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奇正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被 上訴人 蘇彤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國簡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范姜坤火變更為陳奇正,茲據陳奇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上午11時28分許,走路行經新 北市板橋區光武街近文化路3段與維力骨科診所相鄰之綠色 鋪面人行道(下稱系爭人行道),因系爭人行道與相連之光 武街瀝青柏油路面有高低不平且落差約5公分左右之情形( 即維力骨科診所側面花台與路邊電線桿中間處,下稱系爭路 段),致被上訴人步行通過時跌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 右踝扭傷、腓骨撕裂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依市區道路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 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應依照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 計標準及配合道路高成建造,不得與臨接地面高低不平」、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道路挖掘審查使用修復管理及保證原 則第25條規定:「銑刨加鋪修復完成之路面應確實夯實滾壓 並與相鄰路面平順銜接,新舊交接面須切齊平整密合,並於 開放通車前將路面交通標線完整重繪復原。前項銑刨加鋪完
成後,新舊路面交接處左右各十公分以三米直規量測數據之 差不得超過正負零點六公分,如為第五點第一款禁挖路段則 不得超過正負零點三公分;銑鋪範圍內任一點以三米直規量 取單點高低差不得超過正負零點六公分。前項平整度量測, 如因該路面有地盤高低起伏不定、轉彎幅度過大、道路側溝 起伏不規則處,或其他路面現況無法調整情形者,得免辦理 三米直規量測」、新北市各區公所辦理道路附屬設施養護管 理作業原則3.2.1規定:「人行道範圍內所規劃供人行走之 路面,發現局部不平、沉陷、缺角及裂縫等情形,應於巡查 或受理通報後迅速將面材去除換新,並維持原有功能與平整 。若全面發生不平或碎裂時,應進行全面重鋪改善」。系爭 路段屬上訴人負責之道路養護範圍,為上訴人管理之公共設 施,然卻有高低落差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上訴人管理系 爭路段實有欠缺。
㈢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管理系爭路段有欠缺而受有系爭傷害,並 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60元、看護費用150,000元 (2個月、以每日2,500元計算,由訴外人即男友廖聖文照護 )、不能工作損失180,000元(6個月、以每月30,000元計算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635,060元之損害。被上訴 人已於109年8月31日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而上訴人於10 9年10月30日出具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1,311元本息(被上訴 人請求逾上開範圍,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未 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再贅述),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路段固為上訴人所管理之公共設施,且系爭路段有高低 落差之情。然被上訴人主張跌倒之位置,前後不一,故否認 被上訴人係踩到系爭路段高低不平處跌倒。再者,人行道與 柏油路面相臨接處有高低落差之情形為常見,且非法規所不 允許,被上訴人所據法規係要求同一鋪面之整平,而非交接 處之整平;況且,上訴人亦劃設槽化線(或近障礙物線)提 醒行人系爭路段有障礙物,是上訴人管理系爭路段並無欠缺 。
㈡再依社會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而言,如行走在系爭人行道上, 應當走在中央線上,且依慣性不會沿著電線桿前之柏油鋪面 行走,而係往系爭人行道靠近花台之側邊行進,根本不至於 發生被上訴人所稱之系爭事故。且系爭路段關於系爭人行道 、電線桿、標線、柏油瀝青鋪面等設置由來已久,從未發生 過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事故之情形,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與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80,000元云云,然被上訴 人係因雇主辭退,且被上訴人本有離職之計畫,故應無薪資 損失;另被上訴人患部已於111年11月9日癒合,且診斷證明 書亦僅記載「建議2個月不宜久站負重」,顯見被上訴人仍 有工作能力。至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亦屬 過高。此外,如認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未 注意路面狀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㈣爰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踩到系爭路段之瀝青柏油高低不平處而跌 倒乙節,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93、187、191 、247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同事莊茗惠於原審結 證稱:我和被上訴人於109年7、8月間一起在美仁欣診所工 作,那天被上訴人去旁邊的便利商店買東西,回來的時候被 上訴人就跛腳,被上訴人一進診所就說她在原審卷附第93、 247頁照片所示地點跌倒,說是因為路面有高低差所以拐到 等語(見原審卷第260至263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男友廖 聖文於原審結證稱:當天被上訴人有傳LINE跟我說她去買東 西要從外面回診所路上,因為路面不平所以拐到、跌倒花台 旁邊;當天晚上我下班後,被上訴人也有帶我去現場看,就 是原審卷附第93、247頁照片所示地點,被上訴人說她是踩 到瀝青收邊、突出而形成高低差的地方等語大抵相符(見原 審卷第264至266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立即向證人莊茗惠、廖聖文表明係在系爭路段踩到路面高 低不平處而跌倒之情,此等於事故甫發生、尚未思考後續責 任歸屬或求償等問題之立即反應,衡諸情理,應屬真實,從 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為可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 主張跌倒之位置前後不一云云,細繹被上訴人起訴時及於原 審審理時之各次陳述,均係主張其係因踩到系爭路段之瀝青 柏油收邊、與水泥鋪面形成高低不平處而跌倒(見原審卷第 93頁之補正狀、第191頁之民事答辯補充說明狀、第263頁之 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73至376頁之111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筆錄),尚無明顯歧異或矛盾,是上訴人執此否認 被上訴人係踩到系爭路段之瀝青柏油高低不平處而跌倒之事 實,無足憑採。