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
原 告 呂香
被 告 呂麗玲
呂容姍
呂麗雅
呂敬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蔡含笑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併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蔡含笑於民國110年5月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 5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又被繼承人蔡含笑並未以遺囑限 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被告呂敬 庭與家人失聯已久,於被繼承人身故後,被告呂麗玲即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尋失蹤人口 ,惟至今仍無法與被告呂敬庭取得聯繫並就遺產分割達成協 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 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呂麗玲、呂容姍、呂麗雅:對本件分割遺產案件並無意 見。
㈡被告呂敬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 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 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 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蔡含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 遺產總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戶 役政個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則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即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 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以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 割方法之一,考量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當事人意見等情,認被繼承人蔡含笑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就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動產 ,則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而就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機車,因原告與被告呂麗玲、呂容姍、呂 麗雅已協議予以報廢,且殘值低微,故認原告主張由其單獨 取得以處理後續報廢程序,係屬妥適,並得以兼顧全體繼承 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又兩造 在訴訟上之地位本得互易,且均因分割而蒙受其利,是本院 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 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含笑遺產
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數量 分割方法 1 嘉義縣○○鄉○○村○○00○00號建物(嘉義縣○○鄉○○段○○○段000○號) 1分之1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嘉義縣○○鄉○○村○○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3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5樓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 1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5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5樓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 1分之1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7 郵局劃撥儲金 762元及其利息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郵局存簿儲金 161,344元及其利息 9 郵局定存 1,000,000元及其利息 10 郵局定存 800,000元及其利息 11 台北富邦銀行 29,665元及其利息 12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1台 由原告取得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呂香 5分之1 2 呂麗玲 5分之1 3 呂容姍 5分之1 4 呂麗雅 5分之1 5 呂敬庭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