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王怡傑
被 告 王明貴
訴訟代理人 王心瑜律師
陳清進律師
複代理人 段陶喻律師
被 告 王明珠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被 告 王信文
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9,910元,惟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分
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
按原告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原告請求分割繼承被繼承人王福星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遺產及請求被告王明貴、王信文返還附表編號9、10之不
當得利,其財產價值總計為27,019,753元(詳如附表財產價值欄
所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
之應繼分為4分之一。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54,93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924元,並扣除原告先前已繳9,910元
,則原告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8,0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財產編號 財產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財產價值 1 新北市○○○○段○○段000000000地號 8分之1 113平方公尺 與編號3合計計算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分之1 152.34 與編號4、5合計計算 3 三重區重新路四段142巷22號4樓 2分之1 面積87平方公尺 參考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其中同為同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建物型態為公寓、屋齡44年,每平方公尺119,136元,則編號1加3財產價值應為5,182,416元(計算式:87×119,136/2=5,182,416) 4 三重區同安東街69號3樓 全部 面積101.6平方公尺 參考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其中同為同市區○○○街00號3樓建物型態為公寓、屋齡48年,每平方公尺89,000元,則編號2加4財產價值應為9,042,400元(計算式:101.6×89,000=9,042,400) 5 三重區同安東街69號4樓 全部 面積101.6平方公尺 同上 6 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 203.6元 203.6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 58元 58 8 被告王明貴應返還不當得利3,362,275元及108.9.14起至返還日遲延利息 3,362,275元 9 被告王信文應返還房租收入39萬元予全體繼承人 39萬元 總計為27,019,7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