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1年度,43號
PCDV,111,家繼簡,43,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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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洲
林紫彤
官小琪
被 告 林秋霞
施丹茹

施柏欣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林啓裕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林阿乾林陳千金林繼瑞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載。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被告林秋霞施丹茹施柏欣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關係人林啟裕 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林啟裕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秋霞施丹茹施柏欣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林啟裕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93,112 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有臺灣臺北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6 009號債權憑證可證,是原告乃係被代位林啟裕之債權人。 被代位人林啟裕與被告林秋霞施丹茹施柏欣均為被繼 承人林阿乾林陳千金之繼承人;又被代位人林啟裕與被 告林秋霞均為被繼承人林繼瑞之繼承人。林啟裕林秋霞 、施丹 茹、施柏欣等因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阿乾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分配款;又被代位人林啟裕現與被告林秋霞 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繼瑞所有如附表依所示之分配款。被 代位人林啟裕名下除公同共有之附表一所示分配款外,已 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因被代位人林啟裕尚未 為遺產之分割,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被代位人林啟裕所繼 承之附表一所示財產,被代位人林啟裕既怠於行使分割遺 產之權利,已符合「怠於行使權利」之要件;原告為保全 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 地位代位被代位人林啟裕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分配款。 (二)綜上所述,為利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爰代位請 求准許原告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之分配款等語。並聲明: 被繼承人林阿乾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款,按被代位人及被 告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林秋霞施丹茹施柏欣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分配款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2.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3.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是繼



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 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事實發生後,基 於繼承權所產生,故繼承取得之財產,因可供清償債務人 之債務,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4.末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分配。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此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所準用。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啟裕積欠其款項及利息尚未清償,然 被代位人林啟裕現與被告林秋霞施丹茹施柏欣共同繼 承被繼承人林阿乾林陳千金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款 ,又被代位人林啟裕現與被告林秋霞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 繼瑞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款,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 告之債權,且被代位人林啟裕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故原告代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林阿乾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 市地籍異動索引2份、本院104年訴字第2421號民事判決、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 書1份、臺灣臺北地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為證 ,並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查被繼承人林阿乾之遺 產,有該局函及其所附之遺產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紙、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及其所附林陳千金林繼瑞 遺產免稅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林秋霞施丹茹、施 柏欣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無提出任何 書狀為陳述。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2.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林啟裕行使權利:
   被代位人林啟裕除與被告林秋霞施丹茹施柏欣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款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 之債權,已如上述。又被代位人林啟裕未行使分割遺產請 求權辦理遺產分割,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致 自己陷於無資力,堪認被代位人林啟裕已怠於行使其權利 ,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林啟裕之債權可獲清償,而 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代位被代位人林啟裕行使權利, 為有理由。




  3.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裁判 分割方法欄所載: 
   關於被代位人林啟裕與被告林秋霞施丹茹施柏欣共同 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各公 同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被代位人林啟裕本即得隨時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林秋霞施丹茹施柏欣就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 有。又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阿乾林陳千金林繼瑞之遺產 均係分配款,基於其可分性,以及公平原則等因素,本院 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是原告請求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為分割,應為適當,爰定分割方式如附表一「本院裁判 分割方法」欄所載。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本文、 第116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及第二項所示。又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乃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林啟裕之債權所提起 ,兩造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庭法官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阿乾林陳千金林繼瑞之遺產分割表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 權利範圍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1 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8220號分配款 647,106元 林阿乾全部由林陳千金林啟裕林秋霞林繼瑞各繼承五分之一,其餘五分之一由施丹茹施柏欣各繼承十分之一。 林陳千金之五分之一由林啟裕林秋霞林繼瑞各繼承四分之一(即各二十分之一),其餘由施丹茹施柏欣繼承(及各四十分之一)。 林繼瑞之四分之一(1/5+1/20=1/4)由林啟裕林秋霞各繼承二分之一(即各加入1/8)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啟裕 3/8(計算式:林阿乾1/5+林陳千金1/20+林繼瑞1/8=3/8) 2 林秋霞 3/8(計算式:林阿乾1/5+林陳千金1/20+林繼瑞1/8=3/8) 3 施丹茹 1/8(計算式:林阿乾1/10+林陳千金1/40=1/8) 4 施柏欣 1/8(計算式:林阿乾1/10+林陳千金1/4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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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