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9號
原 告 謝建基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葉許富代
葉榮輝
葉永樹
葉旻琪
葉佳臻
葉石貴
葉明智
葉明春
葉秀玉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 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 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 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葉余桃對 被繼承人謝明燦之繼承權不存在,並請求本院命其查報被告 葉余桃繼承人等之最新戶籍謄本,本院於111年9月15日以11 1年度家調字第1496號裁定命其補正被告葉余桃之繼承系統 表、全體繼承人之新戶籍謄本,並列葉余桃之繼承人為相對 人等,原告嗣於同年月30日具狀將被告葉許富代、葉榮輝、 葉永樹、葉旻琪、葉佳臻、葉石貴、葉明智、葉明春、葉秀 玉列為被告,並檢附葉余桃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
謄本,惟依原告所提之被告葉秀玉戶籍謄本所示,被告葉秀 玉於本件起訴前之109年5月6日即已死亡,有原告所提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起訴,訴訟要件 顯有欠缺,且業經本院命其補正葉余桃之全體繼承人後,原 告仍補正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葉秀玉,已屬無從再補正之情 形,且無行使闡明權命補正變更、追加當事人或承受訴訟之 問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