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自由處分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11年度,29號
PCDV,111,家婚聲,29,2023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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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婚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晉豪律師
複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黃永吉律師
複代理人 徐人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自由處分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結婚,並於111年8月15日於本院 調解離婚成立。然婚後雙方爭執不斷,於106年結婚後即分 居二處,期間更無任何往來,相對人亦未關心聲請人生活, 相對人曾承諾每月給付聲請人自由處分金新臺幣(下同)23 ,000元供聲請人使用,均未給付;縱認雙方未協議給付自由 處分金,亦屬家庭生活費之約定,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 付自107年1月至111年8月15日止共計126萬5,000元(計算式 :2萬3,000元×55月=126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018條之 1、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擇一有利為聲請人之裁定, 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6萬5,000元及自家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則以:
  兩造間並無給付自由處分金之協議。又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 ,應以夫妻雙方共同經營家庭生活為前提,而兩造自結婚時 起並無同居之事實,於結婚後半年即因爭執而互不聯絡、各 自生活,彼此並無往來,婚姻關係名存實亡,自無維持婚姻 共同生活之基礎,即無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且兩造各 自有工作,對於日常生活之開銷均自行負擔,相對人並無給 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進而言之,聲請人原先請求 相對人給付自由處分金,後改稱兩造所約定者亦可能為家庭 生活費用等語,除與實情不符外,又顯有矛盾,聲請人之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聲請駁回。三、經查:
(一)兩造於106年12月22日結婚,並於111年8月15日於本院調解 離婚成立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1年度家 調字第1214號調解成立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



1、5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8條之1請求給付自由處分金部分: 1.按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 妻自由處分,民法第1018條之1定有明文。參照該法條之文 義及基於家務有價之立法意旨,夫妻間於同法第1003條之1 家庭生活費用之外,得另協議由夫或妻一方對從事家事勞動 之他方給予一定數額之自由處分金,且應係僅指夫妻間得為 自由處分金之協議,而於協議成立後,始有基於該協議而取 得自由處分金之請求權,非謂夫妻間於未有協議之情形下, 即得逕依該條規定請求對方給付自由處分金。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承諾每月支付聲請人自由處分金23,000 元等情,雖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 -35頁),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依前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觀 之,雙方於對話內容中聲請人稱「你說生活費要給我不是嗎 」,相對人回稱「我們談的不是很好!不是嗎?」,堪認雙 方對話係討論生活費之給付,且就金額或給付方式並未達成 共識,遑論此段對話與自由處分金之約定無關;至於LINE對 話中,相對人曾表示「2021年拿了38000然後2022年237000 !!這幾年來35個月我算了!!應該要80萬5000元扣掉上述 的錢」等語,然前開對話之內容未提及討論款項之性質,自 非無討論債務、離婚條件、生活費之可能,聲請人執此主張 係關於自由處分金之協議,洵非可採。
 3.聲請人復以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黃陳素真之證詞為據。然證 人黃陳素真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聲請人自己在外租屋住, 相對人在當兵,因為兩造沒有固定住所,所以一直為了這樣 在爭吵。兩造結婚登記約半年左右,伊聽到聲請人講電話在 爭吵,就去拿電話問為了什麼事,相對人跟伊表示,相對人 有答應聲請人每月2萬3,000元的生活費,並說相對人要在外 面租房子,房租聲請人要付一半房租。但之後雙方並沒有承 租房屋,且聲請人沒有同意負擔租金一半,這通電話是伊唯 一一次聽過兩造在討論自由處分金內容的電話等語(見本院 卷第104-105頁)。則依證人黃陳素真前開證述內容,僅足 以證明兩造曾討論如租屋同住,聲請人需支付一半租金,相 對人給付2萬3,000元生活費之事,然聲請人嗣後並未同意負 擔租屋費用一半,是依證人黃陳素真之證詞,自難認兩造曾 就給付2萬3,000元自由處分金一事達成合意。 4.綜上,聲請人未舉證兩造已就給付自由處分金之約定達成協 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其自由處分金126萬5,000元, 並無理由。
(三)聲請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部分:



1.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 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觀 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所揭之旨,可知家庭生活費 用之支出,乃指本於婚姻家庭生活有所付出者方屬之,不論 其支出之項目為何,均應以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為 依歸,亦即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應以婚姻共同生活關係存在 為前提,倘相關費用之支出,並非出於經營婚姻、維持家計 所為、或欠缺婚姻共同生活事實者,其性質自難謂屬家庭生 活費用。於夫妻別居期間,別居中之夫妻既已無婚姻共同生 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別居期間所生之一切 生活所需費用,並非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所支出 ,是以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可言。惟倘夫妻分 居係因夫妻一方破壞婚姻共同生活體,而具有可歸責之事件 ,他方仍得請求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304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 參照)。
2.經查,有關兩造婚後居住情形及收入,經兩造到庭陳稱:兩 造結婚後到離婚後都沒有同住過,因相對人一直在當兵,家 庭生活花費是各付各的,沒有討論過生活費如何支付。聲請 人工作一開始在包水餃,收入約2萬元初,之後作新竹物流 及宅配,在新竹物流工作每月約3萬元;相對人則在海軍服役 ,每月薪資5萬餘元。兩造結婚後,聲請人自己租一個套房 ,相對人當兵放假時,兩造就住汽車旅館。結婚登記約半年 後兩造就發生爭執,聲請人一樣住自己住處,相對人自己去 住旅館或找朋友住飯店,之後就兩造就沒有聯絡(見本院卷 第106-108頁),足見兩造自婚後迄離婚前均處於分居狀態, 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相互扶助協力關係淡薄,聲請人主張之 生活費並非以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而支出,且分居 之原因係相對人長期於軍中服役,其非任意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體,不具可歸責事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分擔家庭生活費 用,尚乏依據。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07年1月至11 1年8月15日止之家庭生活費用126萬5,000元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018條之1及民法第1003條之1規 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26萬5,000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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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