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高梓晴
被 上訴人 李冠丞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春惠
賴志信
前列李春惠
訴訟代理人 朱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擴張,經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 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甲○○(與乙○○、丁○○合稱被上訴人 ,分則逕稱其名)係於民國92年4月間出生,上訴人於110年 5月7日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其為18歲,尚未滿20歲,依當 時之民法第12條規定,為未成年人,乙○○、丁○○為其法定代 理人,此有被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限閱 卷),是甲○○斯時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 負義務,無訴訟能力。惟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 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因此甲○○現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 ,其法定代理人乙○○、丁○○之代理權因而消滅,然未據兩造 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故本院已於112年4月17日依前揭規 定,裁定命甲○○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7 3頁),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在簡易訴 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 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29條、第179條 、第221條、第187條第1項及第1116之2條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70,980元(含掛號費及醫藥 費【下合稱系爭醫療費用】至少112,540元、交通罰款共計9 00元、生活所需之借貸256,560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全部請求,然上訴人僅針對系爭醫療費用部分提起上訴, 其餘交通罰款、生活所需之借貸則不予上訴(見本院卷第98 -99頁),並將系爭醫療費用請求之金額由原審之112,540元 先後擴張為145,000元、160,569元(見本院卷第98、295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因同一次事故所支出之系爭醫療費用)所生,合於前揭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甲○○前為上訴人女兒之男友,於108年隨同上 訴人一家前往宜蘭旅遊,而上訴人出遊時皆有投保旅遊平安 險,此習慣亦為甲○○所知悉,乃向上訴人要求一併為其投保 ,惟甲○○當時尚未成年,上訴人乃告知甲○○需由其與其法定 代理人自行與保險公司交涉旅遊平安險之投保事宜,惟該筆 保費僅係暫由上訴人墊付。嗣於出遊宜蘭期間,甲○○於108 年11月2日向上訴人稱其凌晨盥洗時不慎滑倒,導致其頭部 及下背部多處挫傷,次日上訴人即陪同甲○○前往醫療財團法 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治療 ,當日急診之費用980元係由上訴人以現金借予甲○○先行支 付。而甲○○父母離異多年,雖甲○○與其母即乙○○同住,惟乙 ○○因故無法陪同甲○○至醫院做後續之追蹤治療,故自108年1 1月5日起至109年6月26日止,甲○○皆在上訴人住家附近之樹 林建全中醫診所(下稱建全中醫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看診及治療,此部分支出併同前述羅東博愛醫院急 診費用共計112,540元,均係由甲○○向上訴人借貸現金而為 支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 229條、第179條、第221條、第187條第1項及第1116之2條等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2,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上 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醫療費用部分提起上訴 ,主張引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卷內之系爭醫療費用單據為證,因而將系爭醫療 費用金額由原審請求之112,540元,先後擴張為145,000元、 160,569元(至原審判決駁回之交通罰款、生活所需之借貸 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至於系爭刑事判決內容並非真實 ,上訴人全部否認並已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569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
(一)甲○○部分:上訴人請求之上開系爭醫療費用,甲○○否認有向 上訴人借款或請上訴人代為墊款,上訴人所稱旅遊平安險, 係上訴人為了詐騙保險費,於要保書偽造甲○○母親乙○○之署 押,分別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富邦產 物保險公司、南山人壽公司投保,而甲○○並未於108年11月2 日跌倒受傷,上訴人為詐領保險金,竟於108年11月3日帶同 甲○○前往羅東博愛醫院就診,由上訴人支出980元急診費用 ,並取得應診日期為108年11月3日、病名為頭部挫傷及下背 挫傷之診斷證明書,且持之向上開4家保險公司辦理出險, 使不知情之保險公司核發保險理賠金至甲○○之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旋遭上訴人提領。上訴人為詐驗保 險金,復帶甲○○至建全中醫診所看診,看診時均由上訴人向 醫師陳述甲○○之病情,至於所支出之系爭醫療費用,均係上 訴人為了詐取保險金所為,甲○○並未向上訴人借貸。上訴人 上開詐領保險金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終結,以109年度偵字第35980號提起公訴在案。(二)乙○○部分:上訴人是為了詐領保險金,才帶甲○○去看醫生, 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是直 到遭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才知道有上訴人所稱之系爭醫療 費用之支出,但費用支出的緣由,上訴人都在說謊;系爭醫 療費用支出時,甲○○雖未成年,但我事後亦不同意追認消費 借貸關係。
(三)丁○○部分:我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主張的事情都相 當荒謬,而上訴人帶甲○○去看醫生當時,我和乙○○都不知道 ,我和乙○○不承認與上訴人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不 同意事後追認。系爭刑事判決之卷內資料已經蒐集齊全,請 鈞院依法審酌其卷宗資料。
(四)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主張因甲○○與上訴人一家同遊宜蘭時,意外受傷,甲 ○○因而陸續就醫支出之系爭醫療費用共計160,569元,皆係 由上訴人代墊或出借給甲○○,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返還責任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就系爭醫療費用 之支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一)按:
