣規定,乃是民法對於被繼承人生前自 由處分之限制,即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於繼承開始之遺 產中為應繼之財產,由共同繼承人一起繼承,以之謀求 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絕對的)公平,至於因結婚 、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的,並非例示的,即 只限於因上舉三個原因所為生前贈與,始為歸扣之標的 (參照: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 」三版第175頁)。
⑶又當事人主張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曾因結婚、分居及營 業而受有被繼承人所為之生前特種贈與,應就此等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光華街房地之預定房地買賣合約 書、預定車位買賣合約書、被繼承人貸款存摺扣繳明細、 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24日親筆書寫特種贈與聲明書、現 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133頁、第371至374頁、第4 45至455頁),依上開被繼承人聲明書記載:「本人柯世 澤於民國86年因長子柯茂祥結婚,將蘆洲光華路54巷4號1 1樓不動產以假買賣形式特種贈與給柯茂祥。所以柯茂祥 不得再參與本人遺產分配」等情,有上開聲明書在卷可佐 ,且柯茂祥益不爭執書寫聲明書之人確為被繼承人,故原 告此節主張,應屬非虛。
3.柯茂祥雖辯稱對原證14、16照片之人為被繼承人不爭執, 但否認係被繼承人之真意,被繼承人高齡80歲又不諳法律 ,一定是身邊之人口述或有範本讓其照抄,且為何係於10 8年12月24日才書寫聲明書云云,惟柯茂祥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證明,且被繼承人雖年事已高,但依卷內證據被繼承 人並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之情形,故並非不能藉由旁人解說,理解何謂 特種贈與後,進而書寫上開聲明書,且從原告提出之現場 照片可見上開聲明書確係被繼承人親自書寫、簽名,自難 認被告所辯可採。
4.柯茂祥又辯稱光華街房地自備款、貸款均為柯茂祥每月中 旬交付現金給母親去繳納,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且柯茂祥自陳其於81年退伍後開始工作,依其投保資料 顯示柯茂祥於81年9月21日在宏明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投保薪資為12,600元(於82年1月5日退保)、82年1月6日 在崧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投保薪資為12,600元(於8
2年3月15日退保)、82年3月17日在新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投保薪資為24,000元(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而 光華街房地係於82年3月2日向建設公司以預售方式購買, 自備款即須繳納252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從被繼 承人存摺交易明細可見光華街房地每月需繳納3萬多元之 貸款(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依斯時柯茂祥之工作薪資 顯然無法在不到1年的時間內籌措252萬之資金繳交光華街 房地自備款,並且每月繳納貸款,故柯茂祥所辯難認有理 。
5.柯茂祥再辯稱於87年2月向父親柯世澤購買上開房屋時, 有給付現金給父母云云,但未能就買賣價金之數額、從何 銀行提領款項給付等情形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另柯茂祥 雖提出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委託書證明有代償光華街 房地貸款(見本院卷第475頁),然斯時被繼承人購買光華 街房地,除繳納自備款外,尚有向銀行貸款,故被繼承人 贈與並移轉光華街房地所有權予柯茂祥後,由柯茂祥向銀 行貸款繼續繳納房貸,實屬當然,難憑上開委託書可認柯 茂祥有支付買賣價金予被繼承人。
6.柯茂祥另辯稱其係於86年9月7日結婚,光華路房地係87年 2月16日才移轉登記予柯茂祥,倘被繼承人欲以光華路房 地作為長子新房,也應於結婚前或結婚當下即移轉登記予 柯茂祥云云,然被繼承人已書立聲明書表示係因結婚而贈 與光華街房地予柯茂祥,且依卷內證據顯示柯茂祥當時並 無何資力繳納自備款、貸款,且未支付買賣價金予被繼承 人,光華街房地應係被繼承人因柯茂祥結婚而贈與無誤。 且按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 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 ,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 ,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 ,不在此限」,並未設有被繼承人須於繼承人結婚前或結 婚當下即移轉之限制,故柯茂祥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綜 上,原告主張柯茂祥因結婚受有被繼承人贈與3,750,560 元,應列為應繼遺產,予以歸扣,應為可採。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 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 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亦有明定。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7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應由繼承人各取得1/4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是兩造之應 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
㈣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 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代墊喪葬費用241,600元、辦理繼承及長生街8號房地之 水電瓦斯等相關費用6,857元、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看護費2 9,761元,代墊被繼承人生前稅費及水電費14,498元,共計2 92,716元,應自遺產中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費 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清償之,故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遺產 價值應為10,635,469元(計算式:3,021,000+3,564,000+3,7 50,560+299,909=10,635,469)。 ㈤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㈥經查,被繼承人遺產價值為10,635,469元,每名繼承人得繼 承之遺產價值約為2,658,867元(計算式:10,635,469÷4=2,
658,867,元以下四捨五入),柯茂祥所受特種贈與價額3,7 50,560元已超過其應分配之遺產數額,故不得自應繼財產再 受分配,超過部分亦無需歸還。故原告、柯特偉、柯淑真每 人應可分得2,294,970元。(計算式:3,021,000+3,564,000+ 299,909=6,884,909,6,884,909÷3=2,294,97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本院審酌原告主張長生街27號房地價值為3,021, 000元,因目前為柯特偉住居中,分配予柯特偉繼承,柯特 偉就超出其應繼財產價額726,030元(計算式:3,021,000-2 ,294,970=726,030),則以價額平均補償原告、柯淑真各36 3,015元(計算式726,030÷2=363,015元)等情,柯特偉、柯 淑真亦均表示同意原告此部分主張(見本院卷第468頁),故 認附表一編號7之長生街27號房地分由柯特偉取得,柯特偉 以價額補償原告、柯淑真每人各363,015元,應屬最適分割 方案。另考量附表一編號8之長生街8號房地、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存款,性質可分,扣除原告墊付之費用後,由原 告、柯淑真平均分配取得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 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 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一:被繼承人柯世澤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數量 分割方式 1 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及利息 65,567元 由原告取償 2 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及利息 660元 由原告取償 3 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及利息 1元 由原告取償 4 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及利息 2,501元 由原告取償 5 中華郵政活期儲蓄存款及利息 523,846元 先由原告取償223,937,所餘由原告、柯淑真按每人1/2比例取得。 6 悠遊卡餘額 50元 由原告取償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6/40) 3,021,000元 1.由柯特偉取得。 2.柯特偉應補償原告、柯淑真各363,015元。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權利範圍6/10) 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40) 3,564,000元 由原告、柯淑真取得,並按每人1/2比例分別共有。 新北市○○區○○街0號3樓(權利範圍6/10) 9 柯茂祥歸扣款 3,750,56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柯淑玲 1/4 2 柯茂祥 1/4 3 柯特偉 1/4 4 柯淑真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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