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1年度,20號
PCDV,111,家繼簡,20,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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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
原 告 何涵妮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鄭哲維律師
被 告 鄭惠瑱

訴訟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
被 告 何心沛


何釩維(原名何宜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何文欽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 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 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 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又分割共 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 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 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 繼承人何文欽(下逕稱其名)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遺產(附表一之遺產均已處分),然於民國111年12月12 日審理時主張何文欽遺產範圍亦包含南山人壽保險,嗣於11



2年6月14日改稱前開南山人壽保險已有約定受益人,並非何 文欽遺產,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補充事實或法 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被告何心沛、何釩維(下均逕稱其名,並與被告鄭惠瑱 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何文欽於105年7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何 文欽配偶即鄭惠瑱何心沛、何釩維與訴外人何元凱,應有 部分各為5分之1。其後何元凱於108年1月20日死亡,鄭惠瑱何元凱唯一繼承人。何文欽於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遺產,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業經全體同意或已出售,然 就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下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事 情事或約定不能分割,惟無法協議分割,僅能訴請分割系爭 遺產。又系爭遺產多為存款,性質可分,由兩造以應繼分比 例為原物分割應屬適當,是爰依民法第824條、830條及第11 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何文欽所遺之系爭 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鄭惠瑱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應繼分比例沒有意見, 而鄭惠瑱僅有保管現款新臺幣(下同)129,623元,並未保 管其他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何心沛、何釩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何文欽於105年7月5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何 元凱為何文欽繼承人,又何元凱於108年1月20日遭發現死亡 ,繼承人為鄭惠瑱。又何文欽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二之遺 產,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已出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何文欽 之除戶謄本、何文欽之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及何元凱 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 第59頁、第51頁至第57頁及第6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 頁至第49頁),且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6 日通清字第1110029259號函及附件、同銀行112年4月24日外 字第1120000020號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2份、(見本 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391頁、第157頁及第16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又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 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 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 原告訴請分割何文欽所留系爭遺產,當屬有據。本院審酌系 爭遺產為現金與存款,性質上均屬可分,斟酌當事人間均分 系爭遺產之公平原則及經濟效用等情事,並斟酌系爭遺產中 銀行存款部分,乃繼承人對於銀行之消費寄託請求權,非實 體上之金錢,應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 ,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 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 ,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 系爭遺產所為分割之裁判,固未採原告所主張,惟依上開說 明,尚無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方法應兼顧兩造 利益,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兩 造均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是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 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一
編號 類型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或金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0000分之44 4 建物 新北市○○區○○路000號 全部 5 建物 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類型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或金額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1,109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20,860元及其利息 3 現金 現金(現由鄭惠瑱保管) 129,623元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證券專戶) 1,000元 5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美金4,345.52元、人民幣4.93元、加拿大幣0.01元及利息 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外幣定存) 人民幣90,812.23元、人民幣42,743.64元及其利息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訴訟費用 1 何涵妮 5分之1 5分之1 2 何心沛 5分之1 5分之1 3 何釩維 5分之1 5分之1 4 鄭惠瑱 5分之2 5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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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