1.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與系爭刑事判決之基礎事實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均同意本院引用系爭刑事判決卷內證據資料(見本院卷 第185頁),揆前意旨,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 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2.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本 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60,569元,自應由上訴人 就兩造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二)經查,上訴人主張甲○○因旅遊意外受傷而向上訴人借款以支 出系爭醫療費用之原因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認此乃上訴人詐領保險金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以 109年度偵字第35980號提起公訴,此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109-112頁),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於112年3 月30日以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按:即上訴人,下同)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其為成年人,與少年李○丞為共同正 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論以丙○○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得易科罰金」,並於判決理由敘明:
1.「㈢被告明知李○丞並未發生保險事故,卻指示李○丞詐病, 以詐領保險金給付:⒈查李○丞於108年11月3日固曾由被告攜 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
害,此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8年11月3 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系爭醫療費用收據1份在卷可參(他卷 第13至14頁)。然細探被告及李○丞該次急診就醫過程,李○ 丞於108年11月3日下午3時41分至急診就醫,經向主治醫師 陳述在浴室跌倒,現頭暈及下背痛等病況後,拒絕電腦斷層 掃描或留院觀察,未進行任何治療,於開立診斷證明書後即 於下午4時15分自動出院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病歷及護理 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83至89頁),顯然李○丞該次急診 目的不在於治療傷病,而是為開立診斷證明供後續申請保險 理賠之用,自不足證明李○丞確實受有上開傷勢,此核與證 人李○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出遊的第一天晚上,被告跟伊 說保險可以賺錢,要伊假裝在浴室跌倒受傷,第二天一早被 告就帶伊去醫院做檢查,伊沒有受傷,但就配合被告跟醫師 說伊屁股、尾椎受傷,取得假診斷證明。回台北後,被告就 跟中醫師說伊每天都會去看診,並會替伊出所有醫藥費,伊 每次看診完都沒有現場拿藥,也沒有吃診所開的中藥治療病 痛等語相符(本院卷㈠第276至287頁)。且前開病歷上亦僅留 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連絡電話,足見李○丞本次 旅遊並未受傷,並係為配合被告詐領保險金而詐病,而由被 告事先替李○丞重複投保旅遊平安險,已足認被告知悉上情 甚明。」。
2.「⒉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李○丞是詐病,也未指示李○丞詐 病申請保險理賠等語。但證人即樹林建全中醫診所院長兼醫 師黃振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對被告和少年李○丞有 印象,李○丞有時候自己來,也有時候和被告或林○沁一起來 ,但伊從來沒看過告訴人乙○○。第一次看診李○丞說出去玩 在浴室滑倒,有傷到腰部和頭部,伊有大概檢查、按壓,但 因中醫沒有辦法照X光或用科學儀器檢查,大部分都是被告 幫李○丞說受傷的情況。之後每次看診李○丞都沒講什麼,要 吃自費藥物是被告要求的,因為中藥要代煎,是被告隔1、2 天來診所付錢並拿藥等語(本院卷㈢第29至41頁),核與前 揭證人李○丞於本院中證述依被告指示詐病之情形相符。」 。
3.「⒊經查詢被告所代墊之李○丞於樹林建全中醫診所之明細收 據資料,李○丞於108年12月3日(108年11月5日至108年12月3 日,共15筆,合計3萬5135元)、109年2月6日(108年12月24 日至109年2月6日,共8筆,合計4萬8276元)、109年5月14日 (109年3月20日至109年5月14日,共18筆,合計4萬1129元) 、109年6月24日(109年5月16日至109年6月24日,共13筆, 合計3萬5049元),共計看診54次,費用合計達15萬9589元,
此有樹林建全中醫診所明細收據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37 9至387頁)。以被告及李○丞於108年11月3日羅東博愛醫院 急診時,不顧醫囑執意出院離去,傷勢當屬輕微,嗣後竟持 續看診逾半年、多達54次?顯違常情。且若李○丞久病不癒 ,何以未嘗試至其他醫療院所進行科學診察以查明病因?被 告卻仍持續支付鉅額系爭醫療費用,替李○丞進行無益之治 療,足徵證人李○丞證稱係為配合被告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 金,而詐病持續看診等情,當可採信。」。
4.「㈤附件A至D所示保險金理賠均係由被告所提領:⒈明台產險 、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分別於附件A至D所示時 間匯入6萬4720元、3萬1040元、7萬6800元、14萬4318元至 李○丞之玉山銀行帳戶,有李○丞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卷第4頁)。而被告曾於109年2月2 4日(提領4萬6000元)、2月28日(提領2萬5000元)、3月2 4日(提領600元)及6月30日(提領3萬3700元)持卡提款, 有玉山銀行109年8月6日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提款機監視 影像畫面檔案截圖共4份可查(本院卷㈠第117至147頁)。⒉ 被告雖辯稱:因李○丞欠伊系爭醫療費用,伊方替李○丞提款 ,提領完後幫忙保管,替李○丞理財等語。惟係被告要求證 人黃振家替李○丞開立自費藥物,此經證人黃振家證述如前 ,且李○丞係為配合被告詐領保險金方持續詐病看診,此部 分系爭醫療費用支出,係被告為遂行其詐欺犯行之支出成本 ,已見被告所辯之無稽。」。
5.上開各情,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15 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 且將上開系爭刑事判決理由所引用之證據引印附卷為佐(見 本院卷第189-271頁),本院審酌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 犯罪之理由,均有卷內證據可佐,且其認事用法及論理過程 均無違誤,本院自可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採為本件判 決之基礎,是上訴人確係為詐領保險金,而使甲○○佯裝出遊 時意外跌倒,並使甲○○詐病看診,系爭醫療費用固係由上訴 人支出,然乃上訴人為遂行其詐欺犯行所支出之成本之事實 ,堪以認定,上訴人猶執前詞矯飾卸責,自不足採。基此, 系爭醫療費用既係上訴人為遂行自己犯罪行為支出之成本, 意即甲○○並無向上訴人借貸之意思,揆前說明,上訴人與甲 ○○間自無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甚明,故上訴人主張與甲○○間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自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甲○○ 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乙○○、丁○○亦應負連帶償還責任云云,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甲○○為了就醫而向其借款,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29條、第179條 、第221條、第187條第1項及第1116之2條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醫療費用160,569元(含擴張部 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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