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家賠償責任之 發生,須客觀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 倘國家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 有損害,國家自不負賠償責任。另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稱瑕疵指該 公共設施欠缺通常之安全性,其是否欠缺通常安全性,應從 整體性加以考慮,不以該公共設施自體無欠缺為已足,與該 公共設施相關之附屬物是否足以使該公共設施具備通常之安 全性,亦在判斷之列;至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 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 ,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即應綜合公共 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 具體、個別決定。經查:
⒈上訴人固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惟其自接管系爭路段養 護業務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之客觀狀態未有任 何變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是上 訴人就系爭路段究竟有何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使系 爭路段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 ,未見被上訴人指明並為適當之舉證,是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管理系爭路段有欠缺云云,已與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之 國家賠償責任要件不合。
⒉實則,光武街為一柏油路面之市區道路,兩側劃設有綠色 鋪面人行道且設有排水溝渠;系爭人行道位在光武街雙號 側,而系爭路段坐落在系爭人行道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未使用人行道之綠色鋪面塗料(即呈現原始水泥鋪面狀態 ),另劃設有槽化線等情,有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 局111年12月30日新北交工字第1112523436號函可明(見 原審卷第93、135、247頁;本院卷第67至69、117頁)。 依上客觀情狀觀之,光武街道路兩側本為收集雨水、經由 暗管排入雨水下水道之道路側溝,嗣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劃設綠色鋪面人行道而變更其性質,專供行人通 行使用;惟光武街雙號側之系爭人行道,於系爭路段處即 中斷、不連續,又刻意劃設槽化線禁止車輛跨越,是以系 爭路段實未規劃為系爭人行道之一部(蓋倘規劃為系爭人 行道之一部,自應連續鋪設綠色鋪面,且無劃設槽化線禁 止車輛跨越之必要),其性質仍應以原始設計即道路排水 設施之道路側溝為認定。系爭路段既未規劃為系爭人行道 之一部而仍屬道路側溝,主要功能即為收集、排泄雨水, 不以常態提供大眾通行為目的,其設計標準及維護管理應
與一般道路有所不同;再考量系爭路段大抵為水泥鋪面材 質,臨接光武街則為柏油瀝青收邊,路邊電線桿基座處之 柏油瀝青收邊呈不規則狀,與水泥鋪面形成高低差,且已 劃設槽化線禁止車輛跨越,有前引現場照片可參,是依系 爭路段之整體客觀設置,應已符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 計規範7.1所定市區道路排水設計基本原則:「道路排水 設施之佈設,以不使積水侵入車道、不妨礙行車安全及易 於清理維護為原則」,縱於路邊電線桿基座部分柏油瀝青 收邊呈高低不平狀,亦與其設置為道路側溝之功能相符, 難認系爭路段違反原設計之正常功能範圍。
⒊另系爭路段固未禁止行人通行,因其性質屬道路側溝,究 非屬一般道路,前已敘及,倘用路人仍決定通行,應自行 注意安全,始為事理之平。依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路段寬 度、空間足供一人通行,且表層大抵為水泥鋪面材質、無 明顯缺陷,衡情足堪一般人正常通行使用,縱路邊電線桿 基座處之柏油瀝青收邊呈不規則狀而與水泥鋪面形成高低 差,僅須用路人稍加注意即可安全通過,當不至於發生危 險;況經原審、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查明有無民眾陳情行 經系爭人行道時,因人行道鋪設高低不平而跌倒等事件, 據函覆稱除系爭事故外,別無其他陳情或國家賠償事件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5、377頁;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益徵系爭路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具備道路側溝供一 般人正常通行使用之安全性,上訴人亦無積極管理之必要 。
⒋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路段應排除維力骨科診所側面花台 、系爭人行道應連續鋪設、路邊電線桿基座處之柏油瀝青 收邊應與系爭人行道平順銜接,且系爭路段事後亦如是改 善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然本院既已認定系爭路段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設置及管理均無欠缺,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至多僅屬對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之建言,自不得以事 後主管機關所為之改進,反推設置機關或管理機關即上訴 人必有設計及管理上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事由。至被上訴 人再援引市區道路條例第9條第1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 理道路挖掘審查使用修復管理及保證原則第25條、新北市 各區公所辦理道路附屬設施養護管理作業原則3.2.1等規 定,主張上訴人管理系爭路段有欠缺云云,然上開規定乃 係規範人行道之設計或養護巡查標準,或道路挖掘之修復 原則,上訴人就時屬道路側溝性質、未進行道路挖掘之系 爭路段,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㈢系爭路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缺乏道路側溝供一般人正
常通行使用之安全性,上訴人自無管理欠缺之情。從而,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尚無可採。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31,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1,311元本息,並准為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